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針對一些特殊情形的侵權行為,分析研究了對于常見的員工帶離商業秘密行為的責任承擔,應考量其后續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做到“過罰”相當;對于技術秘密許可類案件,保密期限屆滿并不必然影響保密義務終止;員工離職后保密期限應具有合理性,避免限制員工的職業選擇和發展;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推定規則的適用,應處理好證明程度和證明標準的問題,防止推定規則的濫用;商業秘密侵權抗辯事由的適用標準等,以期助益商業秘密執法和司法實踐。
作者 | 宋建立 武漢大學國際法治研究院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從早期TRIPs協議對商業秘密民事侵權的規制到晚近CPTPP對民事和刑事責任的規范,凸顯了國際社會從嚴懲治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共識。商業秘密法律制度在我國有一個認知、借鑒和不斷完善的過程。近些年商業秘密案件數量不斷增長與案件疑難復雜性趨強,司法實務面臨挑戰,如存在將違反保密義務型侵權簡單等同于不正當獲取型侵權行為的現象,模糊了不同侵權行為的性質及侵權人主觀惡意,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民事案件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和刑事案件對損失數額計算方式。本文針對一些特殊情形的侵權行為,分析研究了對于常見的員工帶離商業秘密行為的責任承擔,應考量其后續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做到“過罰”相當;對于技術秘密許可類案件,保密期限屆滿并不必然影響保密義務終止;員工離職后保密期限應具有合理性,避免限制員工的職業選擇和發展;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推定規則的適用,應處理好證明程度和證明標準的問題,防止推定規則的濫用;商業秘密侵權抗辯事由的適用標準等,以期助益商業秘密執法和司法實踐。
關鍵詞:商業秘密;侵權行為;行為類型;行為性質;法律責任
上篇回顧
三、特殊情形下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及責任認定
![]()
行為及其方式不僅能反映社會危害程度,亦能反映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性質的認定影響違法性判斷及賠償數額計算。特別是在刑事司法中,不同行為類型造成損失數額的認定方式不同,直接影響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定罪處罰。故準確認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類型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礎。下面,對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若干特殊侵權情形作一分析。
1.公司員工帶離秘密信息行為定性與責任
實踐中,商業秘密糾紛大多因員工或員工離職而引發,員工或前員工是侵權的主要主體,占比80%以上。[29]涉密員工違反單位保密義務,通過復印、拷貝、拍照、私發個人郵箱等方式將秘密信息帶離單位,使秘密信息脫離單位控制。就員工而言,獲取秘密信息后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將秘密信息自我留存,不作他用,二是將秘密信息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從司法實務看,單純獲取商業秘密不是獲取人的根本目的,多數是為進一步披露或使用作準備。但是,公司員工合法知悉和掌握商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將商業秘密帶離單位置于自身控制之下,是否構成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不正當獲取行為,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些裁判認為,此類“帶離”情形構成不正當獲取行為。例如,在洛陽瑞昌石油化工設備有限公司與程某侵犯商業秘密案中,涉及員工程某將公司商業秘密轉發至個人郵箱的行為構成對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法院判決認為:
“程某違反所簽保密協議的明確約定,非為瑞昌公司利益和使用目的,以不正當手段擅自復制、拷貝瑞昌公司的商業秘密文件,構成對瑞昌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30]
在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與崔某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員工崔某作為涉密人員違反保密義務,將涉密信息通過郵件發送至私人郵箱,該行為致使涉密信息脫離原單位控制,致使涉密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風險,該行為構成以盜竊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雖然崔某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作者注)第9條第1款規定的經營者,但根據該法第9條第2款的規定,崔某的行為應視為實施了第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盜竊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31]
按照上述判決觀點,如果行為人在未經技術秘密權利人許可,以復印、照相、發送郵件等方式竊取權利人的技術秘密,使得該技術秘密脫離權利人的原始控制,則行為人構成以不正當手段如盜竊獲取他人商業秘密。行為人在實施竊取權利人技術秘密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該技術秘密,對盜竊的定性不產生影響。
有裁判則認為,此類“帶離”情形難以認定為違反法律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的不正當獲取行為。在北京能量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量盒公司)與曹某及志愛之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曹某作為能量盒公司的技術人員,有權限接觸、獲得技術秘密,并無證據顯示其獲取商業秘密的手段是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入侵。作為能量盒公司的技術人員,盡管存在將工作中接觸到技術秘密帶離辦公場所、轉移至非辦公電腦的行為,但難以認定上述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不能歸入《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作者注)第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行為類型。[32]
按照上述觀點,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第1項不適用合法知悉商業秘密的行為人,即因崗位職責合法知悉商業秘密的人,即使違反義務要求將商業秘密以發送電子郵件、存入私人電腦等方式“帶離”單位,亦不屬于該項規范的范圍。由于“合法獲取”與“不正當獲取”是兩個互為排斥的概念,已經合法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人不可能同時構成非法獲取。故凡是具有合法接觸并知悉商業秘密的主體,均不宜被認定為“不正當獲取”進而適用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第1項。
對于公司員工帶離秘密信息行為的定性,上述裁判觀點截然不同,各有其道理。本文認為,商業秘密作為極具核心競爭力的秘密信息,公司通常將存放場所、存儲載體和應用場景進行嚴格限制,目的在于保障秘密信息安全與防止泄密風險。若公司員工因崗位職責便利將秘密信息帶離單位,使秘密信息以不為人知的方式脫離單位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員工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構成民事違法并無不妥,若從廣義法律意義上將此種行為理解為“盜竊”亦無不當。且由于民事賠償固有的“填平”原則,究竟是以不正當手段還是以違反保密義務的方式獲取商業秘密,對損失數額認定并無實質影響。但若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時,以不正當手段積極主動的獲取行為與違反保密義務的違規披露使用行為相比,行為人主觀惡意程度還有差異的,這將影響到應否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及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因此,在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中,還是應秉持侵權行為定性的嚴謹性,避免不區分情形簡單歸入不正當獲取的范圍。
在刑事司法中,辨析商業秘密獲取方式則直接關系“損失數額”認定,而“損失數額”是判斷商業秘密犯罪構成要件“情節輕重”的關鍵要素,決定著應否追訴與刑罰輕重問題。如,天津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趙某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該案被告人趙某原系艾曲西公司銷售部員工,其在該公司工作期間,私自將大量公司文件存儲于配發的移動硬盤內,并在離職后帶離公司。法院以合理許可費確定損失數額,認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此案被稱為全國首例以合理許可費確定損失數額的案件。[33]顯然,此案將該員工帶離秘密信息歸入到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員工帶離商業秘密,公司作為商業秘密權利人要求追究員工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責任,該如何認定帶離行為性質并按何種方式計算損失數額。若將員工帶離行為一律解釋為“盜竊”或“不正當行為”,那么,司法解釋中關于違反保密義務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時,損失數額按照銷售利潤損失確定的規定,將被架空而失去規范意義。先前司法解釋起草者亦認為:
“認定‘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前提是,行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該項商業秘密,以區別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違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行為人合法正當獲取商業秘密后違反保密義務侵犯商業秘密,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為,而不屬于該條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例如,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參與了商業秘密研發或者因日常工作使用而知悉該項商業秘密,獲取行為是合法正當的,其違反保密協議擅自復制商業秘密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正當手段’的情形。”[34]
固然,出于保護創新和維護競爭秩序目的,給予商業秘密權利人必要保護當屬必要,但若保護過度,如刑罰過于嚴厲,將產生限制市場競爭、員工自由流動等違背法治基本原則的效果。[35]因此,商業秘密刑事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在適用法律時應當秉持罪刑法定原則,任意擴大解釋將可能導致“入罪”標準降低,產生商業秘密過度保護的副作用。對于員工帶離商業秘密的行為,應區分情形分別對待:(1)員工帶離商業秘密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情形。不論員工基于何種目的利用工作之便將商業秘密帶離單位,此情形下,盡管員工違反保密義務,但其并未造成現實的經濟損失及嚴重社會危害性,是否具有刑罰上的可責性值得研究。因為刑罰懲治的是犯罪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是與一般違法行為的根本區別。在并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性情況下,僅憑“帶離”行為本身也難以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在美國法中公司員工違反公司保密規定將秘密信息存入個人電腦,雖然構成商業秘密侵占,但因無實際損失而無須賠償。美國伯克利大學法學院普利(Pooley)教授通過判例講述,此類行為構成商業秘密侵占,但一般只給予權利人禁令救濟,因無實際損失而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要賠償,至多也只給付1美元這樣的名義損害賠償。而且,此類行為幾乎不太可能構成犯罪,因為很難證明其犯罪故意,陪審團也不會支持有罪認定。[36]同樣的行為在中國法下,不僅因違反保密義務而承擔違約責任,而且依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需承擔刑事責任。在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情形下,追究刑事責任似有違刑法的謙抑性。(2)員工帶離商業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情形。此種情形屬于公司員工違反保密義務的披露使用行為,而非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不正當獲取行為。依照司法解釋精神,違反保密義務的披露使用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應根據商業秘密權利人的銷售利潤損失而非商業秘密許可費用確定。實踐中確有將此種情形下損失數額以許可使用費計算的現象。許可使用費的確定大多模擬許可條件和許可使用的場景,類比相類似專利技術的許可費用進行資產評估,其中對損失評估方法和評估因素的選取,往往成為損失數額評估的難題,且許可條件模擬設置缺乏合理性與科學性,加之當前無形資產評估領域不甚規范,許可費用評估虛高往往成為質疑焦點。虛高的評估結論更易成為入罪和刑罰制裁的理由,這也凸顯了辨析員工帶離商業秘密行為的性質對于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重要性。
2.侵權產品的銷售行為與“使用”商業秘密行為
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第2項禁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該條中商業秘密的“使用”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將商業秘密運用于產品設計、產品制造、市場營銷及其改進工作、研究分析等經營活動的行為,即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秘密使用價值的行為。允許他人使用是指商業秘密獲取人將商業秘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的行為。商業秘密的使用形態多樣,《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9條將其概括為三類:一是在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直接使用商業秘密,如使用構成商業秘密的配方、方法、工藝,直接用于制造同樣的產品。二是在商業秘密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改進后再進行使用,如對屬于商業秘密的配方進行改進后,制造特定的產品。在被訴侵權人進一步修改、改進商業秘密后再行使用的情形,在比對時并不要求其所使用的信息與商業秘密實質相同。三是根據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相應調整、優化、改進與之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根據權利人研發失敗所形成的數據、技術資料,以及研發過程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等商業秘密,相應優化、調整研發方向;或者根據權利人的經營秘密,相應調整營銷策略、價格等。[37]后兩種使用方式通常被稱為改進型使用和消極使用,雖然在這兩種情形下,被訴侵權人在最后生產環節實際使用的信息與涉案信息會存在一定差異甚至完全不同,但其在產品設計、改進或研究分析等環節中依然使用了商業秘密,因此可能節約了研發成本或者采取了針對性策略,并據此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應當認定構成使用商業秘密。[38]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的“使用”商業秘密是指直接將商業秘密應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之中的行為,不包括使用商業秘密生產制造侵權產品后,銷售商后續銷售行為及購買者的使用行為。“生產商以外的其他銷售商銷售侵害商業秘密的產品的行為不屬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而是在客觀上構成對使用商業秘密行為的幫助,即正是基于后續的銷售行為才促成使用商業秘密損害后果的發生。”[39]那么,銷售侵害商業秘密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屬于“使用”商業秘密行為的幫助行為?如若一律將銷售行為納入商業秘密“使用”行為的幫助侵權之列,有擴展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非法使用商業秘密行為范圍之嫌。因此,需要針對具體情形予以判斷,一般而言,銷售商業秘密產品的行為系同一侵權主體實施制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結果,[40]將此種“銷售行為”認定為非法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并無不妥。倘若后續的銷售者并不知曉該商品中的商業秘密系非法獲取,換言之,以合法途徑購買并銷售含有商業秘密信息的侵權產品,在缺乏充分證據證明銷售商存在明知或應知情形時,則其銷售行為則不宜歸入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41]上述不知情的銷售行為未被納入商業秘密“使用”范圍,表明該銷售行為不屬于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但并不意味著認可其市場流動的合法性,否則有損消費者合法利益。鑒于產品本身違法性的客觀存在,權利人仍可以主張銷售者停止銷售使用含有該商業秘密的產品。
3.保密期限屆滿后使用商業秘密行為與責任
在技術秘密許可類協議中,當事人約定有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屆滿后保密義務并非相應終止。裁判規則表明,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除非另有明確約定,保密期限屆滿僅意味著被許可人的約定保密義務終止,但其仍需承擔侵權法上普遍的消極不作為義務和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后合同附隨保密義務。在石家莊澤興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興公司)、河北大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曉公司)與北京君德同創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德同創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中,君德同創公司作為技術秘密權利人,與澤興公司簽訂戰略合作協議和委托加工協議,明確約定澤興公司不得外泄技術秘密,保密期限為3年。保密期限屆滿后,澤興公司將技術秘密披露給第三人公司使用。二審法院認為,基于對當事人約定的真實意思的分析,在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后,被許可人的約定保密義務終止,但其僅可以自己使用商業秘密,仍需承擔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不作為義務和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附隨保密義務。[42]
與專利授權的公開、公示及保護期限有限不同,商業秘密作為非經授權程序而自產生之日起自動獲得的權利,商業秘密的保護期限具有不確定性。只要商業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享有法律保護,這亦與權利人選擇商業秘密保護并以此長久占領市場的初衷密不可分。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約定保密期間,僅代表雙方當事人在保密期間應當履行的保密義務,但保密期間屆滿,約定的保密義務雖然終止,但被許可人仍需承擔除自己使用外的保密義務。而這種保密期限屆滿后仍負有的保密義務,派生于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合同附隨保密義務。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仍應負有保密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另外,在涉及技術秘密許可等相關協議中,保密期限屆滿不應解釋為被許可人可以披露或允許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因為,披露商業秘密屬于放棄商業秘密民事權利的行為,放棄權利屬于權利人的專有權,除非另有約定,這種權利行使不應由非權利主體即被許可人作出。
4.員工離職后保密期限合理性的認定與責任
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和商業競爭的日益激烈,企業對員工保密義務的要求愈加嚴格。員工在職期間,尤其是在涉及敏感信息的職位上,通常會簽訂保密協議,承諾不泄露或不擅自使用企業機密。而對于離職后保密義務的保密要求與具體時限,《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對于雇傭關系終結后,保密義務人是否繼續負有保密義務以及保密期限并未作出直接規定。如《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該條款規定了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但僅規定對于競業禁止進行限制,如給付經濟補償、限制競業禁止的期限。如果沒有給予經濟補償或者超出競業禁止期限,勞動者就不再受競業禁止期限的約束。但該法對于保密義務是否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繼續存在未作出規定,也未規定經濟補償或者限定保密期限。原因就在于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的性質不同,競業禁止主要防止員工利用在職期間獲得的企業敏感信息或專業經驗從事競爭性工作,而保密義務旨在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維護其市場競爭優勢。一般而言,保密義務的期限會依據企業的保密內容、員工的職位以及行業特性來決定。雖然,企業對員工的保密義務有著正當的要求,但在實踐中也需要關注平衡員工的擇業自由,過長的保密期將限制員工的職業發展,進而影響其合法的就業權利。如何平衡員工的擇業自由與企業的保密需求,是實踐面臨的現實問題。值得關注的是,如果商業秘密屬于經營信息,或者屬于創造性不高而可以成為從事同類經營活動慣常需要的技術信息,此時要求員工永久保密或者不能使用難謂公平。在當事人之間未約定離職保密期限的情形下,可以從衡量各方利益考慮,視情酌定保密期限而非一概認定為永久保密,或者在經歷合理期限后認定為員工一般知識、經驗或者技能的范疇而不予保護。因此,在法律框架內,合理的保密期和明確的責任劃分對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和員工的擇業自由至關重要。
5.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推定規則的適用
通常情況下,商業秘密侵權案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推定作為一種例外情形。推定是指推測而斷定,[43]是基于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邏輯過程。法律上的推定是按照法律規定由已知事實推斷出未知的爭議事實的過程,推定行為本身實際免除了當事人的部分舉證責任。[44]由于商業秘密具有無形性等特殊屬性,證明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并非易事。原告通常難以舉出被告獲取商業秘密直接或確鑿的侵權證據,因此而失去必要法律救濟,對于權利人權益保障難謂公平。因此,鑒于原告舉證的實際困難,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將部分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承擔,以此化解商業秘密案件辦理難度,推定制度的適用就具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期頒布的有關禁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
“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
這在當時是一項極為重要的規定,為緩解商業秘密被侵權后的舉證難提供了執法依據。2011年,最高法院在其司法政策中也肯定了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接觸加近似減合法來源”的推定方法。[45]
實踐中適用推定規則,涉及證明程度和證明標準問題,即原告提供的證據達到何種證明程度,可以推定爭議事實成立。在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知悉商業秘密的條件,且能夠證明被告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被告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蓋然性較大,據此認定原告提供了證明侵權的優勢證據,舉證責任便轉移為被告承擔。即由被告承擔其不侵權的舉證責任。因為,這不是由被告證明純粹的不侵權事實,而是通過證明其技術信息合法取得的方式,以此消解原告舉證優勢,如通過獨立研發、反向工程、合法授權等取得商業秘密。在浙江吉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訴威馬汽車制造溫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中,[46]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對于被訴侵權人有組織、有計劃、大規模挖取其他企業人才及技術資源, 在明顯短于獨立研發所需合理時間內即生產出與某項技術秘密相關的產品,其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該項技術秘密的,因侵權可能性極大,可以減輕技術秘密權利人對于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證明負擔,直接推定被訴侵權人實施了侵害權利人技術秘密的行為。被侵權人否認其實施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推定制度既解決了事實認定的難題,又保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平衡了原、被告之間的利益關系。如實踐中處理與大腦“記憶”有關的商業秘密案件時,由于員工并沒有實際復制或取走任何涉密文件或電子數據,但是員工憑借“記憶”的商業秘密的確幫助競爭對手搶占相關領域的市場,此時在權利人商業秘密與競爭對手技術信息存在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情形下,適用推定規則由競爭對手就其技術信息來源作出解釋就具有了合理性。在上訴人合肥搬易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某、呂某、潘某、蘇州先鋒物流裝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中,[47]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技術秘密相比于專利的核心區別在于其屬于由權利人私力掌控且不為公眾所知悉、不具有公示性的技術信息,實踐中甚至不排除部分技術秘密并不體現在權利人的內部書面記載中,而僅由特定人員保存于其個人記憶中并通過技術實操示范或現場口述予以再現(例如料理食材的獨門技藝)。
(未完待續)
注釋
[29]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課題組:《商業秘密司法保護規則研究》,《知識產權》2024年第10期,第40頁。
[30]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
[3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1687號民事判決書。
[32]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民初1114號民事判決書。
[33]《全國首例以合理許可費確定損失數額的案件在津公開審理》,載金臺資訊網,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8873634619768660&wfr=spider&for=pc,訪問日期:2025年2月1日。
[34]林廣海等:《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報》,2020年10月29日第7版。
[35]參見劉孔中等:《論商業秘密保護及其過度保護的問題》,《知識產權》2022年第5期,第78-82頁。
[36]參見孔祥俊:《商業秘密保護法原理與判例》,法律出版社2024年11月第1版,第236頁。
[37]林廣海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的理解與適用》,《法律適用》2021年第4期,第16頁。
[3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26號民事判決書。
[39]參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初898號民事判決書。
[4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民事判決書。
[41]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終1249號民事判決書。
[4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621號民事判決書。
[43]參見中國社會科學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16年6月第7版,第1339頁,。
[44]參見孔祥俊:《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原理(分論)》,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426頁。
[4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條,“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證據證明被訴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且被訴當事人具有接觸或者非法獲取該商業秘密的條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或者已知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能夠認定被訴當事人具有采取不正當手段的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訴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事實成立,但被訴當事人能夠證明其通過合法手段獲得該信息的除外。”
[4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1590號民事判決書。
[4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593號民事判決書。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編輯 | 布魯斯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