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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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缺席審判的適用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缺席審判的適用】規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審判的規定。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如果被告人死亡的,應當如何處理?一般來說,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如果犯罪人死亡,刑事責任也就無從追究。因此,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此,本法第十六條、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都作了明確規定,即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同時,考慮到有的案件已經審理,且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對這類符合作出無罪判決的條件的案件,依法宣告無罪,更有利于保護公民及相關人員的權利,也有利于一些相關事項的處理,司法解釋又進一步明確,這種情況下,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近年來,有意見提出還有幾種情形,也可以在法律中作出規定:一是被告人死亡時,根據已在庭審中質證的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人無罪,但案件還存在未在庭審中質證的證據,這些證據可能足以證明被告人無罪,能否繼續開庭審理?二是,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已經死亡,這種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在重新審理中,是沒有被告人出庭的,也相當于是一種缺席審判的情形。為此,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根據司法實踐情況、需求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增加了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審判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本款含有兩層意思:一是,對于被告人在審判階段死亡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因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只有對實施犯罪的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不能株連他人。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沒有科刑的對象,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就沒有實際意義,所以就不必繼續追究。需要指出的是,適用本規定的前提是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死亡,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不是發生在人民法院審判階段,而是發生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過程中,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由人民檢察院作不起訴處理。
二是,被告人在審判階段死亡,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是指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比如有證據證明沒有犯罪事實發生、犯罪事實不是被告人所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為等。對于被告人死亡,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實踐中,如果案件經缺席審理后不能認定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應當根據本款第一句的規定和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裁定終止審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草案和向社會征求意見過程中,都有意見關注本款規定和本法第十六條的關系問題。有的意見提出,本法第十六條和相關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處理程序,即一般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如果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作出判決,宣告無罪。是否還有必要在本款中作出規定,內容是否有重復?實際上可以理解,本款的規定與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不能追究已經死亡的人的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對于無罪者要還以清白。同時,兩條也存在區別:本法第十六條是從處理結果的角度對被害人死亡案件的處理作出規定,本款則是從程序角度作出規定,即可以對被害人死亡案件進行缺席審理,為被告人死亡后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案件提供了可以繼續開庭審理的法律依據,同時,在處理結果上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作了補充。由此,對于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可以繼續開庭審理。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被告人死亡的,再審案件可以缺席審判的規定。本款的規定主要是為被告人已經死亡,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提供缺席審判的法律依據。“再審案件”是指根據本法第三編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被告人已經死亡,事實上案件只能在沒有被告人出庭的情況下審理。本款規定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為辦理此類案件提供了程序上的法律依據。需要注意的是,與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同,再審的案件,是發現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等法定原因而提起的。因此,經過再審后,需要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做出相應判決,而不是一律都是判決無罪。
在本條的理解適用中,還需要注意以下問題:一是,結合本條第一款和本法第十六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應當區別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一般應當裁定終止審理;(2)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3)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可能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4)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也應當作出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二是,本條雖然規定在“缺席審判程序”一章中,但是與本章除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外的其他條款規定的并不是同一性質的問題,除本條和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外,本章其他條款的主要內容是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審判制度和具體的審判程序,并對這種情況下如何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等作出規定。本條是關于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審判的規定,屬于銜接性規定。因此,本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被告人近親屬享有的代為委托辯護人、有權提起上訴等專為保障潛逃境外的缺席被告人訴訟權利而作出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條中的被告人的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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