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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實踐中,出現被侵權人死亡的案件,常常會引起該案件原告主體資格、“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定性,“是否適用代位繼承制度”以及“是否屬于必要共同訴訟”的討論。該方面的法律規定,往往導致案件本身審理的復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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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是否屬于死者的遺產”
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14個實務問題解答》
問:死亡賠償金能否視為遺產?
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時遺留”,意味著“遺產”應當是死者生前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
遺產雖然不一定是現實權利,但它卻是被繼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現實權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發生的未來可預期的收入損失。
因此,僅僅從字面上將民法理論上的“繼承喪失說”作望文生義的理解,將“死亡賠償金”解釋為“遺產”,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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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分析,“死亡賠償金”既然是對具有“經濟性同一體”性質的受害人家庭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前提當然是受害人因侵權事件而死亡。
從時間順序來看,應當是死亡事件發生在先,對由此產生的各項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條的規定和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行終止,不再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當然也不能以主體資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通俗地說,“死亡賠償金”并非“賠命錢”,也不是賠給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盡管人類基于感性直觀,會將“死亡賠償金”與死亡事實聯系起來,在感情上把它理解為“賠命錢”,但這與“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及其賠償請求權的行使畢竟是兩回事。
“死亡賠償金”在內容上是對構成“經濟性同一體”的受害人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法律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人為具有“錢袋共同”關系的近親屬,是受害人近親屬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
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死亡受害人的債權人也不能主張受害人近親屬在獲賠死亡賠償金的范圍內清償受害人生前所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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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3年第56次專業法官會議》死亡受害人近親屬范圍之外的人不享有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
【法律問題】審判實踐中,對于死亡受害人近親屬之外的民事主體是否享有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的法律適用問題,存在不同認識。
【法官會議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3年第56次專業法官會議討論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以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的民事主體為被侵權人的近親屬,近親屬之外的民事主體不享有上述權利。
近親屬的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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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死亡賠償金”與“死者的遺產”,性質上有明顯的不同,對于“死亡賠償金”的定性是最高院長期以來在糾正的一個觀念。
“死亡賠償金”本質上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根據法學理論以及司法實踐等相關認識,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是在死者死亡后才產生的賠償金,不屬于死者生前已有的財產。
遺產屬于死者本人,應當由法定繼承人進行繼承。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減少和精神損害的補償,其賠償請求權人為死者的近親屬,而非死者本人。兩者存在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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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權人死亡案件”與“繼承案件”原告資格的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被侵權人死亡時請求權主體的確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
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也就是說,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規定,主張權利的主體是“近親屬”,“近親屬”的范圍在民法典有明確的規定。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被侵權人近親屬也存在順位訴訟的問題,原則上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如以上主體均不存在,才可以由“其他親屬”進行訴訟。
對比參照“繼承的案件”,根據《民法典》在第六編繼承第二章法定繼承第1127條中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從行文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是原告資格的適用有類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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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區分“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死者的遺產,有什么司法適用價值呢?
我們可以注意,是否適用“代位繼承制度”。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也就是說,代位繼承,只能繼承遺產份額,也就是“屬于死者生前遺留的財產”,不繼承“非遺產”。對于被侵權人死亡案件,“不屬于死者生前遺留的財產”,因此不能適用代位繼承制度。
綜上,司法實踐中,司法從業人員應當注意被侵權人死亡案件,對于“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等財產性權利,不應當適用“代位繼承制度”,否則有可能導致程序回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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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領域
行政訴訟,民商事訴訟
▌執業領域
姚律師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對于民事、行政有著豐富的經驗和較好的技巧。曾辦理過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約500件。刑事案件2件。
具體承辦民事案件的案件類型如下:電影投資糾紛、商業特許經營糾紛、移民服務糾紛、人身損害糾紛、勞務糾紛、勞動/工傷糾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糾紛以及戀愛中的借貸等)借名買車糾紛、委托理財糾紛、股權代持糾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合伙協議糾紛、租賃合同糾紛、贈與糾紛、離婚繼承糾紛、撫養費糾紛、相鄰關系糾紛、排除妨害糾紛、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糾紛、建工糾紛、返還原物糾紛、買賣糾紛、加工糾紛、協議效力等。
行政案件比較成功的案例簡單列舉如下:1、河北王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恢復土地現狀,原址重建,另賠償15萬元。2、浙江德清陳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150萬元。3、天津崔某、邢某案件為當事人分別爭取200萬元。4、貴州譚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30萬元。5、河南李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60萬元,另外重新劃一塊地給當事人使用。6、重慶某案件,贏得檢察院支持抗訴,為當事人爭取補償款25萬元。
▌工作經歷
2020年5月-2022年1月,在星火花(北京)文化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描述:日常主要負責起草與審核各類合同,曾獨立代理公司案件。在擔任法務工作期間,對個人信息保護有關的法律合規有較為深入的研究。
2022年3月-2024年3月,在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工作。曾辦理過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約500件。刑事案件2件。
▌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恢復土地現狀,原址重建,另賠償15萬元;
浙江德清陳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150萬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為當事人分別爭取200萬元;
貴州譚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30萬元;
河南李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60萬元,另外重新劃一塊地給當事人使用;
重慶某案件,贏得檢察院支持抗訴,為當事人爭取補償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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