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從寬處理”包含有三層含義:一是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理,也包括程序上從寬處理;二是在實體上,既包括定性上的從寬處理,也包括量刑上的從寬處罰;三是在量刑上,既包括從輕處罰,也包括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因此,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當然包含減輕處罰。什么情況下可以減輕處罰,本文進行了探討。
【正文】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國家以修改法律的方式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罪認罰不僅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還是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
“從寬處理”,從文義看,它不是從寬處罰,更不是從輕處罰。法律用語要求精準,不能含糊,不能有歧義。為什么不用“從輕”而用“從寬”,說明從輕涵蓋不了,為什么不用“處罰”而用“處理”,說明處罰涵蓋不了。因此,“從寬處理”應當有三層含義:一是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理,也包括程序上從寬處理;二是在實體上,既包括定性上的從寬處理,也包括量刑上的從寬處罰;三是在量刑上,既包括從輕處罰,也包括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
一、程序上的從寬處理
程序上從寬,更準確地說是程序上從簡,是指:對于基層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判;對于基層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另外,對于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程序上也可以適當簡化審理。
二、定性上的從寬處理
使用“從寬處理”而不是“從寬處罰”的表述,往往意味著不僅量刑上可以從寬處罰,在定性上也可以從寬處理。定性上的從寬處理,又包括兩點:一是以更輕的罪名或者更少的罪行起訴,二是以更輕的法定刑定罪。
1.以更輕的罪名或者更少的罪行起訴
國外的訴辯交易,可以就罪名和罪數進行協商,而后控方以更輕的罪名或者更少的罪行起訴,這就是定性上的從寬處理。我國尚無在罪名或者罪數上從寬處理的規定。
2.以更輕的法定刑定罪
我國已經有了適用更輕的法定刑定罪的規定。比如,敲詐勒索罪司法解釋規定了“被害人過錯”特別條款,這是特殊情節,不僅可以當量刑情節使用,必要時還可以當定罪情節使用。
《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本條使用從寬處理而不是從寬處罰的表述,意味著不僅量刑上可以從寬處罰,在定罪(即法定刑幅度)的認定上也可以從寬處理,符合解釋規定的數額加重或者情節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據本條規定不適用加重處罰。比如:敲詐勒索數額、情節達到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標準的,可以認定為數額較大。
在司法解釋中規定“被害人過錯”特別條款,并明確規定根據此情節可以“從寬處理”是非常罕見的,后面的司法解釋好像沒有再這么寫了。雖然司法解釋有規定,但實踐中敢于適用的法官還是不多。我相信,隨著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刑法現代化的發展,定性上從寬處理的情形必將越來越多。
三、量刑上的從寬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從寬處理”,能否減輕處罰,這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爭議最大的問題。
1.兩高的傾向性意見
目前兩高相關領導表態的意見比較一致:傾向于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減輕處罰。他們雖然承認從寬處罰是指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又認為,對于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如果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減輕處罰;如果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則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內從輕處罰。也就是說,對于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如果沒有其他減輕處罰情節,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只能從輕處罰。
2.立法機關的傾向性意見
但立法機關不太同意司法機關的觀點。比如,韓曉武委員表示:“從輕”只是“從寬”的一種形式,“從寬”的尺度,應該根據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確定,不應局限在“從輕”處罰這一個檔次上。鮮鐵可委員也建議,在刑法修改時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從寬”二字的含義,不僅可以“從輕”處罰,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減輕”處罰,以便更好地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功效。總之,立法機關認為,根據具體情況應當“減輕”處罰的,如果依然只是“從輕”處罰,則不利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充分發揮作用。
3.專家學者的意見
有專家學者認為,雖然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明確為法定的量刑情節,但是,還無法解決試點期間暴露出的一個關鍵難題,即量刑從寬的比例。建議明確量刑減讓比例的梯級規則,比如根據認罪認罰的不同階段,即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分別減讓30%、20%、10%。如果量刑減讓不明顯,就體現不出對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罰程序的激勵作用,難以吸引被追訴人認罪。
4.按照文義解釋應當可以減輕處罰
按照文義解釋,“從寬處理”應當包含減輕處罰,也就是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就可以對認罪認罰的被告人減輕處罰。主要理由:
一是不能將從寬等同于從輕。法律用語非常嚴謹,刑事訴訟法只有兩個地方用了“從寬”,一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二是當事人和解程序中。如果認為只能從輕,則直接寫明從輕即可。既然寫從寬,就說明不僅可以從輕,還可以減輕。
二是根據同一解釋原理,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從寬”,也應當包含減輕。當事人和解程序中的從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已經明確可以減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立法機關出版的書籍中,已經明確:“從寬處罰的意思,可體現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據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96條第1款明確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司法解釋關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免除刑事處罰的規定,均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從寬處罰”的范疇,因此,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96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無須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同理,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從寬”,當然也包括減輕。對于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無須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四、明確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包含減輕處罰,不會導致“減輕”功能的濫用
司法人員必須根據量刑指導意見量刑,即使明確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包含減輕處罰,法官也不可能濫用“減輕”功能。
兩高之所以傾向于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減輕處罰,可能主要擔心基層司法人員濫用“減輕”功能,造成司法不公,從而引起媒體炒作,進而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成效。其實,量刑規范化之后,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因為,司法人員必須根據量刑指導意見量刑,不可能濫用“減輕”功能。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已經明確規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以及宣告刑的確定方法:
“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認罰的階段、程度、價值、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等情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當庭自愿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復評價。”
“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比如案例:張三詐騙100萬、李四詐騙5000萬,法定刑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案發后兩人都在檢察階段認罪認罰,并且都退贓退賠100萬。同時假設兩人都沒有其他量刑情節。
根據量刑指導意見進行量刑,假設張三的基準刑是10年,認罪認罰減少基準刑的20%,全部退贓減少基準刑的30%,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是5年;假設李四的基準刑是15年,認罪認罰減少基準刑的20%,退贓比例只有2%,減少基準刑的10%,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是10.5年。
假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從寬”不能減輕處罰,那么對張三只能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認罪認罰和全部退贓的情節,在量刑上都得不到任何體現。而李四由于罪行重、基準刑高,所以其認罪認罰和部分退贓的情節,在量刑上都得到了全部體現,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半。請問這樣量刑合理不合理?很顯然不合理!而且將帶來惡劣的后果。以后類似張三這樣的情況,他可能既不愿意主動退贓,也不愿意認罪認罰。
假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從寬”,包含了減輕處罰,那么就可以對張三減輕判處有期徒刑5年,可以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那么此時減輕處罰功能可能被濫用嗎?法官敢對李四減輕處罰,甚至也判處5年嗎?我想是不敢的。
為什么不敢,因為現在量刑比較公開了,不僅量刑指導意見是公開的,還有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怎么量刑各方已經協商過了,李四所有的量刑情節對基準刑調節后的結果是10.5年,還在法定刑以上,如果輕率地對李四減輕處罰,甚至也判處5年,就將面臨責任追究的風險。特別是被害人還有4900萬元的損失,應該非常關注李四的判決情況,如果李四的量刑低的離譜,他會答應嗎?總之,在信息如此透明、審判如此公開的時代,法官出于自身安危的考慮,也不敢濫用“減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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