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的,無論是提出撤銷之訴,還是確認無效之訴,人民法院均應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如果在撤銷行政行為訴訟中,人民法院經對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后認為行政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當事人自然不能基于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訴由再次起訴。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最高法知行終22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權人):郭某斌。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婧。
上訴人郭某斌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專利行政糾紛一案,涉及申請號為201010294596.2、名稱為“一種網絡廣告和訊息的發布方法以及組成系統”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本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150149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7年1月22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郭某斌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1024號行政裁定,駁回郭某斌的起訴。郭某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4年7月1日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某斌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申請是申請號為201010294596.2、名稱為“一種網絡廣告和訊息的發布方法以及組成系統”的發明專利申請。被訴決定系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郭某斌就本申請的駁回決定不服提出的復審請求而作出。郭某斌不服被訴決定,在此前已向一審法院提起過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928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6928號案),判決駁回郭某斌的訴訟請求。郭某斌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終401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郭某斌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6401號行政裁定,裁定駁回郭某斌的再審申請。
2023年6月3日,郭某斌再次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訴決定無效,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履行職責,對郭某斌提交的本申請授予專利權,并賠償郭某斌損失6億元。事實和理由為:被訴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的自認證據,證據根本不存在,屬于偽造篡改證據。被訴決定的作出嚴重違法,應自始無效。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沒有記載必要技術特征,排除沒有關聯性的證據后,被訴決定沒有法律依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辯稱:本案的被訴決定已經進行過一輪完整的行政訴訟程序,本案不應當被受理,請求駁回郭某斌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郭某斌提起的兩次訴訟針對的是同一份被訴決定,當事人均相同。在被訴行政行為相同的情況下,前訴的訴訟請求是撤銷被訴決定,后訴的訴訟請求是確認被訴決定無效。兩次訴訟的訴訟請求雖有不同之處,但無論撤銷之訴還是請求確認無效之訴,本質上并無區別,涉及的均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均有權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審查和評價。郭某斌在已經提起過撤銷之訴后,再次以請求確認無效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訴,屬于重復起訴。故本案應裁定駁回郭某斌的起訴。對郭某斌提出的有關判決國家知識產權局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一并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郭某斌的起訴。”
郭某斌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對本申請予以授權,并賠償郭某斌的經濟損失及差旅費、誤工費等合理支出。事實和理由為:一審裁定關于重復起訴的認定事實認定錯誤,違反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基本原則,一審裁定和被訴決定均缺乏證據支持。郭某斌提出的賠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國家知識產權局未參與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是:郭某斌的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無效的,應當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因此,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的,無論是提出撤銷之訴,還是確認無效之訴,人民法院均應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如果在撤銷行政行為訴訟中,人民法院經對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后認為行政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當事人自然不能基于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訴由再次起訴。本案中,郭某斌提起本案訴訟基于的行政行為與在先提起的6928號案涉及相同的被訴決定。6928號案經過一審、二審以及再審,均認定被訴決定并不具有違法性。因此,本案郭某斌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已經在6928號案中進行了審查,一審法院關于本案起訴構成重復起訴的認定,并無不當。郭某斌的相關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郭某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退還郭某斌;上訴人郭某斌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 燕
審 判 員 凌宗亮
審 判 員 鄭 曄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力上
書 記 員 郭成娟
文章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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