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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鄭律師收到了北京某區法院作出的一起rush 相關行政訴訟一審判決。
喜憂參半。
喜的是:公安機關敗訴。
憂的是:法院認定處罰決定違法,卻并未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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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更值得注意的是,該判決在說理部分存在多處無根據,甚至自我矛盾之處。
目前尚難判斷,這是合議庭基于某種“善意”而刻意留下的回旋空間,以待二審糾正,還是僅僅是代理人過度解讀。
目前,原告已明確表示將提起上訴。
本文僅就一個問題展開,聚焦該判決在危險化學品濃度認定問題上前后矛盾、匪夷所思的態度。
1.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需考慮濃度
本案行政處罰所依賴的核心證據,仍是那份鑒定報告,其結論僅為:“檢測出含有亞硝酸異丁酯”。
注意,僅此而已。
對此,法院在判決中,對于認定案涉物品是危險化學品的時候,明確指出:在判斷相關物品是否構成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從濃度、閃點等多個角度,綜合考量其危險性與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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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部分??
這一表述,是否意味著一審法院在事實上已認可,判斷是否構成危險化學品,應當以具體濃度作為重要標準呢?
不過,隨之而來的說理,卻令人困惑。
法院一方面強調,應通過濃度、閃點等指標判斷案涉物品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另一方面,在本案并無任何關于案涉物品濃度、閃點等證據的情況下,又直接認可被告公安分局以“危險物質”為由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
在本案并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案涉物品構成危險化學品的前提下,法院卻直接認定其屬于“危險物質”,并據此肯定行政處罰的合法性,這一認定過程中的邏輯省略,難以令人信服。
在同一份判決中,對認定標準與證據狀況作出如此前后并置的表述,其邏輯上的矛盾難以回避。
姑且只能理解為,法院有意在說理層面“留有空間”,為后續程序保留進一步審查的余地。
2.律師觀察
從律師視角看,本案真正的問題,并不在于個案結論本身,而在于裁判邏輯的自洽性。
當法院一方面明確指出,危險化學品的認定需要結合濃度、閃點等客觀指標進行綜合判斷,另一方面卻又在相關證據明顯缺失的情況下,直接認可行政機關以“危險物質”為由作出處罰,這種說理路徑本身,已經構成了本案最值得討論之處。
也正因如此,本案的二審程序,或許并非簡單的結論修正,而更有可能成為一次對認定標準與證明責任的重新厘清。
無論最終結果如何,我們仍可期待,法院能夠在統一裁判邏輯、回應關鍵證據缺失問題上,給出更為清晰、令人信服的回答。
對于同類案件而言,這種明確性,或許比個案輸贏本身,更為重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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