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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商事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我國首部專門規范商事調解活動的行政法規,《條例》全文33條,將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標志著我國商事調解制度從實踐探索邁入規范化、法治化、國際化發展的嶄新階段,為優化營商環境、服務高水平對外開放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
立法總覽
NO.1
背景、宗旨與核心意義
立法背景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深入發展與高水平對外開放,商事爭議日益呈現多元化、復雜化、國際化特征。傳統訴訟與仲裁機制雖已成熟,但在效率、成本與關系維護方面等方面存在局限。商事調解作為一種高效、靈活、和諧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在國際上廣受認可,但在我國長期缺乏統一的法律框架。《條例》的出臺,正是為了填補這一制度空白,構建中國特色商事調解體系,服務“一帶一路”建設與國家戰略實施。
根本宗旨
《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旨在規范商事調解活動,有效解決商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商事調解行業發展,優化營商環境。這一定位明確了其作為商事爭議解決重要渠道的功能,為商事主體提供高效、靈活的爭議解決新選項,也為行業健康發展指明了方向。
核心意義
1. 制度定型與法治化:首次系統構建商事調解的法律地位、組織設立、人員資質、活動原則、程序規范與監管體系,為行業提供穩定、可預期的法治基礎。
2. 銜接多元解紛機制:完善“調解+訴訟/仲裁/公證”的銜接機制(第七條),推動形成有機聯動、協調高效的商事爭議解決生態系統。
3. 國際化接軌與競爭力提升:鼓勵培育有國際影響力的調解組織(第六條),支持境外設點、規則互認、人才交流,增強我國在國際商事調解領域的話語權。
4. 科技賦能與模式創新:明確在線調解法律效力(第十八條),鼓勵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推動調解工作數字化轉型與智慧調解發展。
5. 服務高水平對外開放:通過自貿試驗區、海南自貿港等區域的制度試點(第二十四條),為我國建設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提供制度支撐。
十問十答
NO.2
核心條款解讀與實務建議
Q1
《條例》適用于哪些爭議?哪些爭議明確排除?
解讀:第二條明確適用于貿易、投資、金融、運輸、房地產、工程建設、知識產權等領域的商事爭議。排除婚姻家庭、繼承、監護、勞動人事、消費者權益爭議及其他依法應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的爭議。這一界定既與國際商事調解實踐接軌,又考慮了我國法律體系的實際情況。
實務建議:企業應準確識別爭議性質,非商事爭議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商事爭議可提交商事調解組織調解”。
Q2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需要滿足哪些條件?批準主管部門是哪里?
解讀:第八條確立五項準入條件:發起人為非營利法人;名稱含“商事調解”字樣;有住所與章程;資產不低于30萬元;商事調解員不少于5名并配備專職人員。這一準入標準既保證了調解組織的專業性、公正性,又避免了準入門檻過高制約行業發展。
第九條明確了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即地級市管理權限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初步審查,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實務建議:擬設立調解組織的機構應提前規劃法人性質、資金籌備與人才儲備,名稱應規范,避免使用易混淆表述。新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和已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均應該按照《條例》規定將設立申請報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并經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方可合法合規開展業務。
Q3
商事調解員需要具備什么資質?
解讀:第十二條列出四類條件之一:
(1)法律職業資格+3年調解經驗;
(2)律師/仲裁/公證/法官/檢察官經驗滿3年;
(3)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或同等水平;
(4)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商事調解滿3年且本科以上學歷。允許聘任境外專業人士,明確公職人員兼職須合規。
實務建議:現有調解從業人員應盡快對照補齊資質或經驗。組織應建立結構合理、兼具專業與公信力的調解員名冊。同時,調解組織可以制定選聘境外調解員的標準、程序,為商事調解國際化提供人才補充路徑。
Q4
調解程序如何啟動?當事人可否拒絕?
解讀:第十五條確立了商事調解的基本規則:自愿原則,調解須依當事人申請啟動,一方明確拒絕則不得調解。當事人可共同選定或委托調解組織推薦調解員。
實務建議:建議企業在合同爭議條款中嵌入調解選項,啟動調解前宜通過書面方式確認各方意愿,避免單方推進導致程序無效。
Q5
調解是否收費?標準如何確定?
解讀:第十六條允許調解組織收取合理費用,標準應公平、合理、公開。
實務建議:調解組織應盡快制定透明、細化的收費辦法(如按爭議金額階梯收費、按時計費等)并在官網、宣傳材料中明示公開。企業在選擇調解組織時可將收費標準作為考量因素。
Q6
調解能否在線進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解讀:第十八條明確在線調解與線下調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鼓勵運用技術手段提升質效。
實務建議:調解組織應建設合規、安全、便捷的在線調解平臺,制定在線調解規則。當事人可優先選擇技術支持能力強的組織,尤其是跨地域、涉外爭議。
Q7
調解協議有何法律效力?如何強化執行力?
解讀:第二十二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履行。第二十三條明確可依《民事訴訟法》申請司法確認,獲確認后具有強制執行力。涉外商事調解協議可依國際條約境外申請執行。
實務建議:調解協議應載明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協議內容、履行方式與期限等要素,并由調解員簽名、組織蓋章。為增強保障,建議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可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條款,并及時辦理確認手續。
Q8
調解信息是否保密?
解讀:第十九條確立了調解活動基本規則的核心規定之一即保密原則,商事調解以不公開進行為原則,除非當事人約定公開(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除外)。調解組織與調解員負有保密義務,僅在當事人書面同意或依法應披露時可例外。這一規定契合了商事主體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高度需求,又增強了商事調解的吸引力。
實務建議:調解前可簽署保密協議,明確保密范圍、例外情形與違約責任。涉商業秘密、技術信息的爭議尤應重視保密安排。
Q9
對于粵港澳大灣區等開放前沿區域,《條例》提供了哪些特殊發展空間?
解讀:第二十六條設置區域性試點條款,針對粵港澳大灣區“一國兩制三法域”、區域一體化發展過程中爭議解決需求,支持粵港澳大灣區規則銜接與機制對接,第二十四條亦為自貿試驗區、海南自貿港等區域預留制度創新、探索商事調解新模式法律空間。
實務建議:大灣區企業及機構可密切關注三地調解規則對接進展,積極參與試點項目。涉及港澳主體的爭議,可優先選擇納入大灣區協同機制的調解組織。
Q10
違規開展調解活動有何法律責任?
解讀:第二十八至三十條設定行政處罰:擅自開展活動罰款10萬—3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組織違規開展業務可被警告、罰款、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證書;調解員嚴重違規可被警告、罰款、暫停業務1—3年。
實務建議:調解組織應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投訴處理等制度(第十三條),定期開展合規自查。調解員應嚴守中立、勤勉盡責,避免利益沖突與虛假調解。
制度創新與亮點
NO.3
面向國際、科技賦能與中國特色
國際視野與本土實踐相結合
《條例》充分體現了立足國情、對標國際的立法思路,不僅構建國內制度框架,更通過第六條(培育國際影響力組織)、第二十四條(境外設點與開放試點)、第二十五條(國際規則參與與人才互認)及第二十六條(粵港澳大灣區銜接),系統推進我國商事調解的國際化進程,彰顯我國建設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的決心。
科技賦能與程序創新
第十八條明確鼓勵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提升調解質效,并賦予在線調解同等法律效力。這既順應數字化趨勢,為智慧調解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降低解紛成本、提高效率、擴展服務覆蓋提供了可及性。
監管體制與行業自律并重
《條例》確立了司法行政部門主導、行業自律組織配合的雙層監管模式(第四、五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準入審批與日常監管,行業組織依法開展自律,既保障監管有效性,又尊重行業自治規律。
協議效力與執行機制突破
第二十二條明確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二十三條銜接司法確認程序與國際執行條約,從根本上解決了商事調解協議效力不明、執行乏力的問題,增強了調解的制度吸引力。
第四部分
NO.4
實施展望與潛在挑戰
《條例》的頒布只是第一步,其實施效果取決于配套制度建設和實踐發展。以下幾方面值得關注:
配套細則亟待完善
《條例》第三十一條授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未來需就調解收費、在線調解規則、境外組織準入、調解員培訓等出臺可操作細則,并與《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做好相關法律銜接,也需要通過司法解釋或部門規章進一步明確。
過渡期平穩過渡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要求已成立組織在一年內辦理執業手續。這一過渡期安排是必要的,但如何確保現有調解組織、業務平穩過渡,避免服務中斷,需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清晰詳細的過渡方案。
國際競爭與合作
隨著我國商事調解市場的開放,本土調解組織將與國際知名調解機構同臺競爭。如何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本土機構,同時通過國際合作提升整體水準,尤其是推動調解員能力國際互認(第二十五條),將是行業發展的關鍵課題。
監管能力建設
《條例》賦予了司法行政部門對商事調解組織的監督管理職責,但商事調解的專業性與國際性對監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監管部門需培養具備法律、貿易、金融等復合知識的監管人才,建立適應商事調解特點的監管模式。
第五部分
NO.5
結語與商事調解新時代的策略建議
《商事調解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商事爭議解決進入“調解賦能、多元協同”的新階段。作為我國第一部專門規范商事調解的行政法規,它填補了制度空白,構建了系統、科學的商事調解制度框架,既借鑒了國際先進經驗,又體現了中國特色,為商事主體提供了更加多元、高效、專業的爭議解決選擇。2026年5月1日施行在即,各方主體應主動適應、積極布局:
對企業與市場主體
重新審視合同爭議解決條款,將商事調解納入優選路徑;善用調解的保密、靈活特性處理涉密或長期合作爭議;熟悉調解規則與流程,培養“調解優先”的解紛文化。
對法律與調解從業者
深入學習《條例》精神,提升專業能力;助力機構合規設立或優化現有調解機制;探索“調解+科技”“調解+涉外”等服務新模式。
對行業與監管機構
加快出臺配套細則(如調解組織管理辦法、收費指引、在線調解規范等),構建規范透明的制度環境;推動跨區域、跨領域調解協作網絡建設;加強宣傳推廣,提升商事調解的社會認知度與信任度。
《商事調解條例》的出臺不僅是爭議解決機制的完善,更是國家優化營商環境、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戰略部署的重要法治舉措。隨著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實踐的發展,商事調解有望成為與訴訟、仲裁并駕齊驅的爭議解決方式,為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作出重要貢獻。我國商事調解行業也將迎來前所未有的發展機遇,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舞臺上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各方主體應主動理解、積極運用這一新制度工具,共同推動中國商事調解事業的專業化、國際化發展,為構建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貢獻更加高效、和諧的解紛力量。
來源:浩天研究院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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