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撰文/秦拓夫
這起民事案件之所以引起關注,其焦點在于:一審、二審判決和再審裁定均認定重慶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某律所)對羅某明有追償權,事隔多年之后,重慶四中院通過“院長發現”再審此案,認定某律所對羅某明無追償權,撤銷了該院已生效執行完畢的終審判決。這確實讓人不好理解,事實還是那些事實,證據還是那些證據,前面認定某律所有追償權,事隔多年之后又認定某律所沒有追償權。有沒有追償權,都是重慶四中院在認定。到底是有還是沒有,究竟哪個判決才是對的?這種判法確實讓老百姓感到一頭霧水,甚至被解讀為“法院想咋判就咋判”。
案件起因:突發車禍 同胞兄弟同車遇難
2008年11月25日,某律所聘用人員羅某風律師,在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通公司)租用一輛小型普通轎車,準備次日前往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簡稱石柱縣)人民法院辦案,同時,邀請其胞弟羅某明幫忙開車。2008年11月26日,羅某風乘坐由羅某明駕駛的這輛小型普通轎車前往石柱縣法院,辦完事情之后,羅某明駕駛該車從石柱縣向黔江方向行駛。當日18時10分,車行至“石連路(石會至連湖)”黔江區黑溪鎮境內土地堡路段時,這輛小型普通轎車從公路上沖下山崖,造成羅某明、羅某風當場死亡及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日,黔江區公安局交警支隊將這輛事故車提交檢驗。2008年12月8日,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中心出具了渝公鑒(交痕)黔江A字[2008]第059號《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書》,其結論為:“該車事故前轉向有效、整車制動效能極差、傳動及其它安全系統運行正常。”2008年12月17日,黔江區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公交認字[2008]第0004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羅某明夜間駕駛整車制動效能極差的機動車,操作不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羅某風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9]116號《工亡認定決定書》,認定羅某風死亡屬于因工死亡。依據該認定書,某律所向羅某風家屬支付了17.4萬元工傷賠償金。上述事實有多份判決書佐證。
某律所發起“追償權”訴訟獲三級法院支持
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某律所向因工死亡的羅某風家屬支付工傷賠償金后,向黔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追償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惠通公司、石某華及羅某明親屬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等單位和個人連帶賠償17.4萬元。向法庭提供了羅某風與該律所簽訂的聘用合同、工亡認定決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工死亡賠償協議書、領款條、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憑證。
一審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它勞務活動。該案中,羅某明給羅某風開車的行為不為某律所所知,且某律所并未與羅某明達成口頭或事實上的雇傭協議,即羅某明給羅某風開車的行為并不是受某律所授權或者指示。故羅某明與某律所并不形成雇傭關系。某律所是否具有追償權的問題。經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某律所與羅某風的勞動關系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本案中,某律所的職工羅某風因石某華、惠通公司、羅某明的相關過錯或過失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在羅某風死亡后,某律所承擔了賠償責任,其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該案責任主體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除車主石某華與惠通公司提供的租賃車輛有瑕疵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外,作為駕駛員的羅某明在駕駛制動效能極差的車輛遇險時操作不當,導致發生事故,存在一定過錯,造成某律所承擔賠償責任。應認定羅某明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侵權第三人。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石某華與惠通公司出租有瑕疵的車輛是發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認定承擔賠償責任的60%為宜,羅某明駕駛車輛遇險操作不當,是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認定其承擔40%的責任,由其繼承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在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
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依法判決:原告某律所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賠償金17.4萬元,由被告石某華與被告惠通公司連帶承擔總金額17.4萬元的60%即10.45萬元;由被告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在羅某明的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總金額17.4萬元的40%即6.96萬元。
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對此判決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四中院)。
重慶四中院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重慶四中院認為,該案中,導致羅某風死亡系第三人侵權所致,不能因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便免除實際侵權人的責任。某律所在向羅某風的家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取得了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權利。同時,參照《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侵權第三人進行追償。某律所向羅某風的親屬支付了工傷保險待遇后,享有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權利。
關于羅某明是否應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責任。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明駕駛整車制動效能極差的機動車,操作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判根據各侵權人各自的過錯責任大小,確定羅某明承擔40%的責任并無不當。某律所向實際侵權人之一的羅某明遺產繼承人追償并無不當。
關于20萬元的保險金是否應作為羅某明遺產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應當作為遺產。由于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決定了其被保險人為身份不確定的司乘人員,因此該險種的投保人在投保該險種時無法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確定受益人,同時,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羅某明指定了受益人。在此情形下,則只能認定該20萬元保險金未指定受益人,應作為羅某明的遺產范圍。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作為羅某明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當在該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的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隨后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申請對該案再審。
重慶高院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法律正確,申請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的再審理由不成立。第一、羅某風作為某律所的職工,租用惠通公司的汽車從黔江去石柱縣法院辦案,羅某明為其駕車的行為并不為某律所知曉,亦無證據證明某律所與羅某明具有口頭或事實上的雇傭協議。據此,原判認定羅某明與某律所未形成雇傭關系并無不當。第二、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羅某明在駕車過程中有過錯,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承擔40%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某律所在羅某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支付了17.4萬元的工傷賠償金,取得向羅某明追償的權利,羅某明死亡后,可用其遺產進行賠償。原判要求申請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在羅某明的遺產范圍內承擔6.96萬元賠償金亦無不當。
重慶高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駁回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的再審申請。
同一民事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判決生效多年后被“院長發現”后改判
事隔多年之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已執行完畢的(2011)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590號民事判決,經重慶四中院“院長發現”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再審,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
再審認為,羅某明為羅某風開車的行為構成與某律所形成“幫工關系”。由于羅某明與某律所之間形成了“幫工關系”,故某律所無權向羅某明追償。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一般情況而言,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此種責任性質上屬于替代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幫工關系雙方才承擔連帶責任,此種情形下,如果被幫工人實際承擔的責任多于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則有權向幫工人行使追償權,追償的范圍限于幫工人應當承擔的份額。本案中,根據渝公鑒(交痕)黔江[2008]第059號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書及公交認字[2008]第0004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車輛制動性能極差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羅某明操作不當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沒有證據證明羅某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羅某風也只是向某律所主張工傷賠償責任,而未主張羅某明與某律所承擔連帶責任,故羅某明與某律所對羅某風死亡所產生的損失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羅某明在為某律所幫工過程中致羅某風死亡,被幫工人某律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亦無權向羅某明親屬追償。
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某律所對羅某風的死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石某華與惠通公司追償正確,向羅某明的親屬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追償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再審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
據悉,某律所至今仍在以申訴、信訪、實名舉報、投訴等方式維權。
短評:這些年來,作者一直在關注民商案件的訴訟活動。從大量民商案件、尤其是經濟糾紛案件中不難看出,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訴訟雙方便走進漫長而艱難的訴訟之旅:從一審到二審到申訴到檢察機關抗訴到信訪……沒個十年八年,甚至十年二十年,糾紛難以了結。究其根源在哪里?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同一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在不同級別的法院包括同一法院作出的“本院認為”和判決結果為何截然不同?一位資深法律人說:對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持不同的觀點也是允許的。或許這正是導致訴訟雙方無休止糾纏的根源所在。因為法官的觀點構成,并不排除個人的專業素養、價值取向甚至個人感情等因素,從而影響到“本院認為”和判決走向,也讓當事人對此解讀為“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同時,也不排除權力介入等案外因素影響判決結果。如此下去,損害的將是法院的公信力,造成的是人民群眾對法院主持公平正義的失望。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