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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陳飛律師與陳賽男律師受托代理了一起涉嫌騙取貸款罪的案件(以下簡稱“陳某案”)。該案系某市首例涉案金額超億元卻成功獲準取保候審的騙取貸款案件。公安機關最初認定的損失高達上億元,而移送檢察機關時該數字已大幅降至1800萬元。這一顯著變化,折射出近年來立法導向、司法實踐與刑事政策的深刻調整。本文以該案為切入點,梳理騙取貸款罪從“兜底性罪名”向“結果犯”限縮的演變路徑,并聚焦“欺騙手段”與“重大損失”兩大構成要件,解析其辯護要點。
一、立法限縮:刑事政策對辯護方向的宏觀引導
騙取貸款罪自設立以來經歷了兩次關鍵性調整,體現了國家在金融安全與民營經濟活力之間的動態平衡。把握這一演進邏輯,有助于為同類案件提供戰略性辯護思路。
1997年《刑法》并未規定騙取貸款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該罪,初衷在于解決貸款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難以證明的問題。據立法背景說明,當時人民銀行等部門反映,實踐中大量騙貸行為雖危害金融秩序,卻因無法證實主觀非法占有意圖而難以入罪,故增設本罪作為補充。然而,這一“補救性”設計在后續適用中逐漸被泛化,演變為涉貸類犯罪的“兜底條款”。
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設定了三項入罪標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騙取貸款100萬元以上,或多次實施騙貨行為。其中,“其他嚴重情節”這一彈性條款被廣泛援引,導致許多未造成實際損失的融資行為被刑事追責,尤其對中小微企業經營造成較大沖擊。
隨著國家對產權保護的重視,政策風向開始轉變。2016年,《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首次將產權保護上升為國家戰略;2019年,《關于加強金融服務民營企業的若干意見》進一步強調緩解民企“融資難、融資貴”問題;2020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在此背景下,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貸款罪作出重大修改:刪除“其他嚴重情節”這一入罪路徑,將本罪限定為純正的結果犯。2022年修訂的《立案追訴標準(二)》進一步明確,僅當“給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時,方可追究刑事責任。
這一立法主線清晰表明:只有造成實質性金融損失的行為才應納入刑法規制范疇,從而為民營企業預留合理的容錯空間。準確理解構成要件的變化,是有效辯護的前提。
二、“欺騙手段”的實質判斷:超越形式瑕疵
刑法未對“欺騙手段”作出明確定義,司法實踐中亦不能簡單以“材料存在虛假”即認定構成欺騙。關鍵在于判斷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金融機構的放貸決策。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許永安處長在解讀《刑法修正案(十一)》時指出:所謂“欺騙手段”,應指嚴重影響銀行對借款人資信狀況、還款能力判斷的實質性事項。例如,虛構資信證明、虛報資金用途或夸大抵押物價值,若導致金融機構高估借款人信用,則可認定為欺騙。
在陳某案中,當事人以合作社名義申請貸款時,對經營收入和財務報表有所夸大。但經分析,此類夸大并非銀行審批貸款的核心依據,故不應視為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
此外,若金融機構對相關“虛假”情況實際知情,則不成立認識錯誤,亦不構成欺騙。騙取貸款罪的構造與詐騙罪類似,需滿足“欺騙—錯誤認識—處分財產”這一因果鏈條。若處分權人未陷入錯誤,即便材料有瑕疵,也不符合欺騙要件。
具體而言:
- 銀行明知真實貸款用途
實踐中,部分貸款用于“借新還舊”。若舊貸本身合法,且銀行對新貸實際用途知情,則不應認定存在欺騙。陳某案中,大部分貸款用于償還其接手合作社前形成的舊債,銀行對此用途清楚。盡管申報材料中用途表述不實,但因銀行未被誤導,該部分貸款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 銀行明知抵押物估值虛高
陳某以合作社大棚設定抵押,評估機構按建筑面積計價,遠高于物權證記載的占地面積對應價值。證據顯示,銀行不僅知曉權屬文件瑕疵,還經內部審議后仍決定放款。因此,即便材料存在不實,亦未導致決策人員產生錯誤認識,相關金額應從犯罪構成中剔除。
三、“重大損失”的認定邊界:回歸結果本位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騙取貸款罪的入罪門檻聚焦于“是否造成重大損失”,不再考慮騙貸金額或次數。這要求辯護重點轉向損失的是否存在、如何計算及是否終局。
貸款作為市場行為,天然伴隨回收風險。根據銀監會《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損失”指“在窮盡一切措施后仍無法收回本息”。部分法院據此認為,損失須具終局性——如(2021)皖刑終90號判決指出,若擔保物尚未處置完畢,損失尚不確定;類似觀點亦見于(2017)陜0802刑初762號、(2020)晉0181刑初21號等案件。
但許永安處長亦提出務實立場:不應機械要求必須完成全部訴訟執行程序才認定損失。若借款人騙貸后既未按期還款,又無有效擔保,即可認定造成重大損失;若在判決前通過清償彌補損失,可酌情從寬處理。
在此背景下,辯護應著重以下三點:
(一)足額擔保可阻卻犯罪成立
若貸款設有真實、足額擔保,金融機構可通過處置擔保物覆蓋債權,未遭受實際損失,不符合入罪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關于被告人陳巖騙取貸款請示一案的批復》中明確:即使騙貸數額巨大,但提供足額抵押且未造成損失的,不構成犯罪。
2023年10月10日,最高法發布的12起涉民企產權保護再審典型案例中,案例3(蔣啟智騙取票據承兌案)與案例7(匯金公司等騙取貸款案)均重申:真實足額抵押可排除行為的刑事違法性。
(二)擔保物價值應從損失中扣除
即便擔保不足額,在計算“重大損失”時,也應將擔保物當前市場價值予以扣減。陳某案中,偵查機關對大棚等抵押物重新評估,檢察機關最終在起訴書中采納辯護意見,將擔保價值從損失總額中剔除。
(三)損失僅限本金,不含利息等衍生費用
《立案追訴標準(二)》明確,入罪門檻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此處“直接損失”應理解為貸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罰息等間接成本。參照2018年兩高《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釋》對惡意透支“數額”的界定(僅計本金),騙取貸款罪中的損失認定亦應遵循相同原則。
如今,在金融強監管與優化營商環境并行的時代背景下,刑法的謙抑性顯得尤為重要。騙取貸款罪的立法變遷,本質上是國家在金融安全底線與民企生存空間之間不斷校準的過程:從“兜底入罪”到“結果導向”,從“唯數額論”到“實質損失判斷”,每一次調整都在壓縮形式化、機械化的刑事打擊空間。
對律師而言,此類案件的辯護不僅要求扎實的刑法功底,還需深入理解信貸流程、擔保機制與政策導向。唯有精準把握“欺騙”的實質邊界與“損失”的合理范圍,才能在個案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既守住金融安全紅線,又避免“辦一個案子,垮掉一家企業”,真正推動“防風險”與“保產權”協同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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