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律師提示: 既然申請工傷認定對工傷職工來說是一種權利,工傷職工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但工傷職工放棄這種權利并不意味著該受傷職工工傷待遇權益的絕對喪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也沒有作出因工傷職工放棄工傷認定申請就剝奪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權利的規定。 因為,職工享受應有的勞動保護和因工受傷享受工傷待遇是勞動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是不容被剝奪的,所以,工傷認定并不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置程序。
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某波,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暨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某碧,男,系譚某波的父親,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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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紅河康某家園環衛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紅河康某家園環衛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口瑤族自治縣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站。
2007年7月,河口縣環衛站與徐某蘭簽訂《協議》,聘用徐某蘭為城市道路臨時清掃保某員,協議約定的聘用期為一年,從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
2016年7月29日,河口縣人民政府批復同意河口縣住建局提出的城市環境衛生市場化運作改革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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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17年起,徐某蘭的用工關系也從河口縣環衛站劃轉到康某家園環衛公司及康某家園環衛公司河口分公司,其工資也由康某家園環衛公司及河口分公司發放。
2020年1月1日,康某家園環衛公司河口分公司與徐某蘭簽訂《勞務合同》,約定勞務內容為城區保某,合同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勞動報酬為1700元/月。
2021年1月1日,康某家園環衛公司與徐某蘭簽訂《勞務合同》,約定勞務內容為城區保某,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勞動報酬為1600元/月,其他內容與前述合同一致。2021年7月6日,徐某蘭因病入住河口縣人民醫院,經診斷,其病情為:急性肺水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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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4日,徐某蘭因病再次入住河口縣人民醫院,因治療無效,于同年8月15日死亡。住院費為2988.64元。
另,徐某蘭生于1958年8月20日,系原告譚某碧的妻子,譚某波的母親。徐某蘭在河口縣××環衛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工作期間,用工單位均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徐某蘭于2015年11月在河口縣××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檔次100元/年,共計繳納15年,于2018年9月起領取養老保險待遇,首次領取金額為103.35元/月,后提標至126.35元/月。
2022年12月19日,原告譚某碧向河口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12月22日,河口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河勞人仲不字[2022]第0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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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關于原告未經工傷認定是否有權直接提起訴訟請求工傷待遇的問題。
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
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其承擔的法律后果就是最終喪失了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向工傷職工支付工傷待遇的權利,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賦予了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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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申請工傷認定對工傷職工來說是一種權利,工傷職工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但工傷職工放棄這種權利并不意味著該受傷職工工傷待遇權益的絕對喪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也沒有作出因工傷職工放棄工傷認定申請就剝奪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權利的規定。
因為,職工享受應有的勞動保護和因工受傷享受工傷待遇是勞動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是不容被剝奪的,所以,工傷認定并不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置程序。
主張工傷待遇在本質上為民事權益糾紛,工傷認定就其性質屬一種事實認定,具有證據屬性,法院有權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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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工傷認定程序或未作工傷實質認定的,法院也有在司法程序上進行工傷確認的基本權限。如果不賦予法院對工傷確認的權限,一旦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均未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則工傷職工就不能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向用工單位主張工傷待遇,這明顯有違《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與憲法和勞動法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相違背。
故本案中雖然未經工傷認定程序,但原告仍可向法院起訴主張工傷待遇。
關于徐某蘭是否符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應認定工傷的情況。同時第十五條規定了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可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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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訴訟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徐某蘭生前曾受到與工作相關事故的傷害,亦不能證實曾被確定患有職業病,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況。
同時,也無充分證據證明徐某蘭突發疾病時正處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崗位的情況,因此其死亡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可被視同工傷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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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即“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案中,徐某蘭已于2018年9月起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其于2021年1月與被告康某家園環衛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康某家園環衛公司并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也未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譚某碧、譚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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