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龍是浙江紹興柯橋的一名紡織品外貿商人,每年經手出口的布匹、紡織品價值過億,客戶遍布歐亞非多個國家。
若非一場突如其來的“官司”,往年的此時,謝龍正正忙著出國走訪市場,拜訪采購商,結算貨款。
2023年1月,與他一起開辦紹興奕同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同公司")和紹興好歐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歐公司")的合伙人沈仁康利用公司虛開發票,導致公司涉嫌單位犯罪問題,謝龍作為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而被牽連,謝龍和他的合伙人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23年5月,經檢察院審查起訴后,謝龍獲相對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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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然而在同年的2023年8月,檢察院又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為由,認為謝龍存在漏罪,撤銷此前的不起訴決定,于同年10月對謝龍再次提起公訴。
所謂新的犯罪事實,是指謝龍在經營布匹出口業務中,采取的一種經營模式:2022年8月至9月期間,奕同公司及好歐公司通過中間商詹鴻楷、呂德培采購坯布時,沿襲了業內常見的操作方式——由實際供應商直接向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這種在行業內被普遍認可的交易模式,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分局和柯橋區檢察院認定為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引發柯橋這一長三角乃至全國布匹和紡織品的交易中心的廣泛關注。
2025年6月初一審第二次庭審中,辯護律師提供了新的證據,證明和實際發貨、開票的這些廠家之間有合同,是真實交易。此后,該案休庭至今。
謝龍的律師認為,檢方堅持認為發票必須嚴格對應直接交易方(中間商),是對紛繁復雜的商業的過度簡化,實際上,這種做法中沒有造成任何國家稅金損失,因此更不可能構成犯罪。
如果認為這種做法違法——相當于房產中介必須把房子買下才能轉售給求購下家——這種刻舟求劍甚至是緣木求魚的機械執法邏輯,將造成巨大的社會危害。
這一案件如果強行判決,不僅是對謝龍個人不公,更將對柯橋織品行業常見的"廠商-中間商-零售商"多級分銷模式造成頗具爭議的沖突,對當地活躍的布匹和紡織品出口業務,和包括中介商和采購商等諸多業態民營企業的經營造成巨大傷害。
一、當行業常態撞上形式主義司法,“有理由懷疑”能否作為定罪依據
兩次庭審中,柯橋區檢察官認定的主要事實有:
”202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謝龍伙同沈仁康在實際經營紹興奕同紡織品有限公司(已起訴,以下簡稱奕同公司)、好歐公司過程中,在明知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余國春、詹鴻楷(均另案處理)等人的介紹、幫助,從蘇州安昌織造有限公司、吳江力拓紡織有限公司、吳江嘉倫織造有限公司虛開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至奕同公司、好歐公司,價稅合計1064614.78元,稅額合計122477.82元,均已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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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謝龍伙同沈仁康在實際經營奕同公司的過程中,在明知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呂德培(另案處理)的介紹、幫助,從嘉興市鑫鋒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虛開26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至奕同公司,價稅合計2523092元,稅額合計122477.82元,均已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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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本身爭議不大,但遠離市場經濟實踐的檢察官卻堅決認為,這種由實際供貨商直接開票給終端采購方的做法,構成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盡管多位從業者作證說這是行業常態,盡管交易憑證完整可查,但檢方始終堅稱發票必須與直接交易方嚴格對應,否則有理由懷疑是虛構交易、偽造事實,或在無真實交易背景下開具發票。
"貨是從蘇州安昌發到我門市部,再轉給沈仁康"。2023年3月,詹鴻楷在接受警方詢問時這樣描述交易流程。與他同樣作為中間商的呂德培,則向辦案人員提供了手寫記賬本和微信聊天記錄,里面詳細記載著2022年9月的多筆交易信息。奕同公司的銀行流水顯示,同年8月至9月間的12筆貨款支付,金額與發票完全吻合,備注欄清一色標注著"貨款"二字。財務陳瑞雪也表明,"蘇州安昌是我們的供應商"。
多數坯布中間商采用"門市部+個體戶"的輕資產模式,詹鴻楷、呂德培等從業者通常以個人名義開展業務,缺乏一般納稅人資格。而謝龍經營的奕同公司及好歐公司,以及全國大大小小諸如此類的外貿企業,在實際經營過程當中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依托中間商渠道開展業務。
通過這些中間商,企業能更有效更快地豐富自己的貨盤。于是乎基于這樣實際的市場經營情況,在業內便慢慢形成了企業通過中間商尋找廠家貨源,之后企業將貨款打給廠家,廠家發貨,開發票的交易習慣。
這種"中間商撮合+廠家直供"的模式,本質上是通過專業化分工提升整體供應鏈效率的市場選擇,而這起案件最有爭議的地方在于,檢方緊緊咬住發票開具的形式問題不放。但是在柯橋輕紡城,甚至整個外貿行業內,通過中間商拿貨再讓廠家直開發票,就跟菜市場討價還價一樣平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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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龍律師提出,在典型的虛開增值稅發票案件中,資金往往呈現"匯款-回流"的循環特征,即形式上支付貨款,實質資金又通過其他渠道返回付款方。而本案中,所有證人均確認不存在資金回流的情況。沈仁康、詹鴻楷、呂德培等多人的訊問筆錄一致表明,支付的貨款確實用于結算貨物價款,這種單向的資金流動符合正常交易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書將交易鏈條人為割裂,僅截取"奕同公司-供應商"這一段關系進行評價,而忽視了整體交易背景。在商業實踐中,尤其是紡織品批發行業,判斷交易真實性應當考察整個商品與資金的流轉過程,而非孤立地看待某一環節。本案中,貨物從供應商經中間商最終流向奕同公司,資金反向流動,發票與貨物、貨款相匹配,完全符合增值稅征管的基本邏輯。
二、“三流一致”教條下的誤判:真實交易被指“虛開”
2022年8月至9月的交易記錄顯示,謝龍的公司通過中間商詹鴻楷、呂德培采購坯布時,采用業內通行的模式:購買坯布的價格與中間商議定,貨款則由謝龍的公司直接支付給實際供應商,發票由供應商直接開具給謝龍的公司,至于中間商與供應商之間的結算,謝龍并不清楚。只不過,供應商是根據中間商的指示開具發票給真正的購貨方。并且,供應商不是一次性的開具所有發票,而是根據發貨情況、付款情況分批次開具,存在一定時間跨度,但是所開具的發票均有對應的貨物、合同,且開票金額與支付貨款金額完全一致。
謝龍的律師認為,如果機械適用"三流一致"(即同步實現貨物流、資金流、發票流)標準的形式主義傾向,這種認知偏差嚴重脫離了紡織品等傳統行業的交易現實。
如果檢方輕視諸如微信聊天記錄中的發貨指令、物流簽收單的連續性、質量驗收的往來函件等等此類的客觀實質證據,而力求發票形式要件表面上的完美合規,這樣在證據審查中選擇性偏差,是屬于盲目堅持“三流一致”的認知傾向。
在檢方這樣的邏輯中,謝龍公司通過詹鴻楷、呂德培等中間商,與蘇州安昌織造有限公司、吳江力拓紡織有限公司等多家實際供應商,所發生的真實符合市場規律的交易,被認定為以騙取國家退稅為目的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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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如此先入為主地認定"開票方式特殊=違法犯罪",對事實客觀證據選擇性失明,卻拿不出真憑實據來佐證其“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很難說其不是執法思維的僵化和嚴重的教條主義的體現。
三、 主客觀均未構成虛開,檢方堅持的形式主義有如空中樓閣
2023年10月,檢方在補充偵查時,未能提供證明"騙取退稅故意"的直接證據,卻以"開票方式特殊"作為主要指控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增值稅征管秩序和稅收利益。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同時滿足以下要件:一、虛構交易、偽造事實,或在無真實交易背景下開具發票;二、具有騙取國家稅款或非法抵扣增值稅的目的。
謝龍律師提出,主觀方面,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騙取稅款的故意。謝龍要求開具發票是基于真實的采購需求。
證人呂德培的陳述"我賣布給他們,本來他們就要付給我貨款"清晰地表明,開具發票是貨物買賣的附屬行為,而非獨立的目的。紡織品交易中,"含稅價"與"不含稅價"的區別是行業慣例,買方支付的開票費用實質是賣方轉嫁的稅收成本,這與單純支付"開票費"購買發票有本質區別。謝龍作為買方,關注的是獲取合規發票以抵扣進項稅,這種主觀狀態屬于正當行使稅法賦予的權利,而非騙取稅款的不法意圖。
客觀方面,判斷是否構成虛開的關鍵在于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增值稅實行鏈條式征管,每個環節的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相抵扣,最終由消費者負擔全部稅負。
但該案中,假設按照"供應商-中間商-奕同公司"的完整鏈條,供應商向中間商開具發票,中間商再向奕同公司開具發票,國家征收的增值稅總額與"供應商直接向奕同公司開具發票"的模式完全相同——這意味著國家稅金沒有任何損失,追訴謝龍沒有任何道德及法律依據。
從會計的角度,因為增值稅是對增值部分征稅,只要最終銷售價格不變,國家稅收總額就不會減少。實踐中,這種"縮短交易鏈條"的開票方式在農產品收購、廢舊物資回收等領域已被稅務機關認可,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業務有關稅收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893號)明確,在存在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由上游直接向下游開具發票不構成虛開。
謝龍的律師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指出:"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這一司法政策精神與本案情形高度契合。謝龍的公司作為實際購貨方,要求供貨方開具發票并進行抵扣,既未虛構交易,也未改變稅收負擔的最終歸宿,不應當認定為虛開犯罪。
四、一面苛求被告“形式嚴謹”,一面放縱自己程序亂象
令人不解的是,檢方如此執著于“形式合規”的同時,在證據提交程序,以及電子數據收集與保存規定上,呈現出來的卻又相當的率意與隨性。
2025年3月11日第一次庭審結束后,檢方又補充了新的證據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2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法院,最遲也應在庭前會議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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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律師質疑檢方卻在庭審后補充證據,這不僅違反法定程序,也讓人質疑:如果起訴時證據確實充分,為何需要庭后補充?這一做法客觀上可能導致法院對證據的審查不夠全面,甚至可能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
在電子數據的收集與保存上,檢方的操作也存在明顯瑕疵。辯護人在查閱涉案手機時發現,這些關鍵電子數據并未依法封存,也未按照《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規范提取。電子數據具有易篡改、易滅失的特性,尤其是微信聊天記錄等關鍵信息,若未嚴格封存,其真實性將難以保證。
具體到該案中,一個很明顯的問題是,同案犯沈仁康手機中的部分聊天記錄,包括多份能證明交易真實性的銷售合同,并未隨案移送。這些證據恰恰可能對被告人有利,但檢方卻未予調取或附卷,這一選擇性移送證據的做法,將直接可能影響案件事實的全面認定。
此外,在同步錄音錄像的保存問題上,檢方的解釋也難以令人信服。根據公安部相關規定,訊問錄音錄像應當長期保存,并隨案移送。然而,辯護人申請調取2024年7月17日對謝龍的訊問錄像時,柯橋區經偵大隊卻以“超過保存時間”為由拒絕提供。
這一說法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且出具說明的主體并非分局本級,而是經偵大隊,程序上亦存在瑕疵。同樣,柯橋區人民檢察院輕紡城檢察室對辯護人調取2024年10月15日訊問錄像的申請,也未給出合理說明。訊問錄像的缺失,使得法庭無法核實訊問過程的合法性,客觀上削弱了被告人的程序保障。
五、分案起訴與不當羈押:個案背后所折射的司法程序與民營經濟之憂
謝龍的律師團隊更提出,謝龍案不僅涉及個案公正問題,更是司法應該如何服務經濟發展大局的一個縮影。
2023年1月15日,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對"紹興市柯橋區頂誠紡織品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立案偵查(紹柯公(經)立字〔2023〕15號),偵查初期明確將案件定性為共同犯罪、單位犯罪進行偵辦。
然而在2023年5月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柯橋區人民檢察院卻將謝龍與同案犯沈仁康及涉案單位分案處理關于分案起訴,這種做法違反了共同犯罪案件并案處理的原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范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原則上應當并案起訴,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分案處理。
分案起訴不僅可能導致證據審查不全面,還可能影響被告人的質證權。特別是單位犯罪案件,對單位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認定必須以單位行為評價為前提,將單位與責任人員分案起訴,可能導致事實認定的碎片化。
關于強制措施,本案中檢察機關以"謝龍不認罪"為由拒絕變更強制措施,反映出"以捕代偵"的陳舊司法觀念。《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強制措施的適用應當與犯罪的嚴重程度、證據的充分性及社會危險性相適應。在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將"認罪態度"作為羈押必要性的主要考量因素,實質上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背離。
特別是在經濟犯罪案件中,不當羈押可能對企業經營造成難以挽回的影響,違背了司法保護民營經濟的政策導向。
據謝龍的家人,謝龍和合伙人的分工中,合伙人主要做國內市場,他主要做外貿,由于外貿行業涉及退稅等,對發票等管理非常嚴格,他也一直依法全額繳稅,卻被紹興柯橋的部分辦案人員“殺良冒功”。
有知情人士透露,該案之所以分案處理,及在事實和法律適用都很清楚的情況下卻出現如此多不合常理之處,系因辦案單位最早真正指向的對象是謝龍的合伙人沈仁康,謝龍在該過程中被作為證人使用,因此被取保及不起訴。然而沈仁康在案件審理中曾當庭翻供,不再認罪認罰,檢方就把謝龍繼續起訴,以施加壓力。雖然后來沈仁康又“認罪認罰”,但已經又被牽連進來的謝龍既然已經又被起訴,“菜已經上了桌”,檢方就要把這鍋飯哪怕“夾生著”也得繼續往下吃。
因被長期羈押,謝龍無法到海外收取結算貨款,目前仍有數百萬貨款未能順利收回,更由于公司經營停滯,導致下游供應商紛紛起訴,令他陷入破產失信困境。
謝龍感嘆,布匹行業廠商眾多,品類成千上萬,哪怕再有實力的出口商也無法認識全部的廠商,通過中間商與有實力的廠商采購,是符合商業邏輯的業內慣例,如果檢方以此強行推動將他定罪,勢必將對紹興柯橋的布匹和紡織品行業造成重創。
更令檢方尷尬的是,謝龍的律師在第二次庭審中表示,不久之前,他們向紹興市柯橋區稅務局電話咨詢了類似場景的納稅問題,對方表示,這樣的做法在柯橋相當普遍,并不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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