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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譚某于2010年3月31日入職北京某頭部互聯網公司,任產品經理。
2018年7月1日起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工資標準為55583元/月。
2022年4月20日,公司與譚某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解除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現就有關解除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為2022年5月20日,乙方的工資結算至2022年5月20日。甲乙雙方的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
第二條 在乙方履行本協議各項義務的基礎上,甲方同意,202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給付乙方經濟補償金人民幣443214.43元。除正常應結算給乙方的工資(如有)及前述約定的經濟補償金外,雙方認可該補償金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或勞動關系解除前后可能得到的全部工資報酬(含加班)、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五險一金、社會保險待遇及可能涉及的違約金、賠償金、補償金等全部款項……公司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至2022年5月。
乙方確認甲乙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包括但不限于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各種補償金及福利待遇等全部勞動爭議……
解除協議的落款處公司與譚某予以蓋章或簽字確認,落款日期為2022年4月20日。
解除協議簽訂后,公司向譚某支付了443214.43元。
二、仲裁委
譚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555857.57元;
2.2022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45999.7元;
3.2022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間年終獎46581元。
仲裁委駁回譚某的全部申請請求。
譚某不認可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三、一審法院
一審中譚某稱,2022年3月4日,公司與其溝通解除勞動合同,稱如果不同意公司的解除方案并在協議書上簽字,公司會在3月份強制解除勞動合同,將直接導致其喪失4月中旬申報北京積分落戶的資格,以及1249股受限股票不能在4月1日歸屬到名下。
公司迫使其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構成了脅迫。
譚某認為公司利用了譚某申報北京積分落戶的急迫需求,以及受限股票歸屬的時機,要求譚某簽署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嚴重損害了譚某的利益,構成乘人之危。
因此,譚某認為解除協議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公司在2022年3月23日沒有任何理由解除了勞動合同,構成了違法解除。
但公司認為解除協議簽署的時間為2022年4月20日,雙方是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譚某認可解除協議為其簽署,但其主張與公司的解除協議是在公司以積分落戶、股票凍結等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簽署,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法院認為,脅迫是指行為人通過威脅、恐嚇等違法手段,以某種現實或將來的危害對他人思想上施加強制,使他人陷入恐懼并基于恐懼作出有違自由意志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非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行為。
在本案中,積分落戶的申報并非公司義務,受限股票的授予主體亦并非公司。譚某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公司與其溝通的內容足以使其陷入恐懼、處于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亦不能證明公司存在違法的威脅、恐嚇等行為,故法院對譚某此項主張不予采納。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在本案中,雖譚某主張解除協議實際系2022年3月23日簽署,但解除協議約定雙方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的解除日期為2022年5月20日。簽署日期并非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的認定,雙方協商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勞動關系,并對經濟補償金的數額進行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應當認定有效。
故譚某主張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院不予采納。根據解除協議內容,雙方確認不存在其他任何勞動爭議,且公司已向譚某履行解除協議約定的內容,故對于譚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年終獎及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譚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二審法院
二審審理中,譚某提交如下證據:
1.譚某社保交費信息查詢截圖,欲證明公司沒有遵守承諾,在譚某自己負擔2022年4月、5月社保費用的情況下,公司未按時正常繳納社保,影響譚某的落戶積分,主觀上存在惡意。
2.譚某積分落戶系統頁面截圖,欲證明5月份社保是后補繳的,公司部分沒有繳納,給譚某積分落戶造成影響。
3.雙方郵件溝通記錄,欲證明因社保斷繳,造成譚某社保積分減少,譚某多次跟公司溝通要求補繳,但公司拒絕。
公司的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雙方已經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譚某主張公司系通過脅迫、乘人之危的不正當手段違法與其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但其提出的關于社保繳納及落戶積分等問題,與其主張缺乏直接關聯性,其他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故對譚某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譚某與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協議,對包括工資報酬等在內的經濟補償金數額予以確認,且款項已實際支付。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譚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23)京02民終8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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