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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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執行人的收入,作為執行案款轉交給申請執行人。
那么,強制執行中,能否提取公司應收賬款清償法定代表人欠款?
最高院在《天津深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和貿易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被執行人實際控制公司的項目利潤款等應收賬款,不屬于被執行人的收入,也不民于被執行人對第三方的到期權,執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償被執行人的儲務。
本案審焦點問題為:執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甲公司在乙公司處的項目利潤款。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執行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
本案中,洛陽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號仲裁裁決,裁決:“一、解除趙某與李某于2018年7月3日簽訂的《合同》;二、李某于該裁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趙某退還200萬元;三、李某于該裁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趙某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萬元自2018年9月計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對趙某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決生效后,李某沒有如期履行相應的義務,趙某向鄭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由于該仲裁裁決并未裁決甲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因此,本案的被執行人僅為李某,并不包括甲公司。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36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依法適用于生效法律文書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且被執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執行人的收入,作為執行案款轉交給申請執行人。但對于被執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擴大解釋,一般為被執行人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稿費等。本案中,乙公司支付給甲公司的項目利潤款,無論從支付對象還是款項性質來分析,均不屬于被執行人李某的收入,執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61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
本案中,被執行人是李某,雖然其系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乙公司所支付項目利潤款的相對方是甲公司,因此,該項目利潤款也不是被執行人李某對第三方所享有的到期債權。鄭州中院在執行過程中,直接對甲公司采取執行措施,于法無據,應予以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遇到執行異議、追加被執行人、財產保全等執行糾紛,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固定證據、依法維權,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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