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走私案件研究:如何認定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
如何認定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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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起,被告人陶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自己或雇傭他人在境外網站IM平臺下單購買服飾、鞋帽等貨物,后將上述貨物交由水客團伙采用夾藏、不向海關申報的方式走私入境,入境后的貨物通過淘寶店鋪或個人微信對外銷售獲利。經A海關計核,陶某以上述方式走私涉案貨物,從中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50,600.06元。
2020年12月起,被告人陶某與他人共同成立D公司,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服裝類的進口銷售業務,并決定繼續實施上述走私行為,銷售走私貨物所獲利潤用于公司日常經營。經A海關計核,D公司從中偷逃應繳稅額共計248,07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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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如何認定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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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一、相關條文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2.《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二、爭議焦點解析
《單位犯罪解釋》第2條規定的不屬于單位犯罪的三種情形,在實踐中被廣泛應用,尤其是在打擊那些企圖利用公司或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來掩蓋走私犯罪的行為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正確理解并適用這些規定的關鍵在于如何界定“主要活動”,這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
實踐中面臨的挑戰在于,大多數涉案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既包含合法業務也包含走私犯罪行為,尤其是一些成立時間較長的單位,要全面收集其合法經營活動的證據并與走私犯罪活動進行比較分析是非常困難的。此外,一些單位由于會計資料不全或負責人頻繁變更,幾乎不可能完全查明單位多年的詳細經營活動。因此,在對單位合法經營活動的證據無法完全查清的情況下,一般會依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走私意見》第18條第2款提出了一個原則性處理意見,即在處理此類走私案件時,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以及單位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基于這一指導原則,具體認定應注意以下兩點:
走私犯罪與合法經營的比較:判斷單位的主要活動是否為走私犯罪,不應僅限于走私行為的數量或次數,還需考慮這些行為在單位整體經營活動中的比重及影響。即使走私次數不多,但如果這些行為在單位收入中占據重要地位,也可以認定為以走私犯罪為主要活動。
時間范圍的選擇:在確定單位的主要活動時,并不一定需要考慮單位從成立至今的所有經營活動。可以選取一個特定的時間段來評估單位在這段時間內的活動。如果這段時間內單位頻繁地從事走私犯罪活動,就可以認定其以走私犯罪為主要活動。
針對另一個復雜情形——即單位長期從事走私犯罪活動,但走私偷逃的稅額在其實際繳納的稅款或公司經營收入中占比極低的情況。例如,一家長期從事進口貿易的公司在每一單進口貨物中都存在低報價格的走私情況,但通過低報價格所偷逃的稅款僅占實際繳納稅款的10%,這部分偷逃稅款在公司的全部收入中占比不足1%。對于這種情況,盡管從次數來看,單位的每一筆業務都涉及走私,但從實質角度來看,認定為以走私犯罪為主要活動可能并不恰當。因為國家雖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損失,但也從走私犯罪中獲得了一大部分稅款收入。走私犯罪所得并非犯罪單位的主要經濟目標。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傾向于不認定該單位以走私犯罪為主要活動,這反映了在評估單位犯罪時既要考慮形式也要考慮實質的重要性。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需要綜合考慮走私行為的性質、次數、對單位經營的影響以及單位整體經營活動的合法性等因素,以確保判決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夠公正反映實際情況。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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