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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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減刑、假釋的監督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對減刑、假釋的監督】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的規定。
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本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為了使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落到實處,具有可操作性,加強其監督力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對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的權限、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本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進行監督的程序。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監獄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對人民檢察院監督減刑、假釋裁定的程序作了以下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提出抗訴,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吸收了監獄法的這一規定并作了一些修改:一是考慮到人民法院決定減刑、假釋的程序并不是審判程序,減刑、假釋的裁定不是審判中的裁定,而是執行中的一種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不當,要求糾正,不宜稱為抗訴,將“抗訴”改為“提出糾正意見”;二是增加規定了提出糾正意見的期限為“二十日”;三是增加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期限和再審裁定的效力。這樣規定更為具體,便于執行,也能促進人民法院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
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或者假釋的,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根據監獄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的減刑裁定和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進行監督,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的糾正意見。這里的所謂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是指減刑、假釋的對象不符合減刑、假釋的法定條件,減刑、假釋的報請和裁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者減刑的幅度不當等。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必然引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人民法院收到糾正意見后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原來參加減刑、假釋審核裁定的審判人員不能成為合議庭的成員。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應當對案件進行認真、全面的審查,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作出最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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