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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強等故意殺人、搶劫、強奸、敲詐勒索無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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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贛刑再1號


        公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檢察院。
      當事人  原審被告人黃志強,又名黃某。2002年5月30日被監視居住,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在江西省景德鎮監獄服刑,本案再審期間暫押于江西省南昌監獄。
        辯護人嚴華豐,浙江漢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鐘穎,上海鐘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方春平,又名方某3。200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在江西省景德鎮監獄服刑,本案再審期間暫押于江西省洪城監獄。
        辯護人張維玉,山東翼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秦雷,上海秦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程發根。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在江西省景德鎮監獄服刑,本案再審期間暫押于江西省洪都監獄。
        辯護人朱廣陽,浙江京衡(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凱,山東翼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程立和。200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在江西省景德鎮監獄服刑,本案再審期間暫押于江西省贛江監獄。
        辯護人王飛,北京市君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簡益平,江西金鳳華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指控被告人程立和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一案,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景刑一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判處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判處程立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訴。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贛刑一終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景刑一初字第08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判處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判處程立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訴。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5)贛刑一終字第02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改判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改判程立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四原審被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對本案立案審查。在審查過程中,本院向原偵查機關樂平市公安局調取了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3171、6161號物證檢驗報告、江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贛)鑒(法)字[2014]2039號法醫物證鑒定書共三份新的證據材料。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三份新證據證明原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贛刑監字第19號再審決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萍、代理檢察員邱偉、楊洋、曾洋出庭執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黃志強及其辯護人嚴華豐、鐘穎,原審被告人方春平及其辯護人張維玉、秦雷,原審被告人程發根及其辯護人朱廣陽、張凱,原審被告人程立和及其辯護人王飛、簡益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199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及程某1(另案處理)相邀至樂平市登高山附近伺機搶劫。次日凌晨1時許,上述三人在登高山上一涼亭內發現被害人鄒某某、熊某(女),便各持兇器襲擊二被害人,程某1與黃志強輪奸了熊某,并搶走熊某的一根黃金項鏈。被害人鄒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熊某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傷乙級。
        200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及汪某某(在逃)攜帶兇器竄至樂平市登高山東側田畈處伺機作案。當晚23時許,上述五人在中店村“無天底”田間小路上發現被害人蔣某某、郝某(女),便上前敲詐錢財。蔣某某不從,爭執中汪某某一刀砍在蔣某某頭部。郝某見狀逃走,汪某某便去追趕。其余四人各持兇器朝蔣某某頭部、身上亂砍,致使蔣某某當場死亡。隨后,五人對郝某進行輪奸。為滅口,程發根找來繩子勒郝某頸部,其余四人按住郝某,將郝某勒死,后抬到附近一樹叢中掩埋。次日中午,五人抽簽決定順序后依次持刀將郝某碎尸,并將尸塊裝入塑料袋各自拎走四處拋散。五人從二被害人身上搶走現金5000余元、一部手機和一張IC卡。
        2000年6月25日晚和28日晚,程發根、黃志強、方春平三人用從被害人郝某處搶來的IC卡在公用電話亭打電話給蔣某某生前經營的綠寶超市,欲敲詐10萬元,后怕暴露,三人放棄了敲詐企圖。
        一審判決認定鄒某某、熊某被害案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被害人陳述、尸體檢驗報告、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和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及程某1的有罪供述。認定蔣某某、郝某被害案事實的主要證據有:IC卡通話記錄及電信公司出具的證明、證人郭某某、程某2、蔡某某、丁某某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和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的有罪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黃志強伙同他人積極參與搶劫二次,搶劫中致死二人,對二名女青年實施輪奸,為滅口故意殺死一人,并欲敲詐綠寶超市1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方春平伙同他人積極參與搶劫二次,搶劫中致死二人,對一名女青年實施輪奸,為滅口故意殺死一人,并欲敲詐綠寶超市1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程發根伙同他人積極參與搶劫一次,搶劫中致死一人,對一名女青年實施輪奸,為滅口故意殺死一人,并欲敲詐綠寶超市1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其中敲詐勒索罪,上述三被告人均屬于犯罪中止。被告人程立和伙同他人積極參與搶劫一次,搶劫中致死一人,對一名女青年實施輪奸,為滅口故意殺死一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及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機關刑訊逼供、誘供的辯護理由和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認定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認定被告人程立和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原審被告人訴稱一審宣判后,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上訴提出,自己是冤枉的,在公安機關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偵查人員逼供、誘供的結果。各辯護人均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安機關采用刑訊逼供、誘供手段獲取的口供無效,要求宣告四被告人無罪。
        本院第二審判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強、方春平伙同程某1殺死被害人鄒某某、輪奸被害人熊某的犯罪事實未予認定;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及汪某某五人搶劫、殺害被害人蔣某某,將被害人郝某輪奸后殺害、分尸及事后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予以了確認。
        本院第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伙同他人將被害人蔣某某殺死并搶走現金及手機,將被害人郝某輪奸后殺人滅口,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均為主犯,依法應予嚴懲。事后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又敲詐綠寶超市,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因懾于罪行敗露而停止敲詐,屬犯罪中止,依法應當免除處罰。第一審判決對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所犯罪行定罪準確。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本院再審中,原審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實施了犯罪,應當依法宣告四人無罪。主要理由是:(1)公安機關抓獲程立和時,沒有任何證據和線索指向程立和等四原審被告人涉及蔣某某、郝某被害案。(2)2000年5月24日下午,程發根在建設銀行景德鎮市分行鐵路分理處辦理存款,沒有作案時間。有證據證明黃志強、方春平、程立和亦均無作案時間。(3)本案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指向四原審被告人。(4)四原審被告人關于本案的有罪供述及現場指認筆錄、照片均系通過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非法手段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5)四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諸多無法排除和解釋的疑點,且明顯與現場勘查筆錄及尸檢報告存在矛盾,四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實性。(6)原判決所采用的傳來證據同監犯證言不真實。(7)蔣某某、郝某被害案系方某1所為。
        出庭檢察員認為,在案的客觀證據與四原審被告人缺乏關聯性;除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指向四原審被告人作案,而有罪供述及指認筆錄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原審認定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鑒于本案有罪證據、無罪證據共存,原審認定四原審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系四原審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唯一結論,建議再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具體理由為:(1)相關現場的痕跡物證與四原審被告人沒有關聯性。殺人現場提取的痕跡物證經鑒定不具有與四原審被告人的關聯性,發現斷臂現場提取的物證經鑒定沒有指向四原審被告人,四原審被告人各自指認的地點未能提取到與案件相關的客觀證據。(2)在原審被告人供認和指認的拋尸地點未提取到被害人的尸塊,四原審被告人關于拋尸現場的供認和指認,客觀性和真實性存疑。(3)被害人的IC卡是否與四原審被告人相關聯存在疑問,證人程某3關于IC卡來源的證言前后反復,缺乏客觀性證據印證,真實性存疑。有關IC卡的通話記錄也不能與四原審被告人相關聯。(4)四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作案工具、創口部位存在供證矛盾,現場勘查反映的重要細節沒有相應的供述予以印證。
        再審庭審中,四原審被告人的辯護人出示了下列新證據:(1)2000年12月2日至6日公安機關對程某3的談話筆錄,證明2000年端午節前后方某1賣給程某3一張IC卡,程某3使用的六張電話卡中沒有一張來源于四原審被告人。(2)程某3的自書材料,證明程某3于2000年12月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所說內容是真實的。(3)公安機關對汪某某所作的訊問筆錄和甘某某的證言,證明2000年5月、6月期間,汪某某在福建省晉江市陳埭鎮,沒有參與蔣某某、郝某被害案,2000年5月24日案發前后程立和也可能在福建省晉江市。(4)張維玉律師對周某1、周某2的調查筆錄,證明周某1、周某2在與程發根、方春平同監期間,并未聽程發根、方春平說過親手殺死了綠寶超市老板。(5)張維玉、秦雷律師對王某1等11人的談話視頻及根據視頻整理的書面記錄,證明2000年5月24日黃志強、方春平到了案發現場圍觀,沒有實施分尸的時間。(6)上海薛榮民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方某1案庭審情況的說明》,證明方某1在2013年10月30日開庭時強調“綠寶超市案”系其本人所為。(7)公安機關對方某1的談話筆錄,證明方某1將與涉案IC卡特征接近的一張IC卡賣給了程某3。出庭檢察員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再審庭審中,出庭檢察員出示了下列新證據:(1)樂平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處警登記表和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樂平分公司出具的說明,證明本案來源為電話報警,無法查到當時該報警電話的用戶資料,向公安機關電話報警的具體人員身份不明。(2)公安機關對另一起系列搶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訊問筆錄,證明涉及四原審被告人的犯罪線索僅為上述人員分別賣過一部手機給程立和、黃志強,不足以證明該四人是在程立和影響下持刀搶劫,公安機關鎖定程立和為蔣某某、郝某被害案犯罪嫌疑人的理由不足。(3)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6160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經與公物證鑒字[2013]1467號物證檢驗報告比對,所檢三塊骨片來源于蔣某某。(4)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1467號物證檢驗報告、景德鎮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景)公(法)鑒(物)字[2014]4049號生物物證檢驗報告,證明現場提取的29枚煙蒂,有11枚檢出STR分型。經比對,均與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的DNA不一致。(5)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6296號物證檢驗意見書,證明蔣某某手中的頭發斷頭上有切削痕跡。(6)樂平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3171號物證檢驗報告中編號為xxx至xxx號血跡分別對應現場編號xxx至xxx號血跡。四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再審庭審中,本院出示了依職權調取的下列新證據:(1)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3171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現場四份血跡(14至17號)來源于蔣某某,現場二份血跡(12、18號)來源于同一女性個體。(2)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6161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經與公物證鑒字[2013]1467號檢驗報告比對,現場提取的有血跡的毛巾上斑跡DNA來源于蔣某某,現場提取的8號血跡檢出STR分型。(3)江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贛)鑒(法)字[2014]2039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結合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3171號、6161號二份物證檢驗報告和樂平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的情況說明,現場勘查提取的1至9號血跡中,第1、7、8號血跡為郝某所留。(4)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樂平分公司出具的關于電話查詢情況的說明,證明2000年6月25日晚打給綠寶超市的來電號碼裝機位置不是林墾大樓IC卡電話亭。(5)建設銀行景德鎮市分行鐵路分理處2000年5月24日的存(取)款憑條三張,其中一張系程發根的存款憑條,以及2000年5月24日相關存取款流水記錄三張,證明2000年5月24日程發根在該分理處存款400元,是該分理處當天下午倒數第三筆業務。檢辯雙方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再審查明,2000年5月23日晚,被害人蔣某某、郝某一起離開樂平市某舞廳,郝某身上攜帶一張序列號為JXl4639316H的IC卡。24日早上,蔣某某的尸體在樂平市中店村“無天底”田間被發現。蔣某某系頭部受到砍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重度腦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現場留有蔣某某的春蘭豹125型二輪摩托車(牌號為贛H×××××)和摩托羅拉BP機,郝某的發夾、女式紅色上衣、高跟鞋等物品,以及蔣某某的骨片、血跡和郝某的血跡,蔣某某右手掌中有郝某的頭發。5月28日下午,郝某的右手前臂(包括手掌)在樂平市新平中路161-163號居民院內被發現。
        上述事實,有第一、二審及再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IC卡提取筆錄和通話記錄,證人郭某某、蔡某某、吳某某、應某某的證言,尸體檢驗報告,遼寧省公安廳刑事技術鑒定書,江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物證鑒定書,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伙同汪某某于2000年5月23日晚,在樂平市登高山東側田畈處殺死蔣某某并搶走現金及手機,輪奸后殺死郝某并分尸滅跡,事后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又敲詐勒索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具體評判如下:
        一、相關現場的物證不能與四原審被告人相關聯,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1.公安機關對案發現場被害人蔣某某雙手綁繩、雙腳綁繩、摩托車綁繩,以及煙盒、打火機殘片、塑料袋等物證提取的附著物,均沒有檢出STR分型,無法與四原審被告人的DNA比對。對現場提取的29枚煙蒂,有11枚檢出STR分型。經比對,均與四原審被告人的DNA不一致。現場的其他物證經鑒定,均與四原審被告人無關聯。
        2.公安機關提取的郝某右手前臂(包括手掌)及附近的紅色塑料袋,不能證明與四原審被告人有關聯。
        3.公安機關在四原審被告人指認的拋尸處只打撈到一根帶有關節的骨頭,經鑒定為動物骨骼。
        4.公安機關在四原審被告人供述、指認的分尸現場,只提取到一塊不規則骨頭。該骨骼經鑒定為成人右足距骨,但因骨骼破損嚴重,性別和年齡無法確定。經對該骨骼進行DNA檢驗及與郝某父母血樣的DNA進行比對,結論為無法比對。
        5.本案沒有提取到任何作案兇器。
        二、四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
        1.四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尸檢報告、尸檢照片存在矛盾。(1)四原審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為銳器,均未供述使用過鈍器,而尸檢報告、尸檢照片顯示,蔣某某受傷創口既有銳器創,也有鈍器創和挫裂創。(2)四原審被告人均供述朝蔣某某身上、頭部亂砍,其中程立和用刀捅了蔣某某胸腹部。而尸檢報告、尸檢照片顯示,蔣某某受傷的創口全部集中于頭頸部,包括胸腹部在內的尸體其他部位均無創口。
        2.四原審被告人有關作案細節的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存在矛盾。(1)程發根只有一次供述了郝某往樂接老公路方向跑,程發根的其他供述與其他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均是郝某往相反的水泥橋方向跑。而現場勘查筆錄和有關物證檢驗報告載明,樂接老公路與田埂的交叉口北側11.5米的田埂上檢出郝某的血跡,這表明郝某曾在該交叉口附近出現。四原審被告人關于郝某在現場活動軌跡的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有關郝某血跡的分布不相吻合。(2)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均曾供述用刀砍泥巴蓋了蔣某某血跡的情節,而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均沒有反映現場有泥土覆蓋血跡的痕跡,原審被告人該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不相吻合。(3)四原審被告人均供述在勒死郝某后,五人抬著尸體往登高山走,均沒有供述拖過蔣某某、郝某。而現場勘查筆錄載明,在蔣某某尸體附近有一條血跡拖痕,水泥橋上有拖痕,從水泥橋邊緣延伸至河里有一條田泥拖擦痕。四原審被告人供述與案發現場有多處拖痕不相吻合。(4)程發根在供述中提到蔣某某曾經抓住郝某的頭發不讓汪某某把郝某帶走,其他三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均沒有提及該情節。程發根的供述與物證檢驗意見書記載的蔣某某手中頭發斷頭上有切削痕跡的情況不相吻合。
        3.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供述的撥打第一個敲詐電話的位置與現有相關證據存在矛盾。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均供述其三人在樂平市林墾大樓下的電話亭打了第一個敲詐電話。在卷IC卡通話記錄清單顯示,該敲詐電話撥打時間為2000年6月25日晚。經查,該電話主叫號碼的裝機位置不是林墾大樓IC卡電話亭。
        三、郝某的IC卡與四原審被告人是否有關聯存在疑問。
        在案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從吳某某處提取了郝某的序列號為JXl4639316H的IC卡,吳某某從應某某處獲得該IC卡,應某某所持該IC卡來源于程某3。黃志強、程發根均曾供述黃志強從郝某的包里搶到一張30元面值的IC卡并賣給了程某3。2000年12月,程某3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所作的六份談話筆錄中,均未涉及該IC卡與四原審被告人有關聯。雖然程某3于2009年在公安機關供述稱IC卡來源于黃志強,但程某3于2015年3月19日自書陳述,其于2000年12月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所說內容是真實的。鑒于程某3的證言前后反復,本案所涉IC卡流轉的重要環節不能確認,故對于程某3所持該IC卡來源于黃志強的事實不能確認。在卷的IC卡通話記錄也不能與四原審被告人相關聯。
        四、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是否具有參與分尸、拋尸的時間不能確定。
        1.黃志強、方春平是否具有參與分尸的時間不能確定。在原審案卷中,原辯護律師張贊寧提供了對方某2、程某4、胡某某、王某2、王某1等人調查的談話筆錄,以證明黃志強、方春平2000年5月24日上午在案發現場圍觀,其中有的證人證明圍觀時間持續到當天中午。現無充分證據否定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能排除黃志強、方春平沒有參與分尸的時間。
        2.程發根是否具有參與分尸、拋尸的時間不能確定。根據原審案卷中程發根2000年5月24日在建設銀行景德鎮市分行鐵路分理處的存款憑條以及本院再審期間調取的2000年5月24日該分理處的相關存(取)款憑條及流水記錄,可以證明2000年5月24日程發根在該分理處存款400元,是該分理處當天下午倒數第三筆業務。以當時的道路和交通工具條件,5月24日程發根在該分理處存款400元之前是否具有參與分尸、拋尸的時間存在疑問。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及原審被告人程立和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主要依據四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該有罪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一致。但根據再審庭審中檢辯雙方出示的物證檢驗報告、法醫物證鑒定書等新證據,以及本院在立案審查和再審期間調取的新證據,四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上述新證據及原審卷宗內其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四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疑;同時,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誘供的可能,四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且本案缺乏能夠認定四原審被告人作案的客觀證據。因此,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原審認定四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四原審被告人有罪。對四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訊逼供的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蔣某某、郝某被害案系方某1所為的意見,因方某1案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采納。對四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應當依法改判四原審被告人無罪的意見,對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的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贛刑一終字第02號刑事判決和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景刑一初字第08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黃志強、方春平、程發根、程立和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喻德紅
      審 判 員  田甘霖
      審 判 員  李方平
      代理審判員  吳 勝
      代理審判員  章 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鵬
      書 記 員  江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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