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編者:
“最高判例”微信公眾號編者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二個法律問題:
一是在沒有書面借款合同的情形下,如何根據支付憑證判斷系借款關系而非投資關系。
二是借款合同糾紛中,一人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在 相互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上,何種情形應適用股東與其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規定,何種情形應適用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規定。
為方便理解,“最高判例”微信公眾號編者對案涉公司間的投資關系、施皓天的訴求,以及廣東高院的裁判觀點簡介如下:
投資關系: (1) 常江公司 持有 霖陽公司 1 00%股權; (2) 霖陽公司 持有 金果達公司 90%股權; 施皓天 持有 金果達公司 10%股權;( 3) 霖陽公司 持有 百家達公司 100%。
施皓天的訴訟請求: (1)判令 霖陽公司 向施皓天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常江公司、金果達公司、百家達公司對霖陽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廣東高院(一審法院)認為: (1) 施皓天雖然提供了相關款項支付憑證,但未能提供與霖陽公司簽訂的書面借款合同,也無證據證明其與霖陽公司之間就涉案款項為借款存在口頭約定;(2) 施皓天提供的大部分款 項支付憑證中雖用途備注為“借款”,但只是施皓天與案外人借款關系中款項支付方單方 的備注,不能認定為是本案所涉法律關系中付款方與收款方之間的合意;(3) 施皓天提交的《支付同意函》《委托支付說明》等均是其單方出具的,且內容并無關于借款的明確意思表示;(4) 根據霖陽公司與施皓天簽訂的《確認書》也無 法 得出涉案款項為借款的結論;(5) 常江公司按施皓天指示向霖陽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項實際為霖陽公司與施皓天共同受讓金果達公司股權而支付的投資款,其中應由霖陽公司承擔的投資款是由施皓天墊付的。 在無證據證明各方曾明確約定將施皓天代霖陽公司墊付的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且雙方尚未對土地進行開發的情況下,施皓天單方主張其代墊的投資款為借款并要求霖陽公司還本付息,事實依據不足, 施皓天主張與霖陽公司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要求霖陽公司向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裁判要點:
1. 返還墊付款項按借款法律關系處理——雖然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但已一方接受墊付款項,雙方借款合同成立,另一方可請求歸還借款本息。
案涉447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中的41027.1萬元,是施皓天墊付本應由霖陽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根據合同法(現《民法典》490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雖然霖陽公司與施皓天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是,霖陽公司已接受施皓天為其墊付的股權轉讓款,故雙方借款合同成立;因此,施皓天請求霖陽公司向其歸還借款本金40275萬元,應予支持。
“最高判例”編者附:《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2. 在債權人已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的情形下,作為債務人的一人公司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應當對其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判例”編者注,即“逆向法人人格否認”)
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擔其財產獨立于股東的舉證證明責任,并在舉證不能的情形下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沒有明文否定。否認股東全資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該子公司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樣有助于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以逃避債務的行為。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東與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應對彼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這種反向情形應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3條,即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作為債務人的股東設立了一人公司,就應當推定該一人公司與其股東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實;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東要推翻這個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并不是舉證責任倒置,仍屬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范疇。在債權人已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的情形下,作為債務人的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應當對其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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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裁判文書網:《施皓天與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 號:(2021)最高法民終1301號 ,判決日期:2022年3月4日, 發布日期:2022年4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民終13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施皓天,基本信息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傳遠,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佳文,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羅睿,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謝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羅睿。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百家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羅睿,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上訴人施皓天因與被上訴人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陽公司)、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江公司)、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果達公司)、珠海百家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家達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初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施皓天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傳遠、許佳文,霖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喬瑞、羅雨,常江公司、百家達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牟子涵、趙穎,金果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翁作熙、王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施皓天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初86號民事判決;(2)判令霖陽公司向施皓天歸還借款本金41027.1萬元;(3)判令霖陽公司向施皓天支付利息7333.6萬元(按年利率6.5%,從2014年4月9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暫計至2017年1月9日為7333.6萬元);(4)常江公司、金果達公司、百家達公司對霖陽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5)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由:原審法院錯誤地分配了雙方的舉證責任,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認為施皓天與霖陽公司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屬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錯誤地將代墊投資款與借款視為不同的法律關系,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原審法院錯誤認為霖陽公司應當在雙方共同對土地進行開發時再返還案涉款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表明雙方曾對案涉款項的返還設定條件或日期。常江公司已陷入僵局,霖陽公司、金果達公司也被迫陷入僵局,合作開發金果達項目的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常江公司、霖陽公司、金果達公司返還施皓天的借款條件已經成就。
霖陽公司辯稱,施皓天是霖陽公司的投資人,雙方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施皓天的上訴請求。
常江公司辯稱,施皓天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借款關系成立,應當由施皓天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代墊款的問題,原審判決并沒有認定是代霖陽公司墊款,而是施皓天自己認為的墊款。根據備忘錄約定,即使施皓天存在墊款,也是代馮思墊付其對霖陽公司的投資份額。本案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金果達公司辯稱,本案是股東投資合作糾紛。施皓天與馮思作為常江公司的兩個股東,通過常江公司百分百控股霖陽公司投資開發金果達公司地塊,雙方的備忘錄已經約定了資金如何投入。施皓天主張民間借貸關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施皓天作為霖陽公司的間接股東,如果霖陽公司向股東施皓天借款,應該有明確的股東會決議或者借款協議約定借款用途、還款期限和利息等要素,而本案沒有。施皓天向馮思另外出借的4.28億元有明確的借款合同,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借款用途。本案沒有書面約定或其他證據證實是借款,對如此巨大的金額,不簽訂書面借款協議、支付后也不作出霖陽公司需歸還的任何意思表示,顯然不合常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百家達公司的答辯意見與常江公司一致。
施皓天起訴請求:(1)霖陽公司向施皓天歸還借款本金41027.1萬元;(2)霖陽公司向施皓天支付利息7333.6萬元(按年利率6.5%從2014年4月9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7年1月9日為7333.6萬元);(3)常江公司、金果達公司、百家達公司對霖陽公司的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
施皓天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與霖陽公司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為此提交了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間其本人及常杰、陳錦訓等56名案外人向常江公司匯款的銀行轉賬憑證,以上匯款金額合計97950萬元,部分匯款憑證備注用途為“借款”。施皓天另提供了其與上述56名案外人中除馮翔、姜永勝、施韶東之外的53人簽訂的53份借款合同。施皓天據此主張其向常杰等56名案外人借款共6.831億元,并轉借給常江公司。施皓天主張常江公司共向其借款10.004億元,因霖陽公司根據《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框架協議》及確認書、《商務居間合同》的約定受讓金果達公司90%股權需要資金而向施皓天借款,故其指示常江公司將應向其返還的上述10.004億元款項中44750萬元于2014年4月9日支付給了霖陽公司。常江公司向霖陽公司支付的44750萬元款項中有3722.9萬元是施皓天應自行承擔的受讓金果達公司10%股份的投資款,余額41027.1萬元是霖陽公司向施皓天的借款。
施皓天為證明霖陽公司向其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提交了《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框架協議》及對應的三份確認書,主要內容為廣東中港立德投資有限公司、陳德華、王大偉將其持有的金果達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霖陽公司、施皓天,股權受讓后霖陽公司、施皓天分別持股90%、10%,交易對價為金果達公司100%股權轉讓價款126141970元及前期投入補償142358030元等。施皓天另提供了霖陽公司與德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務居間合同》,主要內容為霖陽公司委托德豐集團有限公司為其收購金果達公司股權提供居間服務,霖陽公司向德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居間報酬17900萬元等。
施皓天提交了其本人于2014年4月9日和5月13日向常江公司發出的兩份《支付同意函》。其中,2014年4月9日的《支付同意函》載明:“有關貴司應歸還我方人民幣10.004億元中,請貴司代為支付人民幣205850000元到以下指定賬戶,因為委托代支產生的一切責任由我方承擔,請貴司支付到以下賬戶:收款單位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賬戶6743××××5390,收款銀行中國銀行珠海保稅區支行”。2014年5月13日的《支付同意函》載明:“有關貴司應歸還我方人民幣10.004億元中,請貴司代為支付人民幣241650000元到以下指定賬戶,因為委托代支產生的一切責任由我方承擔,請貴司支付到以下賬戶:收款單位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賬戶6743××××5390,收款銀行中國銀行珠海保稅區支行”。
施皓天提供的常江公司2014年4月3日、5月9日的兩份《付款審批表》及兩份中國銀行結算價業務申請書,證實常江公司于2014年4月9日、5月13日向霖陽公司分別支付20585萬元、24165萬元。霖陽公司確認收到了上述款項,但主張是施皓天支付的用于投資金果達公司項目的投資款,并非是其向施皓天的借款。
施皓天提供了其于2014年4月9日、5月13日給霖陽公司的兩份《委托支付說明》。2014年4月9日的《委托支付說明》載明:“有關貴方代墊支付給廣州市益森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人民幣1790萬元,將由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匯入貴方的人民幣205850000元中抵扣”。2014年5月13日的《委托支付說明》載明:“有關貴我雙方合作投資的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其中貴方代墊支付給中港立德公司、陳德華、王大偉等的對價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932.90萬元,將由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匯入貴方的人民幣241650000元中抵扣”。
施皓天提供的其于2014年5月20日給霖陽公司的《金果達代墊投資款支付說明》載明:“有關雙方合作投資的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其中貴司代墊支付向德豐集團的對價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790萬元,及與中港立德公司、陳德華、王大偉等的對價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932.9萬元等,共人民幣3722.9萬元,將由廣州常江公司的應還我方借款中扣除支付給貴公司”。同日,施皓天給常江公司的《還款支付同意函》載明:“有關貴司應還我方借款的人民幣10.004億元中,請貴司代為支付人民幣3722.9萬元到以下指定賬戶,我方特此聲明此筆代支付款視同貴司對我方的還款,請貴司支付到以下賬戶:收款單位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賬戶6743××××5390,收款銀行中國銀行珠海保稅區支行”。
施皓天和霖陽公司分別提交的雙方于2014年5月19日簽訂的《確認書》載明:“甲(霖陽公司)、乙(施皓天)雙方與廣東中港立德投資有限公司、陳德華、王大偉(以下簡稱轉讓方)簽訂了《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框架協議》及確認書(一)至(三),以268500000元的對價向轉讓方收購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100%的股權。收購后,甲方持股90%、乙方持股10%。按照甲、乙雙方的持股比例,上述對價甲方應承擔241650000元,乙方應承擔268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甲方已累計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款193290000元,其中代乙方墊付的金額為19329000元。現乙方承諾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額歸還甲方上述墊款即19329000元”。
施皓天另提供了其作為貸款方與馮思作為借款方于2014年6月2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馮思向施皓天借款四億貳仟捌佰萬元,年利率為6.5%等。施皓天主張本案中霖陽公司應參照該《借款合同》約定向其支付按年利率6.5%計算的從2014年4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霖陽公司提交的其與施皓天于2014年5月19日簽訂的《確認書》載明:“甲(霖陽公司)、乙(施皓天)雙方與德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補充框架協議》,以人民幣17900萬元的對價向轉讓方收購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100%的股權。收購后,甲方持股90%,乙方持股10%。按照甲、乙雙方的持股比例,上述對價甲方應承擔人民幣16110萬元,乙方應承擔人民幣1790萬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甲方已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款人民幣17900萬元,其中代乙方墊付的金額為人民幣1790萬元。現乙方承諾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額歸還甲方上述墊款即人民幣1790萬元。特此確認”。
常江公司提供了馮思(甲方)與施皓天(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簽訂的《關于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的備忘錄》,主要內容:鑒于由馮思與施皓天持股的霖陽公司共同投資金果達公司,其中霖陽公司持有90%股權,施皓天持有10%股權。(1)金果達公司持有的土地(約895畝)繼續從事農業種植經營管理活動的,資金投入由施皓天承擔,且由施皓天負責對金果達公司種植的經營管理,金果達公司持有土地上種植物的收成與銷售收入均歸施皓天所有。(2)金果達公司持有的土地根據政府要求用于產業或商業開發的,由甲乙雙方按持股比例承擔開發建設的資金,并按持股比例分享金果達公司土地開發建設所產生的全部收益,等。施皓天對該備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訟爭各方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確認,施皓天持有常江公司48%股份,馮思(后變更為廣州市萬勤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常江公司52%股份。常江公司持有霖陽公司100%股份。施皓天持有金果達公司10%股份,霖陽公司持有金果達公司90%股份。
施皓天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述稱:第一,2014年初為了競拍“廣州市荔灣區芳村大道南以西鶴洞路以南AF040405地塊”,施皓天向馮思實際控制的常江公司出借10.004億元款項,但常江公司最終未能競拍成功。施皓天出借給常江公司10.004億元款項的大部分都是其從其他自然人處借來的,在向常江公司支付款項時大部分用途欄備注為“借款”,其在出具給常江公司的兩份《支付同意函》中載明常江公司“應歸還”10.004億元款項,說明施皓天向常江公司支付的包含本案所涉41027.1萬元在內的10.004億元款項性質是借款而非投資款。后為了收購金果達公司股權,霖陽公司通過常江公司介紹向施皓天借款,根據收購進程,施皓天委托常江公司從10.004億元款項中支付44750萬元給霖陽公司,其中3722.9萬元是施皓天自己對金果達公司項目的投資款,剩余的41027.1萬元為施皓天出借給霖陽公司用于投資的款項。霖陽公司的唯一股東為常江公司,故該41027.1萬元不可能是施皓天以股東身份對霖陽公司的增資款。而且施皓天僅持有金果達公司10%股份,施皓天為金果達項目支付的44750萬元不可能全部視為其一方的出資,也不符合除借款外的股東追加投資情形。在施皓天委托廣東智洋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1月6日向霖陽公司和常江公司發函催收借款后,霖陽公司和常江公司在收函后至今未對涉案款項性質提出任何書面異議。第二,施皓天根據其與馮思于2014年6月2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向馮思出借的4.28億元款項也是上述10.004億元款項中的一部分,該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6.5%,故即使本案未簽訂借款合同,但根據交易慣例本案也應按年利率6.5%計付利息。第三,施皓天將41027.1萬元轉借給霖陽公司時并未表示免除常江公司的清償責任,故該轉借行為實為債務加入而非債務轉移,常江公司仍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霖陽公司是一人公司,常江公司是其唯一股東,其未能證明霖陽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故常江公司應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四,馮思擔任霖陽公司董事長,羅睿同時擔任霖陽公司和金果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經理,楊綺娜同時擔任霖陽公司和金果達公司的監事及常江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謝科擔任常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而馮思、羅睿、楊綺娜、謝科之間存在親屬或姻親關系,故霖陽公司、金果達公司、常江公司為關聯公司,且存在人員和人格混同情況,應對霖陽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事實,有施皓天提交的其與案外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支付憑證、霖陽公司提交的《確認書》、常江公司提交的《關于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的備忘錄》等證據及開庭筆錄予以證實。施皓天主張霖陽公司向其借款未償還,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
綜合本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施皓天與霖陽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霖陽公司是否應向施皓天償還借款本息及常江公司、金果達公司、百家達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問題。
根據施皓天提交的證據及其對借款事實的陳述,結合霖陽公司、常江公司等提交的證據及其答辯意見,原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首先,施皓天主張其與霖陽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即其向常江公司支付了10.004億元,常江公司按其指示向霖陽公司支付的44750萬元中的41027.1萬元是霖陽公司的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根據上述規定,施皓天應對其主張的與霖陽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經審查施皓天提交的證據,雖然其提供了相關款項支付憑證,但未能提供與霖陽公司簽訂的書面借款合同,也無證據證明其與霖陽公司之間就涉案款項為借款存在口頭約定。施皓天提供的大部分款項支付憑證中雖用途備注為“借款”,但只是施皓天與案外人借款關系中款項支付方單方的備注,不能認定為是本案所涉法律關系中付款方與收款方之間的合意。施皓天提交的《支付同意函》《委托支付說明》等均是其單方出具的,且內容并無關于借款的明確意思表示。根據霖陽公司與施皓天簽訂的《確認書》也無法得出涉案款項為借款的結論。因施皓天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霖陽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還款等關于借貸的合意,其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款項支付的事實雖是民間借貸的必要構成要件,但相關主體之間的款項支付往來可能存在多種原因,并非所有的款項往來都是基于民間借貸。本案中,施皓天提供的《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框架協議》及確認書顯示其與霖陽公司共同受讓金果達公司的股權,且相關股權轉讓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霖陽公司主張涉案款項為施皓天與常江公司專項用于金果達公司地產項目的投資款。常江公司在本案中述稱,收購金果達公司土地使用權(股權)的投資款由施皓天先投入,在土地進行開發前金果達公司的全部收益由施皓天享有,在土地開發時各方再按股權比例共同投入和收益;因涉案旅游觀光農業項目未獲政府批準而尚未開發,故馮思尚未按約定比例投入投資款。根據霖陽公司、常江公司的上述主張并結合有關金果達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可知,常江公司按施皓天指示向霖陽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項實際為霖陽公司與施皓天共同受讓金果達公司股權而支付的投資款,其中應由霖陽公司承擔的投資款是由施皓天墊付的。在無證據證明各方曾明確約定將施皓天代霖陽公司墊付的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且雙方尚未對土地進行開發的情況下,施皓天單方主張其代墊的投資款為借款并要求霖陽公司還本付息,事實依據不足。綜上,施皓天主張與霖陽公司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要求霖陽公司向其償還借款本金41027.1萬元并從2014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5%計付利息,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施皓天主張與霖陽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并要求其還本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此前提下要求常江公司、金果達公司、百家達公司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無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施皓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5983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均由施皓天負擔。”
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組織當事人召開了庭前會議,常江公司、百家達公司因疫情影響缺席會議。到會當事人經充分協商,簽訂《爭點協議》,一致認為本案爭點:(1)案涉備忘錄約定的投入資金是否包括股權轉讓款;(2)股權轉讓款是否為借款;(3)施皓天要求返還的墊付款應否扣除其按股權比例應當承擔的部分;(4)霖陽公司與常江公司的財務是否混同。除上述爭點外,到會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均不持異議。此外,到會當事人共同確認如下事實:(1)4.475億元股權轉讓款總額沒有異議;(2)霖陽公司、金果達公司對施皓天主張的羅睿、楊綺娜、謝科等三人的公司身份沒有異議。
到會當事人的上述訴訟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一、施皓天墊付的股權轉讓款應認定為借款。
常江公司提交新證據《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補充框架協議》,擬證明1.79億元是土地補償款,列入土地開發的成本。施皓天質證認為,44750萬元全部是股權轉讓款,已經沒有所謂的居間服務費了,結合確認書可以進一步證明霖陽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全部是施皓天墊付的。霖陽公司、金果達公司質證對以上證據無異議。當事人對新證據《珠海市金果達農業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補充框架協議》均無異議,且庭前會議中當事人對已確認44750萬元股權轉讓款總額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施皓天通過常江公司向霖陽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44750萬元,霖陽公司將該44750萬元支付給轉讓方獲得金果達公司股權。現霖陽公司持有金果達公司90%股權,施皓天持有10%股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施皓天與霖陽公司雖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借款合同,但施皓天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即墊付本應由霖陽公司支付40275萬元款項,且霖陽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皓天請求霖陽公司向其歸還借款本金40275萬元,應予支持。
本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施皓天與霖陽公司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結合當事人交易習慣,施皓天與馮思于2014年6月2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5%,故施皓天請求霖陽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應予支持。由于借款分兩筆支付,借款利息也應自施皓天實際出借款項之日起算。
二、案涉備忘錄約定的投入資金不包括股權轉讓款。
案涉備忘錄約定,(1)金果達公司持有的土地(約895畝)繼續從事農業種植經營管理活動的,資金投入由施皓天承擔,且由施皓天負責對金果達公司種植的經營管理,金果達公司持有土地上種植物的收成與銷售收入均歸施皓天所有。(2)金果達公司持有的土地根據政府要求用于產業或商業開發的,由甲乙雙方按持股比例承擔開發建設的資金,并按持股比例分享金果達公司土地開發建設所產生的全部收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依備忘錄詞句文義,案涉備忘錄約定的資金投入為從事農業種植經營管理活動的資金投入與用于產業或商業開發的開發建設的資金;依備忘錄條款關系,備忘錄第一條和第二條均是對金果達公司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的約定;依備忘錄約定目的,案涉備忘錄是馮思與施皓天就獲得金果達公司股權后對金果達公司投入資金及經營管理作出的安排。金果達公司股權轉讓款44750萬元資金來源于施皓天,霖陽公司持有金果達公司90%股權。若備忘錄約定的投入資金包括股權轉讓款,案涉土地一直不能開發,則導致施皓天為霖陽公司墊付的股權轉讓款無需歸還,而霖陽公司仍持有金果達公司90%股權,于理相悖,有違誠信。
三、施皓天請求返還的墊付款不應當按間接股權比例予以扣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霖陽公司與施皓天均為獨立民事法律主體,霖陽公司主張施皓天請求返還的墊付款應當扣除其間接持有金果達公司43.2%股權所對應的投入,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四、常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霖陽公司財產相互獨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施皓天已舉證證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陽公司,常江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與霖陽公司的監事均為楊綺娜。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霖陽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應當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百家達公司不應當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涉債權人施皓天主張,霖陽公司與百家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羅睿,且霖陽公司為百家達公司的100%持股股東。百家達公司和霖陽公司對此不持異議。百家達公司作為霖陽公司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否為其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認識不盡一致。有觀點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結構的特殊性決定其獨立法人地位極易被股東濫用而與其股東發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在第二十條一般規定基礎之上對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別規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擔其財產獨立于股東的舉證證明責任,并在舉證不能的情形下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沒有明文否定。否認股東全資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該子公司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樣有助于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以逃避債務的行為。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東與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應對彼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號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結論。故而,對這種反向情形應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即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作為債務人的股東設立了一人公司,就應當推定該一人公司與其股東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實;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東要推翻這個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并不是舉證責任倒置,仍屬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范疇。在施皓天已盡到舉證證明責任的情形下,百家達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應當對霖陽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具體到本案,本院認為,本爭點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作出規定,應當適用該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施皓天僅舉證證明霖陽公司與百家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羅睿,且霖陽公司為百家達公司的100%持股股東,未舉證證明霖陽公司、百家達公司存在前述法條中所列濫用行為,且達到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程度,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責任。施皓天請求百家達公司應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請求不予支持。
六、金果達公司不應當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霖陽公司持有金果達公司90%股權,施皓天持有金果達公司10%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施皓天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金果達公司與霖陽公司存在前述法條中所列濫用行為且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施皓天請求金果達公司對霖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施皓天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初86號民事判決;
二、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施皓天歸還借款本金40275萬元及利息(其中,18526.5萬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從2014年4月9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1748.5萬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從2014年5月13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施皓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59835元,由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414742元,施皓天負擔45093元。一審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負擔4908元,施皓天負擔92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2459835元,由珠海霖陽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常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414742元,施皓天負擔4509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文生
審 判 員 劉少陽
審 判 員 熊勁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法官助理 譚曉芳
書 記 員 曾憲珠
來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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