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決的調查報告
2024年5月19日,再審申請人就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終516號《民事判決書》在法定期限內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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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不服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23)皖0811民初3835號《民事判決書》和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終51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二審判決書雖然標明 “查明”了一審判決書錯誤認定的單方面通過微信發送的客觀事實,而是確認是互為發送,但是,并未查清事實,該問的問題沒有問,該查清的事實沒有查清,避重就輕,且故意適用法律錯誤,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次修改版,2023年9月1日施行)》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款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之情形,同時遺漏合同成立的丈量事實,回避了《民事上訴狀》中的三個焦點問題,是典型的錯案,應予再審。
那么,該案通過微信互為發送究竟發送了什么內容?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該互為發送的內容是否可以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這才是決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焦點問題。
再審申請人就該焦點問題申請再審如下:
一、通過微信互為發送約定內容屬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的電子數據交換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無疑,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條件成立。
一審判決書認定: “原告就定作門窗所用材料、規格、大約面積以及總價等與被告進行磋商,原告將磋商內容自行記錄在手寫紙上,雙方當面就此交易如達成一致應當由被告在手寫紙上簽字認可或在微信回復確認,原告以將手寫紙拍照發送給被告,即認為合同成立,沒有法律依據”。也就是說,從該段認定文字理解,是原告單方面將手寫紙拍照發送給被告,所以合同不能成立。
二審判決書查明: “二審另查明,2023年9月8日9時39分,中亞經營部經營者孫發海通過微信向吳某某發送: ‘18949xxx056’,以及吳某某手寫紙圖片一張,吳某某亦向孫發海發送上述圖片,并回復 ‘謝謝’”。也就是說,二審查明的并不是原告單方面將手寫紙拍照發送給被告,而是進行了互為發送。
既然二審查明了是互為發送,就應該糾正一審認定事實的錯誤。但是,二審并未糾正。
那么,這張手寫紙圖片究竟記載了什么內容?這個內容才是決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焦點問題。
首先,請看該手寫紙記載內容:“中亞鋁材、平開窗成本價460元/㎡、寬度11cm、足厚1.4mm、鋼化玻璃5+15+5(國標)、沙網0.8mm,大約200平方米,總價約10萬元人民幣”等內容, 故該書面內容對標的、數量、質量、價款等都有清晰記載。該書面記載內容還有:“發海說,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給我,另外,安裝費由我承擔。吳某某2023.9.8”。同時有一句話被劃去,內容為“孫發海基于吳某某的無償宣傳,同意該10萬元上述產品全部免費贈送”,可見,該手寫紙記載內容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號)第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基于上述互為發送的事實,是雙方現場磋商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互為發送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雙方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也是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即微信發送的方法,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
還有,互為發送事實的當天,被上訴人經營者孫發海指派汪龍飛上門丈量門窗,這個實施的行為事實本身,也表明并佐證了被上訴人履行了合同的第一步,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 “?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
無疑,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條件成立,合同成立,既有事實依據,也有法律依據。二審故意遺漏合同成立的丈量事實,回避了上訴中的三個焦點問題。
二、二審同時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再審應予糾正。
鑒于手寫紙記載內容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為 “吳某某、孫發海”,名稱為 “安慶市宜秀區中亞鋁材經營部(見孫發海同時發送的執照)”,標的和數量為“中亞鋁材、平開窗成本價460元/㎡、寬度11cm、足厚1.4mm、鋼化玻璃5+15+5(國標)、沙網0.8mm,大約200平方米,總價約10萬元人民幣”、 “發海說,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給我,另外,安裝費由我承擔。吳某某2023.9.8”的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之規定,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二審故意違反該條規定,目的就是偏袒對方并保護一審錯誤判決不受追究,來制造錯案,再審應予糾正。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是否就此案內容予以再審,或者予以駁回,歡迎繼續觀賞《呼應國策關注國運輿論監督萬里行》欄目的續篇報道來了解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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