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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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時缺席審判的條件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時缺席審判的條件】規定,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可以缺席審判的規定。
中止審理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的制度。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決前,出現了一些使審判在一定時間內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決定暫時停止案件審理,待有關情形消失以后,再行恢復審判活動的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的情形包括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被告人脫逃的;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四種。這里的“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主要指的是因患嚴重疾病無法辨認、控制自己的行為,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也包括出庭可能影響其生命健康等,而不是一患重病,就中止審理。這里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訴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
規定中止審理制度后,解決了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一些案件因客觀原因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程序上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和需求,有的司法機關反映,在被告人因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而中止審理的案件中,案件中止審理一段時間后,有的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因為一些特定原因,向法院提出恢復法庭審理的要求。如有的被告人因嚴重疾病難以治愈,一直無法出庭,但希望案子能有個了結;有的被告人成為精神病人或者失去知覺的“植物人”,短時間內無痊愈可能,但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相關人希望案件能有個結果;有的案件涉及到財產的處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相關利害關系人希望案件能早有定論,以便盡早依法對財產作出處理。
上述意見都是從審判實踐的需要提出的,都有一定道理。同時,考慮到中止審理畢竟是一種懸而不決、暫時性的制度安排,長時間的中止審理不利于固定證據、查明案情,可能會導致之后的審判遇到困難,也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而實踐中被告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也有合理訴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科學化和精細化,有必要新增加因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而中止審理的案件,若中止審理超過了一定時限,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愿意恢復審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審理,依法作出判決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審判是一種非典型的缺席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缺席審判有很大的區別。第一,前文規定的缺席審判,被告人是不在案的,針對的是被告人犯有特定罪行而在境外逃避審判的情形;而本條規定的缺席審判,被告人是在案的,只是因為身體原因而導致客觀上沒有辦法出庭。第二,本條規定的缺席審判對被告人的權利是有充分保障的。這里的被告人是在案的,對案情、證據情況以及不出庭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有充分認識的,也可以由辯護人出庭辯護,可以做到其權利保障與出庭審理沒有本質區別。第三,本條規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本條規定的缺席審判程序,是經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的,非經其申請或同意,程序不會啟動。可以說,本條規定賦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程序上的一種選擇權,可以選擇繼續保持中止審理狀態,也可以選擇中止審理一定期限后缺席審理。第四,前文規定的缺席審判是為了加強追逃追贓工作,本條規定的缺席審判的目的在于盡快了結案件,結束法律關系不穩定的狀態。第五,本條規定的缺席審判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可選擇的。首先,是須經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其次,是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判,也可以根據情況決定繼續中止審理。
本條規定的缺席審判雖然在適用對象、條件等方面與前文規定的缺席審判不完全一樣,但被告人都不能親自出席法庭與證人對質,不能親自就自己的定罪及量刑問題在法庭上發表意見,不能親自發表最后陳述意見。因此,對這一制度與刑事訴訟通常所要求的公正審判、程序參與等刑事訴訟原則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沖突,如何理解其與刑事訴訟價值、原則和被告人法庭審理的在場權等的關系,需要有所考慮:
一是關于刑事訴訟公正與效率價值的權衡。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應當是以公正為基礎的,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公正為首要目標,同時,應兼顧效率。被告人接受審判時在場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的,如果單純考慮程序公正而不允許缺席審判,可能導致一些案件久拖不決,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難以恢復,有的情況下也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權利的保護。因此,允許在一定條件下的缺席審判,并輔以相應的救濟、保障措施,可能在有的情況下,更有利于實現公正與效率價值的最大化。
二是關于程序參與原則。刑事訴訟的程序參與原則要求程序所涉及的利害關系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能夠參加訴訟,對與自己的人身、財產等權利有關的事項,有知悉權和發表意見權。根據中止審理的有關規定,中止審理時,被告人已經作為犯罪嫌疑人接受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有關機關的訊問,大部分被告人在法院也到過庭,對檢察院的指控事項以及證據情況有了解,其知情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被告人中止審理的案件,被告人主動申請缺席審判,屬于其主動或者自愿的缺席,法庭并沒有限制其參與審判并發表意見的途徑和機會。同時,被告人還可以通過辯護人或者其他途徑發表意見,人民法院實際上有條件保障被告人對程序的實質參與。
三是關于被告人法庭審理的在場權。法庭審理在場權是被告人的重要訴訟權利,是其享有的其他一系列訴訟權利的基礎和前提。同時,也應當允許被告人在一定條件下,放棄法庭審理的在場權。被告人作為訴訟主體,享有一系列的訴訟權利,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根據自由意志行使或者放棄這些權利,國家應當尊重被告人的選擇權。從其他國家的規定來看,美國、俄羅斯、德國、英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都有針對一定案件,在特定情況下經被告人申請或者同意后,進行缺席審判的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對于法定刑為罰金或者一年以下監禁,或者兩者并處的案件,被告人書面同意不出庭的,不需要被告人到庭即可進行審判;對于其他案件(包括重罪案件),被告人在初次到庭后在后續的審判活動中自愿不到庭的,視為放棄到庭的權利,法院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判。又如《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罰金或者二年以下監禁的案件,被傳喚的被告人致函法院要求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但應當聽取其辯護人的意見,這一審判視為對席審判。
被告人主動缺席的審判程序,意味著其自愿放棄了審判時在場的權利,但其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并不因未到場而喪失。本條規定的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審判,被告人是在案的,對案情和證據情況有充分認識,啟動要經其申請或同意,可以委托辯護人出庭辯護,可以說其權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建立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審判制度,有利于及時固定證據,避免因時過境遷導致證人記憶減退、實物證據變質滅失等情形發生,可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盡快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因此,總體上看,該制度對于提高訴訟效率,完善刑事審判制度是必要的,但因為被告人不能出席法庭,刑事審判程序中規定的訊問被告人的環節和被告人提出證據、質證、辯論和最后陳述等訴訟權利不能予以充分保障。相對于被告人出庭的審判,缺席審判終歸是一種有“天然缺陷”的程序制度,只能作為被告人審判時應當在場的例外、補充情形而存在,對其適用需要慎重,要嚴格限制條件,并且對被告人的權利給予充分的保障和救濟。
根據本條規定,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審判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因患嚴重疾病不能出庭,法院首先得依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根據情況決定中止審理。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時,才存在缺席審理的可能。
二是需經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同意才能恢復審理。這里的“法定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無行為能力的被告人負有監護義務的人,如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這里的“近親屬”是指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根據本條規定,只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案件審理,也就是放棄法庭審理的在場權時,才能缺席審理。
在符合以上兩個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里規定的是“可以”,而非“應當”。這就賦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程序選擇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缺席審理。實踐中,案件的證據情況,被告人不出庭對查明案情的影響,被害人等其他當事人對缺席審理的意見,缺席審理可能的效果等,都可以是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缺席審理的考慮因素。
在本條的理解適用中,還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因為刑事訴訟的性質,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特別注意保障被告人放棄權利的自愿性,避免違背被告人的意愿進行缺席審理的情形發生。
第二,被告人的辯護權應依法予以保障。被告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隨時委托辯護人,辯護人可以出庭為其辯護。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但符合法律援助情形和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在人民法院缺席審理的過程中,被告人因身體狀況好轉而申請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出庭。當然,被告人出庭前法院依法已經進行的審理活動是有效的。
第四,人民法院對于缺席審理的案件,在作出判決時,也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判決。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不能因系缺席審理而降低證明標準。
第五,被告人的權利救濟應依法予以保障。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章的規定,也可以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請再審等。
第六,對于其他沒有特別規定的事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審判是一種特殊的法庭審理程序,對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該特別規定,對于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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