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48批指導性案例,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刑事專題指導性案例。
其中包括“劉某江交通肇事宣告無罪案”。
202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江駕駛無號牌電動正三輪摩托車沿河北省邢臺市任澤區楊官線由西向東行駛,孫某平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被害人李某坤同向行駛。孫某平在超越劉某江時恰遇對向駛來一輛卡車,孫某平緊急右打方向,與劉某江的車輛發生剮蹭,導致李某坤從后座摔下受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劉某江在現場短暫停留后駕車離開現場。
對于本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
1.關于事故發生原因。孫某平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程度較大。劉某江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駛出道路時未確保安全、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較小。
2.關于責任認定。劉某江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駛出道路時未確保安全、未戴安全頭盔、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認定劉某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某平、李某坤無責任。
河北省邢臺市任澤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0505刑初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江無罪。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生效后,公安機關依法對劉某江的交通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二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江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關鍵在于其是否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該規定系基于維護交通秩序、盡可能救濟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發生原因等目的設立的特別規定,依照該規定認定的事故責任并不必然反映行為人交通違法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客觀因果關系。
在辦理交通肇事等相關刑事案件時不能直接將上述責任認定結論作為定案根據,而是應當結合在案證據,準確查明事故發生原因以及相關原因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進而認定逃逸當事人是否應負刑法意義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當事人的逃逸行為對引發事故或者擴大事故沒有原因力的,不應作為認定刑法意義上事故責任的依據。
本案中,經審查包括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故發生原因、目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證據,可以認定:孫某平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等交通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劉某江逃逸前的交通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為并非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故其行為依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孟亞旭
編輯/倪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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