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中的"可以"一詞,看似賦予司法機關自由裁量權,實則隱含立法者對人權保障與權力限制的價值導向。實踐中,"可以"常被誤解為"可裁量選擇",導致司法者隨意限縮權利保障范圍。本文認為,"可以"在刑事法領域應解釋為"一般應當",僅在例外情形下允許突破,且需以法律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為前提,同時輔以充分的法理論證。這一解釋路徑既契合立法目的,也是對公權力的必要約束。
一、"可以"的規范意涵是"一般應當"
刑事法律中的"可以"并非單純授權性條款,其規范意涵或者實質要求是"一般應當"。
- 刑事法律中的"可以":原則上應當解釋為"一般應當"
《刑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對自首或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則明確規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將《刑法》第67條、第68條的“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
《刑事訴訟法》第290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96條第一款則明確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將《刑法》第596條的“可以”從寬處罰解釋為“應當”從輕,“可以”減輕或者免除。
類似例子還有很多,均說明刑法刑事訴訟法中的"可以",應當解釋為"一般應當"或者“原則上應當”。
- 死刑適用的例外邏輯:"可以"實為"應當"的隱含表達
《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從體系解釋角度分析,這里的"可以"實為"應當"的隱含表達。若被告人不存在'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如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等),則邏輯上應當適用死緩條款。否則將導致法條內部矛盾——既認定不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又拒絕適用死緩將缺乏法律依據。在最高法院指導案例第4號"王志才故意殺人案"中,法院明確:"被告人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等情節,若無特別惡劣情節,原則上應當從寬處罰。
二、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的制度功能:權利保障與權力制約的雙重維度
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且"可以"的例外情形必須由法律或司法解釋明文規定。根據刑法第74條的強制性規定,累犯和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應當排除緩刑適用。《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明確規定,對于造成公共財產重大損失且未退贓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不得適用緩刑。這些規定符合例外需法定的基本法理,即對被告人有利的“可以”條款的例外限制,必須通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文規定方能成立。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的根本目的,在于構建"限權型"司法理念,防止公權力以"裁量"為名侵害公民權利。
- 權利保障的實質化
在強制措施領域,《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后"可以"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延長羈押期限。司法解釋要求:"必須說明延長羈押的必要性。例如職務犯罪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已如實供述且無社會危險性,不得變相羈押"。
- 公權力的規范化運行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可以"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司法實踐中強調:"未說明理由直接判決的,屬于對被告人信賴利益的侵害。例如故意傷害案件中,若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必須說明'為何不適用從寬'"。
總之,對“可以”的解釋應當遵循三重規則:一是通過體系解釋確保法秩序統一,二是運用目的解釋落實人權保障,三是依據法定例外實現刑罰個別化。這一解釋框架契合'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要求。
因此,將刑事法律中的"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并非否定司法裁量權,而是通過規范解釋與法理論證,將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中反復要求:"對于'可以'型條款,法官必須通過判決書說理回應社會關切,避免裁量權濫用"。唯有如此,"可以"才能真正成為公民權利的"護城河",而非公權力的"擋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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