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美國為取得格陵蘭島領土主權動作頻頻,一時掀起軒然大波,提出了從花錢收購到修訂駐軍協議等多種方案,而公眾的討論則集中在其中兩種極端路徑上——武力征服和協議割讓。
以武力征服和協議割讓取得領土,在美國歷史上實乃常態。據筆者粗略計算,以武力征服取得的國土(包括美墨戰爭中從墨西哥取得的加州、新墨西哥州、內華達州、猶他州和大部分亞利桑那州)構成約20%的今日美國國土;通過協議割讓取得的則更多,約占美國今日國土的七成,包括從法國買的路易斯安那、從西班牙買的佛羅里達,和從俄國買的阿拉斯加等。而美國意圖取得格陵蘭島主權的嘗試,也早從1867年開始而持續至今,并非特朗普總統突發奇想。
既然古已有之,那么如今的美利堅合眾國可否援引歷史先例,在21世紀的格陵蘭島如法炮制,重現舊日的“榮光”?本文且從國際法角度,對此試論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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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時間2026年1月25日,格陵蘭島努克,人們帶著嬰兒車坐在被白雪覆蓋的海灘上。視覺中國 圖
“征服合法”的病態國際法原則如今已被拋棄
國際法上的“征服”,指一國以武力強占、兼并另一國領土,從而取得對該領土全部主權的做法,這在18-19世紀末西方列強殖民擴張階段的國際法框架下,是合法的領土擴張方式。說是“合法”,無非是帝國主義為保障自身擴張利益而創造的一種——借用知名國際法學家馬爾科姆·肖(Malcolm Shaw)的話——用以掩蓋征服本質而將其轉換為合法土地獲得的“法律擬制”,即法律為自圓其說而憑空杜撰的概念。
所幸,從20世紀初開始國際法逐漸徹底扭轉了這一特殊歷史時期的病態國際法原則。1919年的《國際聯盟盟約》首先開始對以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作出限制,1928年的《巴黎非戰公約》開始明確禁止國家以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二戰后,《聯合國公約》亦明確禁止成員國使用武力威脅他國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
禁用武力原則在聯合國創立后的近一個世紀里被國家實踐多次印證。如,1967年安理會242號決議(針對第三次中東戰爭中以色列以攻勢取得的阿拉伯國家領土安排)確認“以戰爭取得領土不可接受”的原則。1990年安理會全票通過662號決議(針對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攻勢取得的后者領土),再次強調以征服取得領土非法,而且禁止聯合國成員國承認伊拉克對占領區的任何主權。1986年,聯合國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訴美國的《對尼加拉瓜的軍事和準軍事行動案》中認定,《聯合國憲章》中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則已經成為國際習慣法。
因此,美國現今欲以武力征服格陵蘭島而將之并入國土,以現代國際法衡量,不合法,這一點明確無疑。
讀者或有疑問:既然現代國際法已經禁止以武力征服獲得領土,那么為何不對過去以武力取得領土的行徑予以糾正?
這涉及到國際法上的“時際法原則”(intertemporal law)——國際法上的行為合法性,當以行為發生時存在的國際法衡量,不可以后來法律倒推否定之前。如,在領土獲取問題上,常設國際法院(聯合國國際法院前身)在1928年美國訴荷蘭的帕爾馬斯島案(Island of Palmas)中明確指出,“法律行為是否產生權利,應依據該行為發生時的法律來判斷”。該規則的底層哲學是為了避免因顛覆已是長久既成事實的現今各國版圖劃分而導致新一輪動亂。
曾賣過領土給美國的丹麥如今還會愿意賣格陵蘭島嗎?
協議割讓包括強制性割讓和非強制性割讓。
強制性割讓是一國通過使用武力逼迫他國簽訂條約割讓領土的做法,就是中國人熟悉的《南京條約》、《璦琿條約》、《北京條約》、《馬關條約》等中學課本上家喻戶曉的各大近代不平等條約的簽訂模式。
強制性割讓雖然有條約這個幌子,但本質上與武力征服無甚差別,故國際法上的處理方式也相同——按時際法原則,在傳統國際法下合法,而在現代國際法下因屬于非法動武而明確違法。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2條明確宣布以武力逼迫締結的條約無效。故,現今美國即便不通過徹底征服吞并格陵蘭,而轉以武力威脅逼迫丹麥政府簽訂如晚清政府簽的那種割地條約,亦屬顯然違法。
非強制性割讓則是有關國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締結條約轉移部分領土的做法,包括買賣、交換和贈與,與國內法的產權交易類似。如1803年美法之間的路易斯安那收購、1867年美俄之間的阿拉斯加收購等均屬此類。
非強制性割讓因基于雙方自愿,所以在時際法原則下,無論是在傳統國際法框架內,還是在現代國際法框架內,都合法。而丹麥也早有賣領土給美國的先例:1916年丹麥將其西印度群島中所領島嶼全部賣給美國。所以,若美國真能通過與丹麥達成雙邊自愿條約而實現格陵蘭的主權轉移,則無可指摘。只是依目前各方反應,能否真正實現“雙邊自愿”,尚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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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時間2026年1月21日,格陵蘭島努克,一名男孩在日落時分跑過街道。視覺中國 圖
余論:格陵蘭人能用“民族自決”選擇自己的歸屬嗎?
最后再簡論兩個相關話題以為補充:經濟脅迫和民族自決。
1. 經濟脅迫
美國曾對反對其獲得格陵蘭島的一眾北約盟友(包括丹麥在內)威脅“揮動關稅大棒”。此事顯然涉及某種“脅迫”,那么此種脅迫是否構成《聯合國憲章》禁止的“威脅使用武力”呢?
此種單邊關稅政策顯然違反世貿組織協定(而世貿組織因美國拒絕配合,在爭議解決上已然癱瘓),但筆者并不認為它構成“武力威脅”。現代國際法框架下的“武力”特指軍事武裝力量,不包括經濟脅迫。如,聯合國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訴美國案中明確指出,美國對尼加拉瓜實施的貨物禁運并不構成“使用武力”,即便其性質帶有“政治脅迫”色彩。
此種認定也好理解——若將經濟脅迫也歸入武力范疇,則半數現代外交活動就都違法了。
有人的地方就有斗爭,現代國際法從未禁止人類斗爭,它只是把武力這種極端的斗爭方式剔除而已,卻仍然允許其他方式的斗爭,所以如今我們依然可見經濟制裁、貿易戰、關稅戰等雖然帶著“戰”字,卻在本質上與武裝沖突有本質區別的斗爭。
2. 民族自決
民族自決是二戰后世界反殖民主義浪潮的產物,在《聯合國憲章》、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66年《國際人權兩公約》、1970年《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等重大國際文件中均有強調,國際社會也普遍認可民族自決原則為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格陵蘭島人口以因紐特人為主,構成在現代國際法框架下的“民族”,享有民族自決權。 這一點已被包括丹麥和聯合國在內的大部國際社會認可,并無爭議,也正是在此原則下,格陵蘭島才成為享有高度自治權的丹麥自主權下的治領。
但若說格陵蘭人享有民族自決權就意味著美-丹領土轉移必須征得格陵蘭人同意,則未免言過其實。
其一,民族自決原則主要適用于原殖民地、委任統治地、托管領土等在二戰后尚未在現代國際法框架下以民族國家形式實現獨立的地區,旨在幫助前受壓迫民族擺脫西方列強的殖民統治、建立獨立主權國家。而國家實踐尚不足以形成將該原則適用于已經定型的穩定國家內的部分領土的割讓。主權穩定歸屬于丹麥的格陵蘭島,似更可能屬后者這種民族自決不適用的情況。
其二,也如《奧本海國際法》定版者、英國著名國際法大家羅伯特·詹寧斯(Sir Robert Jennings)所述,民族自決原則,因形成歷史太短、形成環境太特殊,缺乏法律應有的具體性、普遍性和細節性,導致實用困難,所以更像是一項具有強烈政治指引意義,但法律適用邊界尚不清晰的指導性原則。
基于主權自愿基礎上的非強制性的領土割讓,在現代國際法框架下,大抵主權自愿即可。故,美國從丹麥處獲得格陵蘭島,在國際法上并不必須征得格陵蘭人同意。至于實操層面為了領土割讓順利進行而征求當地人意愿或滿足其利益,則屬于政治操作而非國際法的規則。
美國曾在國際法尚未成熟、強權邏輯占據主導的時代,通過戰爭與交易不斷擴張疆域,而也正是鑒于那段血淚史,國際社會才逐步形成了“禁止征服”、“反對強制割讓”的現代國際法共識。格陵蘭島的命運,或許仍將由政治博弈決定,但國際法至少為這一博弈設定了不可逾越的紅線。所以,格陵蘭島問題也不只是一個北極島嶼的歸屬之爭,而是關于現代國際法是否仍然有效的公開考驗。
(作者系美國沃頓商學院應用經濟學學士、紐約大學法學院法律博士,現任紐約某私募基金高級企業法務)
澎湃新聞特約撰稿 長弓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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