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2021年3月,甲乙簽訂演出合同,定于當年勞動節期間舉辦音樂節,后因疫情原因取消演出。此后四年,乙從未表示拒絕參與演出,雙方雖多次協商,但終究未能恢復演出。甲如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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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演出之取消系因疫情原因,與乙無關,乙與甲協商演出恢復事宜,且并未作出拒絕演出的表示,故履行期間乙無違約行為,對演出之取消及無法恢復也不承擔過錯責任。因乙無違約行為,故甲無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之規定主張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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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排除雙方協商一致合意解除以及合同存在約定解除條款的情形,作為演出舉辦方,如果想解除合同,可以適用的法律依據有二:
一、情勢變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演出合同簽訂后四年的時間里,合同的基礎會發生重大變化,該種變化如果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而且也不屬于商業風險的性質,則該種變化可能構成情勢變更,如果相對方拒絕協商解除合同,演出舉辦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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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金錢給付義務違約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演出取消后,演出舉辦方負有恢復演出的義務,該義務具有非金錢給付性質,演出舉辦方若多年未能恢復,則構成違約,如果出現事實上不能舉辦、履行費用過高或藝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請求舉辦等情形,且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則演出舉辦方雖然是違約方,但仍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只是需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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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述法律依據主張解除權均需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名為解除實為請求性質,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合同履行情況作出裁判。二者最大的區別在于,情勢變更之解除未規定需承擔違約責任,而非金錢給付義務違約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之解除則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故,演出舉辦方通常會優先選擇適用情勢變更。但是,實踐中,因情勢變更的認定條件較為嚴格,故通常以情勢變更為依據請求解除合同,被支持的概率較非金錢給付義務違約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之解除低。一般情形下,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導致演出無法恢復,出現多年未恢復的情形,合同已然陷入了僵局,合同履行的基礎條件肯定會出現重大變化,只是該種變化可能是商業風險,且具備預見的條件,故多數情形下不構成情勢變更,但繼續履行無疑會產生利益失衡的結果,顯示公平。故而,允許違約方以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來解除合同,對當事人雙方權益均是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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