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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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索女士因懷孕到區醫院處建立母子保健手冊,開始進行產前檢查。據檢驗報告單顯示,(孕14周)的血常規結果為“血紅蛋白濃度(HGB)97g/L(正常值113-151g/L),平均紅細胞體積(MCV)55.3fl(正常值80-97fl),平均RBC血紅蛋白量(MCH)18.1pg(正常值26.0-32.0pg)”;血紅蛋白電泳檢查結果為“HbA:95.4%(正常值96.0-99.0%),HbA2:4.6%(正常值≤3.5%)”。(孕31周)血常規結果為“血色素(HGB)93g/L(正常值100-160g/L),紅細胞平均體積(MCV)61fl(正常81-96fl),平均血紅蛋白濃度(MCH)19.2pg(正常值30-32pg)”醫院未將產前檢查異常情況書面告知索女士,而是在(孕35周)、(孕38周)時對其按照缺鐵性貧血給予生血寧治療。
(孕41周)血常規結果為“血紅蛋白(Hb)測定106g/L(正常值110-160g/L),平均紅細胞體積61fl(正常值82-95fl),平均紅細胞血紅蛋白量19.7pg(正常值27-31.0pg)”檢查次日,索女士在該院剖宮產出一名女嬰,即患兒妞妞。兩月后,區婦保院檢查出其患有地中海貧血癥。次月在部隊醫院進行的β地中海貧血基因檢測結果為“41-42雜合子,17雜合子”。1個半月后在市醫院的檢查報告顯示“α地貧基因檢測結果αα/αα,β地貧基因檢測結果41-42/17”,診斷為“β地中海貧血(重型)”。臨床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診斷為“重型地貧”。后患兒父母在部隊醫院進行了β地中海貧血基因檢測,兩人的檢測結果分別為母親“17雜合子”、父親“41-42雜合子”。
患方認為區醫院沒有對索女士進行正確的診斷,也沒有履行及時告知義務,導致患有重型地中海貧血癥的孩子出生,起訴要求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00余萬元。
法院審理
市醫學會鑒定意見認為,醫方存在“對孕婦產前地中海貧血篩查的陽性結果未能及時追蹤”和“未能將地中海貧血癥篩查異常結果向患者履行書面告知義務”以及“未能及時轉診到有產前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進一步地中海貧血產前診斷”的過錯。其過錯在影響患方明確患兒罹患地中海貧血癥產前診斷的知情權和重型地中海貧血患兒以及早終止妊娠的選擇權及導致該重型地中海貧血患兒的出生的原因力約為主要作用。醫方的醫療過錯在影響患方明確患兒罹患地中海貧血癥產前診斷的知情權和重型地中海貧血患兒以及早終止妊娠的選擇權及導致該重型地中海貧血患兒的出生的因果關系中參與度的比例約為60%-90%,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醫患雙方對上述鑒定結論均予以確認。對于患兒的后續治療費及傷殘等級鑒定,鑒定機構以“目前暫無關于地中海貧血傷殘評定的相關條款規定,無可依據的標準,故無法進行鑒定”為由退回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區醫院的誤診及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造成患方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患兒父母在產前未進行過婚前檢查及孕前檢查,未能對其自身是否有地中海貧血等疾病進行了解和預防,其自身應對損害結果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區醫院承擔75%的責任。患兒的后續治療費等可待實際損失發生后,另行起訴。判決區醫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13萬余元。
區醫院不服,提起上訴。其認為在產前保健中確實存在過錯,但是醫方的過錯與患兒的重度地中海貧血沒有任何的因果關系,其重度地中海貧血是父母親的遺傳因素所致,而非產前保健行為所致,先天畸形與產前保健行為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我國每年有80萬畸形兒降生,這其中大部分都是在醫療機構進行產前保健的,如果把這些畸形兒降生的過錯責任均歸咎到醫療機構,那么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將承受怎樣的壓力?醫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患兒的重度地中海貧血是父母的遺傳因素所致,但據鑒定意見醫方的過錯“在影響患方明確患兒罹患地中海貧血癥產前診斷的知情權和及早終止妊娠的選擇權以及影響該重型地中海貧血患兒的出生中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導致該重型地中海貧血患兒的出生的因果關系中參與度的比例約為60%-90%”,故醫方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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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出生缺陷是全球關注的重大公共衛生問題,也是導致早期流產、先天殘疾甚至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國是出生缺陷的高發國家之一,每年新增80萬到120萬名出生缺陷兒。出生缺陷是胎兒出生前在母體內發生的身體結構、功能或代謝異常,包括先天性畸形、遺傳代謝性缺陷、先天性殘疾 (盲、聾、啞)、免疫性疾病、智力低下等,出生缺陷主要由遺傳因素與環境因素共同作用引起,可以發生在消化道、 心血管、神經系統、泌尿系統和肢體等各器官系統,是我國嬰兒死亡和殘疾的主要原因。世界衛生組織專家認為,利用現有技術,可以使至少50%的殘疾得到控制或者延遲發生。
產前診斷,是指對胎兒進行先天性缺陷和遺傳性疾病的診斷,包括相應篩查。產前診斷技術項目包括遺傳咨詢、醫學影像、生化免疫、細胞遺傳和分子遺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確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亦規定,醫療機構對產前篩查發現的異常結果負有書面告知的強制性義務。
在本案中,區醫院在索女士的產前檢查中發現了多項血液指標異常,且血紅蛋白電泳檢查結果也顯示存在異常。這些結果提示索女士可能存在地中海貧血相關問題,而地中海貧血屬于一種嚴重的遺傳性疾病,若夫妻雙方均為攜帶者,胎兒有較高概率患病。醫院應及時將這些異常情況書面告知索女士,使其了解自身及胎兒可能面臨的風險,以便索女士能夠做出是否繼續妊娠等重要決策。然而,區醫院的處理方式卻是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僅按常規缺鐵性貧血治療,開出生血寧藥物。故此,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認為醫院未能將地中海貧血癥篩查異常結果向患者履行書面告知義務,其過錯影響了患方明確患兒罹患地中海貧血癥產前診斷的知情權和及早終止妊娠的選擇權。
醫方上訴主張患兒的重型地中海貧血是父母遺傳因素所致,與產前保健行為無因果關系,若先天畸形均歸責醫院將不堪重負等。這一觀點看似合理,實質混淆了疾病本身與損害后果擴大的區別。司法裁判追究的是醫院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而非要求醫院對所有出生缺陷擔責。若醫院履行法定義務,患兒可能不會出生,則損害或可避免,過錯與損害擴大之間成立法律因果關系。產前診斷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通過提前干預避免嚴重缺陷兒出生,醫院怠于履職導致患兒家庭終身的重大負擔,法院判決賠償是對制度功能的修復。正如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醫院的過錯影響了患方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導致其無法及時終止妊娠,因此需對患兒出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一審法院也認定了患方自身的責任,患兒父母在產前未進行過婚前檢查及孕前檢查,未能對其自身是否有地中海貧血等疾病進行了解和預防。基于此,法院酌定區醫院承擔75%的責任,患方自行承擔25%的責任。這一比例劃分既體現了醫療機構在專業服務中的主導責任,也考慮了個人在健康管理中的義務。
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出生缺陷防治體系,通過推廣三級預防措施,降低出生缺陷發病率。該體系貫穿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兒及兒童成長全過程,通過強化健康教育、推廣婚前醫學檢查、加強孕前保健、實施精準的產前篩查與診斷,以及普及新生兒疾病篩查等措施,多環節協同作用,有效降低了出生缺陷風險。《出生缺陷防治能力提升計劃(2023—2027年)》提出,到2027年,使我國婚前醫學檢查率、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目標人群覆蓋率分別保持在70%和80%以上;產前篩查率達到90%。目前上述各項任務指標已提前達成2027年目標值。
在醫療過程中,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至關重要,它直接關系到患者及其家庭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尤其是在涉及產前檢查及可能影響胎兒健康的重大疾病篩查時。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更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范診療行為,切實履行告知義務,為患者提供全面、準確的醫療信息和及時的醫療服務,避免因自身的疏忽和過錯給患者及其家庭帶來無法挽回的傷害。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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