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信訪人對處理意見內容存有異議,可以在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或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復查是信訪程序內部監督的一種方式,是對原處理意見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重新審議,并經調查后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二次判斷。
作為信訪三級辦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訪復查復核機制承擔著救濟、監督與終結的三重功能。程序的法定性、結果的終局性和步驟的獨立性特征,明顯區別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定救濟渠道。但由于信訪投訴成本低、周期短,也契合中國傳統文化中崇尚“清官明斷”和“厭訟避爭”的社會心理,成為處理行政爭議時出現“大信訪、中復議、小訴訟”現象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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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雖然規定了信訪復核意見作出后,同一信訪事項和事實理由不再被受理,但實踐里也有不少申請人拿到復核意見書后繼續信訪投訴,信訪部門繼續登記轉送的情形,原因歸結如下。
首先是規定比較模糊。目前,規范信訪復查復核程序的核心依據為《信訪工作條例》以及各地制定的信訪復查復核辦法。同一類信訪事項,因地區不同可能導致處理結果出現顯著差異,可能會受理,也可能會不予受理,或者導入依法分類程序。此外,部分申請人在訴求未獲滿足后,即便已經信訪程序終結,仍然會采取重復上訪等方式施壓,此時認定是同一事項還是不同事項沒有統一標準,這不僅擾亂正常信訪秩序,也浪費了公共資源,而相關責任追究機制的缺位,進一步助長了此類行為。
另一方面,《信訪工作條例》雖然明確規定已進入或應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事項不屬于信訪受理范圍,卻未對復查復核的具體受案標準作出清晰界定。實踐中,大量本應通過其他法律渠道解決的爭議仍流入信訪處理程序,隨之再次流入復查復核程序,使得受理機關陷入兩難:如果予以受理,似乎違背了法律規定;如果不予受理,申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渠道受阻,也容易引發新的矛盾。同時,盡管《信訪工作條例》對復查復核的申請、辦理時限及主辦機關作出規定,但因信訪案件常涉及多部門協調與復雜事實核查,復核機關難以在法定時限內完成全面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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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復查復核設立的初衷,可能在于通過“受理—復查—復核”三級終結機制過濾不合理訴求、維護信訪秩序、抑制重復信訪和纏訪行為。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信訪部門與具體職能部門權責邊界不夠清晰,容易出現案件轉辦推諉、協調不暢的問題。不少部門只要看到信訪兩字,習慣性的將本屬自身依法履職的案件轉交信訪部門,而信訪機構本身并不具備直接處理實質問題的權限與能力,其主要職能為程序轉辦與形式審查。復查復核機構也大多局限于對原處理意見的書面審查,所作的最后決定往往依賴報送材料,難以全面客觀把握案情,影響了處理結果的公正性與說服力。
此外,因復查、復核的調查取證掌握在有權處理機關、單位手中,信訪部門在應對復雜信訪爭議時常常顯得力不從心。信訪人往往因不信服書面審查結果而繼續申訴,導致案件反復重啟、終而不結,不僅加重了行政負荷,也削弱了信訪的終結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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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信訪復查復核制度在理論設計和制度功能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然而在立法支撐、機制銜接、權責配置、程序規范及實效保障等方面仍存在諸多短板。可以從明確法律定位、統一執行標準、健全終結機制、強化程序透明度和調查能力等多方面進行系統完善,使其真正發揮定分止爭、保障權益的制度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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