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位民營企業家被指控犯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六起尋釁滋事罪、兩起妨害作證罪、兩起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和一起非法買賣爆炸物罪。本人為第一被告人作了全案無罪辯護。經過艱苦努力,最終一審法院判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一起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和兩起尋釁滋事罪不能成立。法院以其余罪名合并判處被告人五年六個月,二審上訴后繼續減刑。現摘取非法買賣爆炸物的部分辯護意見,簡化后予以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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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案證據不支持非法買賣爆炸物,僅支持在政府要求下為其他中小礦企提供炸藥幫助
1.《縣長辦公會議記錄》闡明了案發背景
辯護人申請調取的《縣長辦公會議記錄》,明確載明:時任縣政府主要負責人帶領各大職能部門負責人開會,要求整合礦企資源,讓不具備爆炸物使用資格的小廠開工采礦。含義非常明確,有炸藥使用資質的大礦山幫助沒有炸藥使用資質的小礦山采礦,乃政府主導、要求的行為。這是本案指控的所謂非法買賣爆炸物的案發背景。
2.《協議》證明是代供炸藥而非買賣炸藥
被告單位和另一礦企簽訂的《協議》,直接決定了提供炸藥的性質。其中有兩個重要條款,值得合議庭高度重視:
(1)提供炸藥需要征得公安、安監等監管部門的同意,這是協議設置的前提條件。政府審批同意讓行為合法化。
(2)“代供”不等于買賣。“代供”的含義是指,將其他礦山的炸藥需求納入被告單位的指標范圍,以被告單位名義采購和使用。這些爆炸物根本不存在所有權的轉移,最多也只是受益權的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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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協議》沒有約定支付對價。雖然有部分證人證稱,小礦山支付了費用,但缺乏必要的財務憑證佐證。退一萬步,“代供”不等于免費贈送,支付一定的對價也完全合理。關鍵是對價到底是多少并未查清,是否是政府定價亦不清楚。
3.證人C是接收炸藥的礦企老板,其證言不支持非法買賣的定性
(1)C稱其從未就購買炸藥等火工品跟被告人談過。這跟被告人反復強調,其給C的礦企提供炸藥完全是聽從政府安排相互佐證。可見本案并無買賣,只有提供。
(2)C稱是X縣政府召集公安、國土、安監等八大部門的一把手局長開協調會,幫其解決炸藥來源問題。這跟X縣政府的《縣長辦公會議記錄》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發背景。
(3)偵查人員問及以什么價格、什么方式支付的炸藥等火工品費用,C一律回答不知道,由Z負責。由于Z已經去世,無法提供證詞,故C的礦企是否支付對價至今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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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證人J的證言蘊含了本案的案情真相
J是C的屬下和員工,也是直接當事人。J證稱:“最后被告單位同意我們使用他們的炸藥進行洞采”。把這句話搞明白了,這個罪名涉及的案情事實也就搞明白了:
(1)“最后”,說明之前有個過程。這個過程就是C所說的X縣政府以及八大政府部門的協調、要求等。
(2)“同意”的主體,形式上看是被告單位,實質上是X縣政府、八大政府部門和第三方爆破公司。
(3)“使用”是客觀中性表述。使用和提供不等于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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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他們的炸藥”屬于認知錯誤。形式上,炸藥是被告單位花的錢,但其實被告單位只有受益權,付了錢只能要求對應的炸藥用于被告單位采礦。從實際控制看,炸藥始終由第三方爆破公司控制。因此,“他們的炸藥”并非被告單位的炸藥,而是第三方爆破公司的炸藥。
(5)“進行洞采”證明炸藥只用于生產經營,沒有用于違法犯罪或其他用途。
二、本案不符合非法買賣爆炸物的行為特征
非法買賣需要具備四大要素:雙方達成買賣的合意、賣方以營利為目的、賣方轉讓爆炸物的所有權、買方支付爆炸物的對價。本案均不符合:
1.雙方未達成買賣合意。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雙方達成過任何買賣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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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根據起訴書指控,買賣爆炸物的價格僅為4000元。這其中還包括1500元的重復計算,實際只有2500元。被告單位當時的年盈利數以千萬計,根本沒有任何動機為了區區2500元去冒巨大的法律風險。
3.被告單位未轉讓爆炸物的所有權。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本案中,即便被告單位對案涉爆炸物也只有收益權,炸藥的運輸、保存和使用均由第三方爆破公司負責,相關工作人員均系第三方爆破公司的員工,由第三方爆破公司發放工資。案涉爆炸物無論最終歸誰使用,都處在第三方爆破公司的嚴格管理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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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占有:爆炸物雖然存儲在被告單位提供的火工庫內,但火工庫唯一的一把鑰匙由第三方爆破公司員工保管。
(2)使用:領取爆炸物需經過第三方爆破公司同意,且由其將爆炸物運輸至爆破地點并直接實施爆破。
(3)收益:收益權確實歸屬被告單位。支付爆炸物價款后,被告單位有權要求這些爆炸物用于自己的公司。
(4)處分:處分權完全歸屬于第三方爆破公司。被告單位對爆炸物領用的確認實際上是對收益權的確認。
4.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接收炸藥的一方支付了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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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涉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科處刑罰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1.涉案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刑法的本質原因是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退一萬步,即便被告單位為鐵選廠提供了炸藥,本案的行為也不具備任何社會危害性。
(1)被告單位自己使用和鐵選廠使用,風險系數沒有區別。同一批爆炸物、同一批爆破員和安全員實施爆破、同樣的存儲和運輸條件、同樣的爆破操作流程。
(2)鐵選廠客觀上沒有因為使用炸藥發生過安全事故。
(3)所有爆炸物都實際用于生產經營,沒有流向社會或其他不安全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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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被告單位拒絕政府安排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中國是一個權力本位的人情社會。X縣政府縣長親自召集國土、安監、公安等八大單位一把手開會,要求整合資源,明文要求有炸藥使用資質的大礦企幫助沒有炸藥使用資質的小礦企,時任M鎮一把手鎮長親自出面協調,要求被告單位完全置之不理、不予理會,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政府主導的行為,事后追究企業責任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政府負責人出面協調、要求企業做的事情,不能脫離當時的時空背景和實際情況,事后追究企業的法律責任。這既讓政府信用掃地,而且也違背基本的公平。某種程度上保護企業和公民的信賴利益就是保護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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