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并存式債務承擔的裁判觀點綜述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
第五十一條 第三人加入債務并與債務人約定了追償權,其履行債務后主張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沒有約定追償權,第三人依照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等的規定,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向加入債務的第三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23、債務加入準用擔保規則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四、第五巡回法庭:如何認定法人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加入債務的效力與責任?
【甲說】:行為有效,全部責任說
根據《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法人的規定,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該規定確立了判斷法人分支機構所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及責任歸屬的一般規則。現行法律并未對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的相關問題進行特別規定,應根據《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定判斷債務加入的效力,在此基礎上按照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確定責任歸屬。法律并未規定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需經法人特別授權,因此,只要該債務加入行為滿足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法人就應該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民事責任。在法人分支機構有自己管理的財產的情形下,可以其所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債務,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乙說】:行為無效,過錯責任說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法人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雖然可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后果最終歸屬于法人。法人分支機構系法人基于特定經營目的而設立,其可從事民事活動范圍來源于法人概括授權。通常情況下,債務加入不屬于法人分支機構的日常經營活動范圍,法人分支機構實施此種行為會使法人陷于為他人債務承擔責任的風險之中,可能損害法人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提供具有法定追償權的保證尚需法人特別授權,舉輕以明重,債務加入作為責任更重的債務承擔行為,更需有法人授權。由于債務加入與連帶責任保證在功能、責任性質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在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對法人分支機構加入債務的效力、責任承擔等問題,可類推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相關規定處理。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授權加入債務的行為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法人分支機構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參考案例1:甲公司與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再審審査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371號
參考案例2:甲集團公司、甲集團公司A分公司與王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再審民事判決(2016)最高法民再322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7次法官會議紀要
五、第六巡回法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承諾性文件的,應當如何判斷該承諾性文件的性質?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答: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6條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性文件具有債務加入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時,可以參照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處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規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六、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組《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關于債務加入人的追償權
《解釋》第51條第1款明確債務加入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主要考慮是:
(1)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時約定了追償權,當然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2)在債務人和第三人沒有約定追償權的情況下,考慮到債務加入具有增信功能,如果否定第三人的追償權,將嚴重限制第三人加入債務的積極性,影響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功能作用的發揮。基于民法典的體系化適用邏輯,此時債務人可能構成不當得利等,債務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返還義務。本款的但書旨在防止第三人為損害債務人利益惡意加入債務。為進一步保護債務人的利益,《解釋》第51條第2款明確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加入債務的第三人主張。
七、關于債務加入的法律性質
債務加入,是指債務人并不脫離原合同關系,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后,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在債務加入情形下,原債務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擔債務的責任,在此基礎上增加一個第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不僅對債權人沒有風險,反而增加了債權實現的安全性。因此,在債務加入的情形下,無需同債務轉移一樣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并存的債務承擔不僅在學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實踐中也普遍存在,屬于市場經濟中客觀存在的重要交易類型。我國司法實踐也已經認可了并存的債務承擔。
八、關于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
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包括:
(1)原債權債務關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加入該債的關系來承擔債務;
(3)原債務人債務并不減免;
(4)將此債務加入的情形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至于通知的主體和通知的形式,《民法典》第552條并未作明確規定。解釋上,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為通知的主體,書面或者口頭通知都可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況下,就發生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法律后果。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九、關于債務加入的法律后果
債務加入的效果是:
(1)對債權人的效力,債務加入使債權人的債權進一步得到保障,債權人既可以向原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清償,但僅享有一個債權,而不是兩個債權;
(2)對原債務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諾履行僅為第三人加入原債務,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原債權債務關系,仍對債權人負履行合同的義務,依然享有對債權人的合理抗辯權;
(3)對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承擔義務,可以行使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4)對第三人與原債務人關系的影響,是第三人和債務人向債權人并列承擔清償責任,責任性質是連帶責任,即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5)債務加入屬于債務承擔的一種,是并存的債務承擔,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債務加入后債務人與債務加入人之間的連帶責任與《民法典》規定的連帶責任不同,原債務人與債務人加入人之間在清償債務后是否有追償權,應當依他們之間的約定或者其他法律關系而定,不能直接適用《民法典》第519 條規定。
十、關于債務加入與保證的關系
保證要受保證期間的約束,與主債務存在從屬關系,且都對主債務人享有追償權,類型上區分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而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又享有先訴抗辯權。這些特點都是債務加入所沒有的,而債務加入的典型特點在于加入債務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范圍內與債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6條從解決實踐突出問題的角度對此已有規定。
實踐中,一些民事主體為規避法律關于提供擔保須經公司決議等限制,采取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這些增信措施如何定性正是厘清保證與債務加入區別最為典型的范疇。據此,應根據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就其法律性質進行認定。第三人的意思難以解釋為是債務加入還是保證時,從《民法典》平衡保護債權人與擔保人的立場出發,應當推定為是保證。
十一、關于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的關系
債務加入和債務轉移相對容易區分,這主要體現在債務加入是第三人自愿承受債務人的債務,債務人的責任并不免除,而債務轉移則是此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原債務人退出了該債權債務關系。兩者在是否需要債權人表示同意上亦有不同,債務轉移需要經債權人同意,而債務加入對于債權人是更有利的,只要其在合理期間內沒有表示拒絕,債務加入即發生效力。對于約定不明的情形下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的識別問題,應以意思表示作為核心識別標準,遵循有利于債權人保護的原則。由債務人轉移給第三人債務的約定或者向債權人所作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難以確定是債務移轉還是債務加入,有關約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確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采用這一識別方法也可以起到導向和規范作用,引導債務人、第三人在作出相應意思表示時應當盡量明確具體。
十二、關于債務加入與第三人代位清償的關系
并存的債務承擔不同于第三人代位清償。并存的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位清償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債務因第三人的清償行為而消滅。但是,兩者屬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較大的差異,具體表現為:
(1)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情況下,債務人將部分債務轉移給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債的關系,第三人人依其與債務人的債務承擔合同,成為債務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償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債務人,而只是與債務的清償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證人等)。
(2)第三人清償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情況下,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按照他們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處理。如兩者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處理。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償的情況下,第三人清償后發生法定的債權轉讓。在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償的情況下,債權人并不享有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權利。易言之,在債務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債務,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共同向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償法律關系中,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十三、關于債務加入的一般法律適用規則
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是債務的可移轉性。雖然并存的債務承擔并不發生債務的移轉,但是作為承擔對象的債務須為可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債務。二是債務加入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真實有效的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552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二是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
關于債務加入后,原債務人和加入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二者對債權人的債務形態,存在不同的觀點。
【我們認為】:
(1)《民法典》第552條已明確規定債務加入成立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在外部責任承擔上,第三人僅是一定范圍內承擔連帶債務,即可能僅是部分責任承擔上的連帶。
(2)在債務加入的情形,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但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債務的范圍并不受上述第三人愿意承擔范圍的約束。
十四、關于第三人承擔債務后是否享有追償權?
在債務加入的內部關系中,第三人對債務人是否有追償權的問題,《民法典》沒有作出規定,理論和實務都對此爭議較大。主要有三種觀點,分別為肯定說、否定說與折中說。
【我們認為】,由于債務加入的情形比較復雜,債務加入的第三人對債務人是否享有追償權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的具體情形予以區別對待。
其一,約定追償權。司法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加入債務的第三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了追償權,并已履行債務的,依法享有追償權。在有約定追償權的情形下,債務加入人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應當予以尊重。
其二,未約定追償權情況下,依據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關系確定第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在此,追償權僅是一個概況性用語,在不同基礎法律關系項下對應著相應的請求權。也正因如此,司法解釋第51條對此所用的表述是“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合多種觀點,較為可行的路徑應該是從其構成的基礎法律關系上探尋相應的請求權基礎。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情形。關于不當得利的類型存在不同的認識,理論上一般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給付人在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形下實施給付行為,基于給付而產生的不當得利。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一個重要條件是基于給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清償,債務人所負的債務因之消滅,屬于典型的基于給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加入債務又對債務全部或者部分清償的,當然使得原債務人的債務部分或者全部消滅,此債務人不必再行清償。除非該第三人明確表示無須債務人返還,即其放棄追償,否則對于債務人而言,應當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在其清償范圍內享有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取得利益的權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第三人能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現其“追償”的目的,關鍵要看該第三人清償的行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對此應當審查第三人與債務人有無相應的合同關系或者其他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存在其他基礎權利義務關系,則要看該權利義務關系中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由此審查債務人獲得利益有無法律上的根據。
另一方面,要準確適用《民法典》第986條和第987條的規定,區分善意不當得利和惡意不當得利,確定不同的利益返還范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條第3項所稱“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不影響第三人加入債務關系后依據不當得利的相關條款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取得的利益。
2、構成無因管理時的請求權
債務加入也可能構成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肯定并鼓勵人們的友好互助行為,以實現本人和管理人之間利益關系的平衡。在債務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但是沒有約定追償權,由于債務加入人具有為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且實際進行了清償,在符合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情況下,債務加入人可以依據《民法典》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補償相應損失。
3、構成對債務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
《民法典》第524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據這一規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后,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終止。對于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
因此,在債務加入的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524條規定情形且第三人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該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圍內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相應債務的權利。
4、第三人與債務人存在其他基礎關系的,依照相應的基礎關系權利義務規則處理
第三人明確表示無償為債務人利益而加入債務的,應當理解為具有贈與的性質,不能再賦予第三人相應的追償權。
十五、關于對債務加入后第三人向債務人主張相應權利的限制
司法解釋第51條第2款對債務加入后第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作了必要限制。
通常而言,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或者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簽訂債務加入合同,雖然無須債務人同意,但債務加入也可能對債務人產生不利影響。為避免這一不利影響,在綜合調研意見的基礎上,基于惡意不受保護的基本法理,充分考慮第三人的債務加入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本條第1款專門規定了“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以避免第三人惡意加入債務造成對債務人的不利益。當然,在此情形下,依然有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規則適用的可能。比如,有關無因管理的適用。在債務加入的場合,如果第三人加入債務不符合債務人的意思,雖可成立債務加入,但在債務人和第三人的關系上,應當按照不適當的無因管理處理。當然,如果第三人加入債務損害債務人利益,且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則此時即使按照《民法典》第980條的規定,債務人也只有在受益的情況下,才應當在受益范圍內向管理人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果債務人沒有受益甚至受有損失,則不存在《民法典》第980條的適用空間,即債務加入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十六、關于債務人抗辯權的行使
依據司法解釋第51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向加入債務的第三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的適用范圍包括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的情形。《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規定:“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這一規定合理平衡了享有追償權的連帶債務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比如,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有異議的,本可以向債權人提出抗辯,現就可以向享有追償權的連帶債務人提出抗辯。再如,實際承擔債務的連帶債務人甲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乙追償,并行使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權時,為債權人設定抵押的連帶債務人乙認為抵押權未依法設立、已經變更或者消滅的,本可以向債權人提出抗辯,現就可以向進行追償的連帶債務人甲主張抗辯。在第三人取得向債務人主張履行相應債務的權利后,就債務加入體系化適用《民法典》第519條規定自然可以得出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的結論。此亦可從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負擔不能因第三人加入債務而增加的法理得出。如上所述,債務加入的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應當遵循《民法典》關于連帶債務的一般規定,即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對債務加入人提出。
當然,司法解釋第2款規定的抗辯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了債務人不得對第三人提出抗辯,且該約定有效,那么,自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債務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抗辯。比如,債務雖然已經經過訴訟時效期間,但債務人為了自身商譽,與債務加入的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先向債權人履行,之后待債務人財務狀況轉好,再由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這種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債務后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為由向第三人提出抗辯。
十七、關于債務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債務人的保證人追償
對于債務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債務人的保證人追償,我們傾向于認為,加入債務的第三人履行債務后原則上不得向債務人的保證人追償。保證合同屬于從合同,從合同因主合同的無效或消滅而相應地無效或消滅。在債務加入法律關系中,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后,并不構成債權轉移。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按照其與債務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處理。法律未規定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后可以向債權人的保證人追償。在法律沒有給保證人設定義務,通過體系化適用有關法律規則也不能合理解釋得出保證人須承擔此被追償的義務時,不能認定第三人有權向債務人的保證人追償。而且,如果允許債務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先向保證人追償,此時保證人仍然還要向主債務人追償,這不但沒有最終實現糾紛的徹底解決,反而使糾紛復雜化;而且如此會過多地加重保證人責任,增加設定保證的成本,甚至出現保證人難覓的問題,這與《民法典》編纂適當降低保證人責任(比如,在約定不明時一改《擔保法》規定的推定為連帶保證的做法,規定推定為一般保證)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
這一問題類似于第三人共同擔保中的追償權問題。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3條對此作出了規定,但是債務加入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保證人之間不能適用此第三人共同擔保的追償規則,其基本理由仍然在于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與擔保的意思表示存在本質區別。而且,即使債務加入的第三人與保證人之間約定了追償權,對于是否必須先向債務人追償的問題,仍可以參考第三人共同擔保的情形,即當事人對追償問題有明確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第三人應當先向主債務人追償,只有就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才能向保證人追償。此種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環追償,同時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相關糾紛中就第三人追償問題直接作出裁判,從而減少當事人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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