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輔警構成受賄罪看受賄罪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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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輔警在處理車輛違章過程中,幫助他人違法處理交通違法行為。
裁判要旨認為,輔警作為合同編制的工作人員,根據規定只能從事輔助性工作。根據工作安排負責處理非現場道路交通違章,雖然違反上述規定,但不影響其從事的活動有公務的性質,因此應認定其屬于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符合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國家工作人員才有資格犯受賄罪。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理解的輔警等非國家工作人員有時也會以受賄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比如,筆者之前分享的“勞務派遣人員也能構成受賄罪嗎?”文章中就有提及一則案例,作為勞務派遣的程某在辦理網約車運輸證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違法審查提交他人提交的審查材料,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以受賄罪論處。
出現這種情況,原因何在?
首先講刑法約束的是人的行為。但卻以對人的處罰為表現形式。所以,我們看到的都是某某人被處以刑罰,其實是對其不法行為的打擊。對犯罪的審查本質上是對行為的審查,人這個主體作為行為的實施者,自然就會作為犯罪的承載者。因此,對行為的規制和處罰體現為對人的懲罰。
受賄罪亦然。也當然是通過對犯罪主體的懲罰實現對不法行為的打擊。任何犯罪主體只要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索賄的,都應當受到受賄罪的規制。
受賄罪既然不能完全限定在國家工作人員,其本質內核又是什么呢?是基于職權的公務行為。
通常而言,從事公務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職權肯定不會主動選擇國家工作人員作為行使主體。相反,是人在主動選擇使用職權。如果理解到這一層就非常容易理解:凡是利用職權在從事公務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且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索賄的,就符合了“以權謀私”的應有之義。
還有一層認識,雖然不是職權選擇主體,但也并非任何主體都有機會或者資格行使職權。打個形象比喻,比如職權就是白虎堂上的那柄利刃,肯定不是隨隨便便的人就能接觸到的。雖然原則上只有高俅能用,但高俅的干兒子高太尉也有機會進入白虎堂,帶出去耍劍。
高太尉耍劍就有了權柄。雖然其不是該利刃的合法持有者,但其可以以此利刃為他人、為自己謀取利益。
因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看到被勞務派遣等非國家工作人員有機會利用職權“以權謀私”。
講這些是為了解釋受賄罪的內核——職權。利用職務便利,本質是職權對某事務具有重大的控制力和影響力。只有這樣,才有“以權謀私”的基礎。
實踐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爭議不是太大。但在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這類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中就有很多爭議。尤其是國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作為商事主體,職權本身并不明顯。比如服務性質的國企,其對外提供服務過程中職權的體現就更弱,或者是根本沒有職權的影子。
談到此處,就需要分開看待對內和對外兩種職權。對內管理而言,此類國家工作人員確實會經手、管理國有財產或公共事務。如果利用職權便利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就是貪污行為。就對外職權而言,國企也通常是以平等的主體出現(特殊行業、特殊情形另行探討),在此過程中職權究竟能有多大的影響力呢?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相比,職權作用確實微乎其微,甚至完全沒有。
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又非法收受了財物的,是否必然要以受賄罪論處,確實值得商榷。
辯證地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即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也不當然構成受賄罪。身份只是形式,對其審查是次要的,核心在于有無行使職權。職權的核心則在于對“行賄人”的經營活動和重大經濟利益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強大影響力和控制力。
對于受賄罪案件,肯定不能僅審查身份,這個意識一定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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