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點: 新 某 業公司與王某某自用工之日起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于2019年6月26日簽訂《競業協議》,該《競業協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王某某從新 某 業公司離職后,在競業限制期間內至與新 某 業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灌云匯 某 房產有限公司等公司從事中介業務,王某某違反了《競業協議》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應當向新 某 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新 某 業房地產銷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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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6日,王某某到新某業公司工作,任新某業公司四店 主管 ,受新某業公司管理,雙方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工資發放形式是按銷售業績提成,同時也從其所帶團隊的銷售業績中按比例提取一定的提成。
同日,新某業公司(甲方)與王某某(乙方)簽訂了 《競業協議》 ,鑒于乙方知悉甲方的商業秘密,為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雙方對乙方離職后的競業禁止義務進行了約定,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離職后2年內不得在與甲方從事的行業相同或相近的企業,不得在與甲方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乙方不履行規定義務的,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違約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為30萬元整。如甲方主動辭退乙方,補償費標準為每月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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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日,王某某通過微信向新某業公司 提出辭職 ,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王某某至與新某業公司行業相同的灌云匯某房產有限公司工作,為此新某業公司向灌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灌勞人仲不字(2021)第4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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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業公司與王某某自用工之日起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于 2019年6月26日簽訂《競業協議》,該《競業協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王某某從新某業公司離職后,在競業限制期間內至與新某業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灌云匯某房產有限公司等公司從事中介業務, 王某某違反了《競業協議》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應當向新某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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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新某業公司依約主張違約金30萬元,王某某認為其在新某業公司工作年薪約5萬元,而違約金為30萬元, 數額過高 。
鑒于新某業公司亦未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結合《競業協議》中約定新某業公司主動辭退王某某時,每月向王某某支付的經濟補償為500元,數額遠低于法定的最低標準,以及王某某在新某業公司的工作年限、工作職務、主觀過錯程度等實際因素, 一審法院酌情支持王某某應支付違約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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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尚未屆滿,對新 某 業公司要求王某某繼續履行競業協議的訴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1、 王某某繼續履行與新 某 業公司簽訂的競業協議;
2 、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新 某 業公司支付違約金30000元 。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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