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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如何確定?
一般來說,詐騙罪中的數額應是犯罪所得數額,即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多數詐騙罪的案件中,犯罪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與被害人的損失數額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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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但在有的案件中,則兩者可能并不一致。如在實踐中,有的犯罪人以次品冒充真品將物品賣給被害人時,犯罪人需要交付次品,這樣犯罪人騙取的數額與被害人的實際損失數額就不一致了。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以哪種數額作為定罪數額呢?
一種觀點認為,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是指行為人騙取財物的數額,即不扣除犯罪成本。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詐騙罪的定罪數額應當是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數額,即扣除犯罪成本。
筆者認為,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作為定罪數額,而不能扣除犯罪成本。《詐騙罪解釋》及《金融案件紀要》等司法解釋均規定詐騙罪的犯罪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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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要注意:
1.要將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與其詐騙后歸還的款項區分開來。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的,計算詐騙數額時,應將已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
2.詐騙公私財物后所產生的孳息、收益等違法所得不應計入詐騙所得額之中。因為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時的行為及結果為準,而孳息、收益等違法所得則是在行為人詐騙行為完成后產生的,屬于事后的結果。
3.不應該將對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者侵犯他人財產性利益之行為的懲罰性費用(如滯納金、罰款、懲罰性賠償金等)計算到犯罪數額中,因為這些費用本來就是對行為人之非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與刑事法評價有平行關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評價。
4.在未遂數額與既遂數額并存的場合,兩種數額不能簡單相加或折算。《詐騙罪解釋》第六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這一解釋對于詐騙罪中既遂與未遂并存時,基本上采用了擇重規則來計算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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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搶走財物后哄騙被害人不追趕的行為如何定性?
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具有復合性:一方面其通過乘人不備的方式將被害人的財物非法占有;另一方面其在非法獲取財物前隱瞞真相,又虛構事實,在犯罪過程中采用了欺騙手段。正是這種犯罪手段的復合性,導致了對定性問題的不同認識。【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多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通許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通許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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