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糾紛新規明確界定涉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壓覆補償責任。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前述《解釋》共二十三條,涉及礦業權出讓、轉讓,越界勘查、開采的損失范圍,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責任等多方面內容。
澎湃新聞注意到,《解釋》圍繞調研發現的礦產資源糾紛中的突出問題與實踐難題,提煉裁判規則,回應實踐亟需。
例如,近年來,伴隨國家重點工程、交通樞紐等大型建設項目密集落地,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引發的物權沖突與補償爭議呈多發態勢,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也成為法答網高頻提問。
《解釋》針對壓覆礦產資源的確定、建設單位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要件、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被壓覆資源儲量的確定以及礦業權期限屆滿后壓覆糾紛的處理等問題作出規定,以有效指導司法實踐、統一裁判尺度。
比如,規定涉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責任及其范圍。《解釋》明確,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或者不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規劃許可等手續,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不構成侵權,但對礦業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損失補償的范圍,包括被壓覆礦產資源相應的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勘查投資、已建開采設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遷相應設施費用等。
與此同時,《解釋》還強化了礦業權人權利保障。例如,《解釋》明確受讓人因出讓人原因致使受讓礦業權后不能依法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的,有權解除合同,依法保護受讓人及時取得礦業權并進行勘查、開采,同時促推國家“凈礦出讓”改革措施落實。
又如,《解釋》明確對于礦業權在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護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礦業權人依法給予補償。
值得關注的是,前述《解釋》還規定礦業權轉讓、作價出資、抵押,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的效力。
《解釋》刪除舊《礦產資源法》中關于礦業權轉讓須經審批、禁止將礦業權倒賣牟利等規定的最新修訂,明確除國家另有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狀態不再受轉讓審批等限制,解決長期困擾審判實踐的礦業權轉讓審批和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澎湃新聞記者 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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