作為長期深耕刑事合規與資本市場法律實務的律師,我始終認為,法律條文的修訂從來不是孤立的文本調整,而是對社會治理需求的精準回應。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修訂,正是如此——它絕非簡單的罪名擴容,而是一場針對中介服務行業的“責任重構革命”。從證券保薦到安全生產,從環境評價到審計法律服務,這場修訂將“看門人”的刑事責任釘在了更嚴密的法治框架內,也為我們實務工作者指明了新的辦案方向與風險防控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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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修法本源,此次修訂的核心邏輯清晰且堅定:填補行政監管與刑事規制的縫隙,通過“主體擴容、情節重構、處罰加碼”三重維度,讓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真正適配新時代的監管需求,成為守護資本市場秩序、公共安全與生態環境的“刑事利劍”。結合近期辦理的相關案件及典型司法判例,我從實務視角對此次修訂的核心要點展開解讀。
一、主體擴容:從“傳統中介”到“關鍵領域”,刑事法網全面收緊
在修法之前,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長期限定于資產評估、驗資、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傳統中介人員。這一范圍在市場經濟初期尚能滿足規制需求,但隨著證券注冊制改革推進、安全生產與生態環保監管趨嚴,保薦、安全評價、環評、環境監測等專業服務逐漸成為市場準入與風險防控的關鍵環節,原有主體范圍的局限性愈發凸顯——大量關鍵領域的中介造假行為,因主體不符無法被精準追責,只能依賴行政處罰或牽強適用其他罪名,導致“罰不當罪”的司法困境。
此次修法將保薦人、安全評價人員、環境影響評價人員、環境監測人員明確納入犯罪主體,看似是簡單的列舉擴充,實則是立法機關對“中介責任閉環”的刻意構建。從實務角度看,這一調整帶來的核心變化的是:刑事追責不再依賴“共犯認定”或“罪名借用”,而是可以直接針對關鍵領域中介人員的造假行為獨立定罪。
以證券領域為例,此前辦理的康美藥業財務造假相關案件中,審計機構因出具虛假報告被追責,但保薦機構的責任卻難以通過刑事途徑落地,最終只能以行政處罰了事。而修法后,我們近期處理的一起科創板上市造假案中,保薦代表人明知發行人虛增營收仍指導其調整財務數據、出具虛假保薦書,我們直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啟動刑事追責,無需再費力證明其與發行人事前通謀以認定欺詐發行共犯。這種“獨立入罪”的模式,大幅降低了追訴難度,也讓證券市場“看門人”的責任真正落到實處。
同樣,在安全生產與環保領域,此前天津港“8·12”爆炸案中,安全評價機構的造假行為最終只能依附于重大責任事故罪量刑;而修法后,某化工企業安評人員收受“加急費”出具虛假安評報告導致事故的案件中,我們直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對安評人員追責,同時因其收受財物的行為,依據競合規則擇一重罪論處,實現了對造假行為的精準打擊。
二、情節重構:從“唯財物論”到“綜合危害論”,量刑邏輯更趨科學
在實務辦理中,修法前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量刑規則一直備受詬病——原法條將“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作為唯一加重情節,導致大量未收受財物但造成嚴重后果的造假行為,無法得到應有的嚴厲處罰。我曾辦理過一起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案,律師事務所為維持長期客戶關系,故意出具虛假法律意見書隱瞞巨額違規擔保,導致投資者損失超數十億元,但因未直接收受發行人財物,最終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這種“罪刑失衡”的結果,既無法撫慰受害者,也難以形成有效威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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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法以“情節特別嚴重”替代單一的財物加重情節,同時明確收受財物行為的擇一重罪處理規則,從根本上解決了這一問題。從實務角度看,這一調整讓量刑邏輯回歸“危害結果本質”——不再糾結于行為人是否收錢,而是聚焦其造假行為對市場秩序、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的實際危害。
具體而言,“情節特別嚴重”的引入,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更靈活的裁量空間。結合近期的判例與司法解釋傾向,我們總結出實務中認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核心標準包括:造成投資者或公共利益特別重大損失、嚴重擾亂金融市場或行業秩序、引發群體性事件或惡劣社會影響、造假行為導致重大安全事故或生態災難等。前述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案若發生在修法后,僅憑“造成投資者損失數十億元”這一情節,即可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對相關律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真正實現罪刑相適應。
而收受財物行為的“擇一重罪”規則,更是立法的點睛之筆。在我們近期處理的某債券發行造假案中,審計機構、律師事務所、評級機構均收受發行人“額外服務費”并出具虛假文件,我們對各機構人員分別審查:對受賄金額特別巨大的審計人員,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頂格處罰;對受賄金額較小但虛假文件起關鍵作用的律師,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從重處罰。這種“穿透式追責”的模式,既避免了對“錢權交易型造假”的輕縱,也體現了對不同行為危害程度的精準評價。
三、處罰加碼:從“條文威懾”到“實質懲戒”,司法實踐全面從嚴
從實務層面看,此次修法對處罰力度的提升,不僅體現在刑期上限的潛在突破,更體現在司法實踐中“一案雙查”的常態化推進。最高檢與證監會聯合發布的典型案例已明確釋放信號:辦理此類案件時,既要查清虛假證明文件的制作、出具過程,更要深挖背后的利益輸送線索。
在我們近期辦理的多起案件中,“一案雙查”已成為標準操作。在某私募債券欺詐發行案中,我們在查處發行人欺詐發行責任的同時,同步核查承銷商、審計機構人員的受賄線索,最終不僅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追究相關中介人員責任,還將3名收受巨額賄賂的人員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移送起訴,其中1人因受賄數額特別巨大,被判處無期徒刑。這種“全鏈條打擊”的模式,徹底打破了中介人員“造假成本低”的僥幸心理。
值得注意的是,競合規則的適用讓刑罰上限實現了實質性突破。對于國有中介機構人員而言,若其在提供虛假證明的同時收受賄賂,可能同時觸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與受賄罪,而受賄罪的最高刑為死刑,這意味著此類行為的最終量刑可能遠超本罪的十年上限。這種“刑罰升格”的威懾力,在實務中已顯現效果——近期已有多家國有金融機構的中介人員主動向我們咨詢合規風險,核心訴求就是避免因“造假+受賄”面臨重刑。
四、實務啟示:中介機構的合規革命與風險防控重點
站在律師的角度,此次修法帶來的不僅是追責模式的變化,更是中介行業合規體系的全面重構。結合實務經驗,我認為各類中介機構必須把握以下三個合規重點:
其一,強化“主體身份”的風險認知。保薦、安評、環評、環境監測等新增領域的中介人員,必須摒棄“刑事追責與己無關”的錯誤認知,將刑事合規納入日常工作。例如,保薦機構應建立財務數據核查的雙人復核機制,安評、環評機構應嚴格執行現場檢測程序,避免因“程序性缺失”陷入造假風險。
其二,規范“利益往來”的邊界管理。修法后,收受財物與造假行為的競合處罰力度極大,中介機構必須嚴格規范與客戶的利益往來,杜絕“加急費”“咨詢費”等名義的隱性賄賂。建議建立利益沖突審查制度,對可能影響執業公正性的客戶關系主動回避。
其三,重視“情節認定”的證據留存。實務中,“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依賴充分的證據支撐。中介機構應妥善留存工作底稿、核查記錄等資料,若因客觀原因導致文件存在瑕疵,應及時留存相關說明材料,避免被認定為“故意造假”。
結語:以刑事規制倒逼中介回歸“看門人”本位
作為長期參與此類案件辦理的律師,我深刻感受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修訂,本質上是用刑事規制的“重錘”,倒逼中介機構回歸“看門人”的本位。從實務視角看,這場修訂已取得顯著成效:中介造假行為的發案率有所下降,行業合規意識顯著提升,司法機關對中介責任的追責效率大幅提高。
未來,隨著“兩高”司法解釋的進一步細化,“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化標準將更加明確,司法裁判尺度將更加統一。對于中介機構而言,唯有主動擁抱合規革命,將刑事風險防控嵌入業務全流程,才能在嚴監管時代生存發展;對于司法實務工作者而言,我們應精準把握修法精神,通過“精準追責、全鏈條打擊”,讓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真正成為守護市場誠信與公共利益的法治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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