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非法請托類事未辦成, 支付的款項應否返還?
答:非法請托類事項未辦成,支付的款項是否應返還,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裁判觀點,具體如下:
1、不支持返還
理由:認為非法請托行為屬于“不法原因給付”,不受民事法律保護,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或基于“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原則,駁回請托人的訴訟請求。
案例:(2023)蘇民申3317號案件中,王某請托任某幫助購房,支付40萬元,因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法院認定款項屬于不法原因給付,駁回返還請求。
2、支持全部返還
理由: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即使請托行為違法,受托人取得款項缺乏合法依據,應全部返還。
3、支持部分返還
理由: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受托人是否產生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返還比例。若受托人已支出部分款項用于請托事項,可能扣除合理費用后返還剩余部分。
總結:非法請托款項是否返還無統一標準,需結合請托行為違法程度、雙方過錯、款項用途等因素綜合判斷。
入庫案例:
封某某、胡某某訴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法律事實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入庫編號:2023-16-2-119-001】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績均低于當年高考本科分數線。兩人到邵某某開辦的高考招生服務中心,委托邵某某為其子女聯系好一點的學校就讀。一個月后邵某某通知兩人每人只要交65000元就能保證讓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學錄取,并收取了兩人各2000元定金。2004年9月11日,雙方到北方交通大學與穆某某及史某某會面,并經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將約定的剩余126000元當場交給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條,并書寫保證。后史某某攜款潛逃,兩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學錄取,穆某某退回41000元。
另查,史某某為達到騙取他人錢財的目的,在沒有能力為學生辦理入學手續的情況下,找到穆某某,許諾如穆某某給其介紹來一名學生就給穆提成10000元,后穆某某又找到邵某某,協商邵某某每介紹一名學生給其提成5000元。2005年5月,史某某詐騙一案經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史某某“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巨大且大部分(近10萬元人民幣)贓款無法退還”,判處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認為邵某某、穆某某沒有完成委托事項,僅退回41000元,訴請兩被告返還收取兩原告的費用各40500元,并賠償損失各5000元,合計91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為實現詐騙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種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當性,且合同的內容違反了高校招生必須要認真執行國家政策規定、堅持擇優錄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危害了國家選拔人才、培養人才的公共秩序,該合同無效。本案兩原告之所以根據民事關系將錢交付給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對他們的信任,而沒有將錢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為不信任史某某,這是原告防范交易風險的一種措施。兩被告在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不為國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許,但為了追逐高額經濟利益而鋌而走險,正是對犯罪分子的輕信促成了史某某詐騙犯罪行為的得逞,造成兩原告的財產損失。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兩被告的行為屬侵權行為,應當按照其過錯責任的大小承擔相對于史某某的補充責任。鑒于兩原告在整個事件中也存在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兩被告承擔責任的數額。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號民事判決:兩被告賠償兩原告各35600元,且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生效后,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再審。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沛民再字第0010號民事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邵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徐民二再終字第0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條的行為,即表明雙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關系,邵某某提出該收條是在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沒有證據證實,故原審認定雙方委托合同關系成立并無不當。邵某某認為現在走后門入學的現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學分數招生在各大學均存在,以此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違反國家招生政策,鑒于雙方之間的合同內容違反了高校招生必須要認真執行國家政策規定、堅持擇優錄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因此邵某某關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國家向史某某追贓是挽回受害人損失的途徑之一,并不消滅受害人依據合同關系向相關責任人行使請求權的民事權利。故邵某某關于刑事案件已確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責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損失已有救濟途徑,不應由上訴人再行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再審判決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對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據刑、民案件的相應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和歸責原則,能夠分別認定案件事實和案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且刑、民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和法律責任并不會出現相互沖突或者即使出現沖突,也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和原理的,對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就應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實之間存有依賴關系,一個案件的事實及責任認定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應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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