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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源于一起婚外情引發的贈與合同糾紛。姜某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在婚姻存續期間,陳某某與唐某某發展婚外情,并多次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唐某某。后三方簽署《協議書》,約定唐某某返還車輛售出款項并支付10萬元后,姜某某對陳某某之前的贈與行為(除奔馳車外)予以追認。協議部分履行后,姜某某以受欺詐為由主張協議無效,要求唐某某返還財產。一審法院支持姜某某訴求,二審法院改判認定協議有效,姜某某遂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審查中,法院圍繞三個焦點進行論證:一是協議簽署是否存在欺詐。姜某某主張唐某某與陳某某以“斷絕關系”為誘餌欺騙其簽署協議,但事后二人仍保持往來。法院審查后認為,姜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簽署協議時受到欺詐:針對協議后兩筆轉賬(5000元和20000元),唐某某提供了鎖具損壞的報警記錄、發票及退款憑證等證據鏈,證明款項性質與婚外情無關;陳某某的單方陳述因與姜某某存在利益關聯,證明力不足。二是協議效力認定。法院強調,《協議書》是三方對婚外情引發財產問題的清算安排,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姜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署協議時應視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部分履行(車輛款項已返還)進一步強化其效力。三是法律適用問題。法院指出,原審判決未出現“與案件性質不符”“違背立法原意”等《民訴解釋》第388條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審判人員亦無已被司法文書確認的瀆職行為。
最終,貴州省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維持二審對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例來源: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黔民申319號民事裁定書
法理分析一:意思表示真實性與協議效力的司法審查邏輯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協議書》是否因欺詐而無效。作為律師和法學教授,我認為法院的裁判體現了民法中意思表示真實性原則的審慎適用。首先,欺詐的構成需同時具備“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與“導致對方錯誤意思表示”兩個要件。姜某某雖主張受“斷絕關系”承諾欺騙,但未能提供協議簽署時唐某某、陳某某存在欺騙意圖的直接證據,如錄音、書面承諾等。相反,協議文本明確載明三方對經濟往來的清算意圖,內容清晰無歧義,這強化了法院對意思表示真實的認定。
其次,婚外情背景不直接否定協議效力。盡管《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本案協議本質是“對既往不當行為的糾偏”,而非鼓勵婚外情。協議通過返還財產、設定補償金等方式,試圖修復婚姻關系,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導向。法院未因婚外情因素一概否定協議,而是聚焦協議本身的公平性和合法性,體現了司法對復雜情感糾紛的理性平衡。
最后,證據規則的應用凸顯程序正義。姜某某提交的“后續轉賬記錄”本可成為佐證欺詐的關鍵,但唐某某通過報警記錄、發票等形成反證鏈,成功將款項性質轉向日常事務(鎖具維修)和債務清償(退款)。這啟示我們,在情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需注重證據的完整性與關聯性,單方陳述或間接線索難以撼動書證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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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二:再審審查標準與司法謙抑性的價值取向
本案再審階段的處理,生動展現了司法系統對“終局性裁判”的尊重與再審門檻的嚴格把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再審啟動需滿足“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違法”等剛性條件。本案中,法院的審查集中于三點:一是事實認定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對5000元、20000元轉賬的采信邏輯嚴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5條關于證據綜合判斷的要求。姜某某未能提供更強反證,故法院認定原審事實基礎穩固。
二是法律適用是否突破裁量邊界。贈與合同效力認定需兼顧《民法典》第143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與第1062條(夫妻共同財產處分規則)。本案協議的特殊性在于,姜某某的追認行為實質上是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事后批準”,這與單純贈與第三人不同。法院未機械適用“婚外情贈與無效”的慣例,而是基于協議整體履行情況判斷效力,這種靈活處理符合《民法典》第10條關于習慣作為補充法源的精神。
三是司法對社會倫理的回應。姜某某在再審申請中強烈呼吁道德審判,但法院堅持“證據說話”,避免以情感代替法律。這并非漠視道德,而是通過嚴格程序防止司法淪為情緒宣泄工具。正如裁判指出,“協議履行部分已形成新的財產秩序”,若輕易推翻,反而損害交易安全。這種立場警示公眾:法律保護婚姻忠誠,但同樣保護基于真實意思的合同關系。
完整裁判要旨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原審對案涉《協議書》簽署后陳某某向唐某某轉賬5000元、20000元的事實認定正確,唐某某提供的報警記錄、發票、退款憑證等證據能夠合理解釋款項性質,姜某某主張受欺詐證據不足;
《協議書》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已部分履行,應認定有效;
原判決不存在《民訴解釋》第388條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
姜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項、第6項、第13項規定,依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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