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中“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指在法定情形下,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持有的公司股權或股份,該項制度設立目的是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為中小股東退出公司提供路徑。《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條對于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法定情形予以規定,但其中法定情形之一“公司轉讓主要財產”并無明確的認定標準。本文通過分享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案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判斷是否屬于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主要財產,應當從轉讓財產價值占公司資產的比重、轉讓的財產對公司正常經營和盈利的影響以及轉讓財產是否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等多角度進行考察,并以轉讓財產是否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即對公司的設立目的、存續等產生實質性影響,作為判斷的主要標準,其余兩項則作為輔助性判斷依據。
案情簡介
一、上海某房地產公司的股權結構為,上海某發展公司持股90%,上海某實業公司持股10%。
二、2018年9月28日,上海某房地產公司在未召開公司股東會的情況下,將公司所有的上海某大廈的房產對外出售,轉讓價共計132,397,589.63元。
三、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資產和經營狀況: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經營、建筑裝潢材料,2016年9月曾未經股東會決議出售了多于本次交易的房產,公司總資產296064800元,營業收入主要為租金收入,本次交易后該公司繼續經營房屋租賃業務。
四、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實業公司向上海某房地產寄送要求上海某房地產公司收購股權的函。
五、后上海某實業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海某房地產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不構成轉讓主要財產,駁回了上海某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上海某實業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海某實業公司的上訴。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海某房地產公司出售房產是否屬于公司法意義上的“轉讓主要財產”?
判斷是否屬于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主要財產,應當以轉讓財產是否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即對公司的設立目的、存續等產生實質性影響,作為判斷的主要標準,以轉讓財產價值占公司資產的比重、轉讓的財產對公司正常經營和盈利的影響作為輔助性判斷依據。
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轉讓房產價值占其實有資產價值的比重未達到50%,認定其為公司主要財產依據不夠充分;而是否轉讓房產屬于商業判斷問題,轉讓房產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資經營,所以轉讓房產的行為未影響公司實際經營;公司設立目的并未限定僅以自有房產出租,之前亦有出售自有房產的情形,故不能被認定為違背公司設立的目的。因此,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轉讓房產的行為不足以被認定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轉讓公司主要財產。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因為“轉讓主要財產”認定標準并不明確,為避免爭議,股東可在公司章程中對主要財產的認定予以約定,并明確此種情形下異議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
2.公司應召開股東會但未召開,導致股東無法投反對票,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除斥期間從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開始計算,但股東應盡到審慎的義務,及時關注公司的經營情況,避免被認為存在怠于履行權利,超過除斥期間而失權。
3.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中六十日協商期是否為必經法律程序存在一定爭議,為了避免被認定為缺乏協商程序而失權,股東應注意在協商期內與公司進行協商,或者發函通知公司購買股權。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
第一百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份,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二)公司轉讓主要財產;(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份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份,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
法院判決
以下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轉讓主要財產”認定標準問題的詳細論述:
本院認為,判斷是否屬于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主要財產,應當以轉讓財產是否導致公司發生根本性變化,即對公司的設立目的、存續等產生實質性影響,作為判斷的主要標準,以轉讓財產價值占公司資產的比重、轉讓的財產對公司正常經營和盈利的影響作為輔助性判斷依據。從本案來看,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轉讓房產尚未達到造成公司產生根本性變化的程度:首先,從轉讓房產價值占比角度來看,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轉讓的房產價值占其實有資產價值的比重尚未達到50%,故認定其為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主要財產,依據尚不夠充分。其次,從公司是否正常經營角度來看,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轉讓房產實際上是一次性兌現收益還是分期實現收益的商業判斷問題,上海某房地產公司仍可以轉讓房產所得收益用于投資經營。上海某實業公司對房產轉讓價格也未提出異議,因此不能就此認為公司利益受損、經營不可持續。再次,從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設立目的來看,上海某房地產公司章程從未將公司經營業務范圍限定為從事自有房產的出租業務這一項,且上海某實業公司在作為上海某房地產公司實際控制人期間也曾出售房產獲取大量資金,因此上海某房地產公司此次轉讓房產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違背公司設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產公司因此次房產出售發生的變化都談不上是根本性的變化。綜上,法院認為,上海某房地產公司轉讓房產的行為并不足以被認定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轉讓公司主要財產,上海某實業公司不能據此獲得要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權利。
案件來源
上海某實業公司訴上海某房地產公司等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入庫編號:2023-08-2-268-001,案號:(2020)滬02民終2746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股東對所轉讓的股權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如未如實告知受讓人所轉讓股權的真實狀況,受讓人可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案例1:侯某萍、王某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93號】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在于雙方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時,侯某萍是否履行了明確告知的義務,王光是否對其所要購買股權的真實狀況知情。
侯某萍在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時未明確告知王某音西公司資產及股權已為侯某萍的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王某對音西公司的資產及其股權的真實狀況并不知情,以上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之規定,《股東轉讓出資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中王光與侯某萍股權轉讓的約定應予撤銷,原審認定事實并無不當。
(二)股東協議轉讓公司財產,同時約定了所轉讓財產對應的股權比例的,應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案例2:朱某彬、林某亮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25號】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的財產并不直接屬于公司股東,本案探礦權的權利主體是中環礦業公司。朱某彬、林某亮、司某升作為中環礦業公司的股東簽訂2728協議,約定將中環礦業公司一號礦山礦權及鐵選礦廠所屬權轉讓,但朱某彬、林某亮、司某升并非上述財產的權利人。該協議約定了所轉讓的財產對應的股權比例,協議依據各自的股權份額對公司經營權進行了分割,約定了辦理股權變更手續。根據該協議的具體內容,應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該協議約定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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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91號金地中心A座29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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