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采用兩審終審制度,但二審判決并非絕對終局。若當事人對二審結果存有異議,仍可通過申請再審程序尋求法律救濟,不過再審申請的獲準概率通常取決于是否存在關鍵性新證據或原審程序存在違法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相關規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
(1)原不予受理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并指令原審法院立案受理;
(2)原駁回起訴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并指令原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3)原管轄權異議裁定存在錯誤,且案件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撤銷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二、民事、行政再審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上級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1)審判組織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2)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或書記員未依法回避的;
(3)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即作出判決的;
(4)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即被缺席判決的;
(5)作為定案依據的主要證據未經當庭質證的;
(6)民事訴訟中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通過調解解決的;
(7)其他應當發回重審的情形。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改判:
(1)原判定性明顯錯誤的:包括刑事案件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認定錯誤導致量刑失衡,民事案件中案由確定、合同效力認定、責任劃分錯誤,行政案件中行政行為性質認定錯誤等情形;
(2)違反法定責任形式或標準的:民事案件中錯誤判定責任形式或責任范圍顯失公平,行政案件中違反法定處罰種類或標準導致裁判錯誤;
(3)原判決主文存在數額或期限錯誤且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包括刑事案件的刑期或財產處置數額錯誤,民事案件的執行期限或財產數額錯誤,行政案件的處罰期限或財產數額錯誤;
(4)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法律規定的:刑事自訴案件、民事案件、行政附帶民事案件、行政賠償案件中,調解協議嚴重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愿或法律強制性規定;
(5)其他應當改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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