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最高院再審改判無罪案例看詐騙罪的認定
詐騙罪典型的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但是其實施手段又與其他非法占有目的犯罪的手段不同。比如搶劫罪,也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但手段暴力,“技術”低劣。正如黎叔說的,“一點技術含量都沒有。”詐騙罪同樣,要求非常高的騙術,即只有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主動“獻出”財物,才能得逞。
因此,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同樣需要具備這些基本條件,才能認定為詐騙罪。詐騙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被害人不可能平白無故將財物交付,為此就需要行為人采取“高超的、不易被察覺的”手段,這就是詐騙行為。
由此,可以總結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第一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第二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還有第三最核心,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前述三點,缺一不可。如果行為人為了將他人對自己的借款“騙”回來采取了“詐騙手段”,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記得之前有一則新聞報道,就是一名小伙發現自己被騙后,采取自救的手段成功將詐騙分子的騙取本人的財物成功“騙”回來,這種也當然不是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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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審改判案件中就充分闡釋了詐騙罪全部構成要件,詮釋了認定詐騙罪必須同時符合全部的犯罪構成要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
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被告人張某某得知國家對重點企業、重點項目實行國債貼息補貼政策,遂與被告人張某甲、某甲集團副總裁張某1等人商議此事,并委派張某甲到原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進行了咨詢。在得知該批國債技改貼息資金主要用于支持國有企業技術改造項目、某甲集團作為民營企業不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范圍的情況下,張某某與張某甲商量后決定以中國某乙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國有企業,以下簡稱某乙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進行申報。
為此,張某某與某乙公司董事長田某1多次聯系,田某1答應了張某某的要求。在張某某指使下,張某甲等人以虛假資料編制了某甲集團技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名義上報原國家經貿委。物流項目獲得審批后,某甲集團既未實施,也未向銀行申請貸款;某甲集團以信息化項目為名,以與其關聯公司北京和某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某戊公司)簽訂虛假設備采購合同和開具虛假發票為手段,獲得1.3億元貸款,用于公司日常經營,未實施信息化項目。2003年10月29日,財政部將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撥付到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將該款匯入某甲集團賬戶,某甲集團將該款用于償還公司貸款。
一二審法院認定張某某等構成詐騙罪,理由就是“張某某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某甲集團冒充為國有企業的下屬企業,通過申報虛假項目,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詐騙罪。”
一二審法院判決理由集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申報虛假項目,騙取政府貼息資金。其中,非法占有進行本質理解,即實質上是非法占有、使用(支配)和處分,且沒有歸還的意愿。從民法上講就是財物的“所有權”,本質上就是將財物據為己有。
非法占有就是據為己有,手段就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在前述判決中體現為“虛構項目”“將自己包裝成符合政府貼息資質的主體”“取得資金后未專款專用(償還債務)”。
最高法院再審時從三個方面入手評判。
第一,沒有虛構主體資格使主管部門陷入錯誤認識。某甲集團作為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項目的資格,其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但未隱瞞民營企業的性質,并未使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第二,沒有虛構項目,當然不會致使主管部門陷入錯誤認識。1.項目真實存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雖有不實之處,但不足以否定該項目的可行性和真實性。2.項目未能獲得貸款和未按計劃實施有其客觀原因,且已異地實施。
第三,沒有非法占有貼息資金的目的。某甲集團在獲得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后,將該款用于償還公司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并未采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且某甲集團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相關行為屬于違規行為,但不應認定為非法占有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任何法院審查詐騙罪案件均集中在犯罪構成要件審查,基于相同的事實得出不同結論,原因就在于對關鍵事實的認識。前述案件中,如果主體資格被虛構,即直接借用他人身份申報,自然虛假,會使主管機關認為屬于被借用主體在實施相關項目。但被告人只是借用了申報渠道,并未隱瞞主體信息,更沒有虛構主體資質。因此,主管機關自然不會因此錯誤地認為申報主體是被借用名稱的國有公司,而是該民營企業。
對身份的審查在其他案件中也十分常見,主要是因為身份的虛構會直接導致被害人基于對特殊身份的信任而被騙。比如電信詐騙中常見的以某平臺客服、公安、稅務以及其他國家機關人員的身份實施詐騙。還有在保健品銷售領域中,辦案機關指控犯罪的重要依據之一就是行為人冒充了醫生、專家以及生產廠家等特殊身份。
筆者曾經代理的涉及保健品、醫療機構的案件中,核心指控就是行為人冒充醫生等特殊職業。身份為什么重要,原因就在于能夠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也就是因為對某種職業或者身份的天然認同和信任,致使其很容易認為這是正規的、有效用的產品,進而“自愿”付費購買。
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情形很多,除了虛構身份之外,還有虛構能力、關系等,也有虛構項目及項目盈利能力等。逐利性是人的本性,在面對巨大利益的時候,很多人都會卸下戒備,甘心冒險。行為人正是利用人的這種心理,因此這自然成為本罪重點審查的內容。
除了虛構之外,還有就是隱瞞真相。真相有的是很殘酷,卻被描述得非常美好。比如某項目確實虧損嚴重,但行為人將項目描繪得收益非常可觀,將好的一面展現出來,將虧損不利的內容刻意隱瞞。這又是另外一層的詐騙行為。
詐騙行為確實是行為人為達到目的可以為之的活動,但是否會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是關鍵。如果“被害人”識破了騙局,沒有受騙,也不會按照詐騙罪論處。當然,實踐中有詐騙未遂的情形,此處不做討論。或者“被害人”識破不說破,抱著試試或者其他心理自愿支付財物的,也不應認定為詐騙罪。比如,識破街頭行乞者的騙局,基于可憐的心理給付財物的,不應按詐騙罪論處。或者在街頭擺放殘局象棋,這種也不能輕易認定為詐騙。
非法占有目的的重點審查在于對事后行為的分析判斷。有沒有歸還資金的意思與有沒有能力歸還是兩個不同的心理,雖然結果都是沒有歸還。這種心理活動太難以確定了,只能通過外化的行為表現推定。
前述案例中,判決以將貼息用作的貸款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且某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為由,認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本的認識就是“不是不還,而是還沒還。”
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新債還舊債,挪用資金用途等。這種情況就不能一概評價為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舊債本身是經營債務,且償還舊債就是為了更好地生產經營,以便獲取利潤償還新債的,就不能評價為詐騙。
在審查是否構成本罪時,應當基于前述認識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判斷,有目的性地找尋和發現事實,給辯護觀點以支撐,實現有效辯護。
值得討論和注意的是,刑法及相關規定的行為類型是否必然屬于詐騙犯罪,是一個綜合審查在案證據,并進行分析判斷的問題,不能天然地認為只要具有列舉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犯罪。
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就構成合同詐騙罪。(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列舉的情形被定義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但是否屬于騙取財物應當正反兩方面審查。一方面要審查的是取得財物的手段、方式是否屬于前述規定,或者與前述規定的方式相當。另一方面應當審查取得財物之后的行為與用途等綜合分析判斷。
目的雖然外化為行為,但是行為并不能直接推導出目的。通俗理解就是半導體原理。也就是說倒推目的是要具備基礎事實、符合邏輯、不違背常理,同時又要考慮事物的特殊性和偶然性,以及外在的客觀情況對于事情發展的影響,這是綜合了所有能夠查明的情況后的推理,既要符合邏輯,不違背常理,更要結論唯一,即應當排除偶然性和特殊性因素。
簡言之,刑法及相關規定列舉的所謂的詐騙情形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舉個最簡單而極易幫助我們理解的例子,在購房限購期間,買房人借名買房,肯定不會構成詐騙罪,若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作簡單理解,很有可能就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但是,借名買房肯定不構成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除了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賣房人明知且認可。
總之,道理很簡單,實踐很復雜,辯護多發現證據和事實,緊扣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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