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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25日,劉某林向婁底市人社局遞交《責令限期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舉報信》,要求人社局責令公司足額補繳2020年3月至2022年4月的社會保險。
2022年8月24日,人社局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為2020年11月后,由稅務部門征收和核定社會保險費。如果公司沒有與員工協調處理好相關事宜,由市社會保險服務中心會同稅務局對該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依法依規處理。
2022年10月17日,劉某林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023年1月9日,市政府作出7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根據《關于企業社會保險費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交由稅務部門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規〔2020〕21號)的規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全省范圍內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及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征收的職能已經轉移至稅務部門。劉某林應當向具有社會保險費征收職能的機構提出依法處理的要求,人社局不具有社會保險費征收職能,不是本行政復議案件的適格被申請人。遂駁回劉某林的行政復議申請。
劉某林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職能已轉移至稅務部門,人社局已無社保費征收職能
一審法院認為,湖南省人社廳、財政廳、稅務局、醫療保障局聯合下發的《關于企業社會保險費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交由稅務部門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規〔2020〕21號),規定企業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及機關事業單位年金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
省人社廳、省稅務局聯合下發《關于印發〈企業社會保險費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征收職責劃轉后有關事項經辦規程〉》(湘人社函〔2020〕151號)規定,用人單位及職工以2020年11月所屬期為界限,2020年11月以前的應征費額由人社部門核算并通過特殊繳費方式推送至稅務部門征收,2020年11月以后的應征費額由稅務部門核算。
本案中,劉某林于2022年5月25日向人社局舉報要求責令公司限期足額繳存2020年3月至2022年4月的社會保險,根據上述文件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職能已于2020年11月1日由社會保障部門轉移至稅務部門,2020年11月以前的應征費額由人社部門核算并通過特殊繳費方式推送至稅務部門征收,人社局此時已無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職能,其不是被舉報事項的適格被申請人,應當將劉某林的舉報投訴及時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部門處理,以更好地維護劉某林的合法權益。市政府作出的7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劉某林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劉某林的訴訟請求。
劉某林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高院判決:人社局不具備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職能,不是案涉行政復議的適格被申請人
湖南高院認為,《關于企業社會保險費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交由稅務部門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規〔2020〕21號)及《關于印發〈企業社會保險費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征收職責劃轉后有關事項經辦規程〉》(湘人社函〔2020〕151號)規定,2020年11月以前的應征費額由人社部門核算并通過特殊繳費方式推送至稅務部門征收,2020年11月以后的應征費額由稅務部門核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職能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人社局不具備社會保險費的征收職能,不是案涉行政復議的適格被申請人。
綜上,湖南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林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稱,社會保險稽核、稽查是人社局的法定職責,不能因為社會保險費征收單位變更而不處理。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最高法判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法院對此未予監督糾正,處理不當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統一社會保險費征收模式改革過程中有關社保資金征繳投訴舉報的行政處理職責劃分問題,爭議焦點為人社部門社保資金征繳職能劃轉后,針對劉某林特定時間段內關于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請求公司足額補繳社保的投訴處理是否仍然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進而人社局是否為本案行政復議的適格被申請人。
本案中,劉某林投訴舉報公司未按照員工實際工資水平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人社局責令公司按照實際收入足額補繳包括其在內的所有員工的社會保險費,并處罰公司。
從時間段來看,劉某林舉報投訴可以分為兩個階段,一個階段是機構職能改革之前即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另一個階段是機構職能改革之后即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
認定人社局是否具有相應行政處理職責,應依據我國社保領域相關法律法規及社保費統一征收模式改革前后的職責劃轉有關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為策應推進社保費統一征收模式改革工作,湖南省有關職能部門亦對改革前后職責劃轉頒發文件作出了具體規定。
2020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稅務局、省醫療保障局聯合下發《關于企業社會保險費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交由稅務部門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規〔2020〕21號),規定企業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及機關事業單位年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
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稅務局聯合下發《關于印發〈企業社會保險費和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征收職責劃轉后有關事項經辦規程〉》(湘人社函〔2020〕151號)規定,用人單位及職工以2020年11月所屬期為界限,2020年11月以前的應征費額由人社部門核算并通過特殊繳費方式推送至稅務部門征收,2020年11月以后的應征費額由稅務部門核算。
湖南省上述文件規定作為社會保險費統一征收模式改革的細化措施,符合相關改革總體要求及湖南省的實際情況,不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可以作為確定本案行政處理職責的依據。
依據上述職責劃轉的有關時間界定,市人社局對劉某林舉報投訴所涉及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保應繳費額仍具有核定職責,即對社會保險費繳費工資基數申報爭議或者錯誤問題的投訴舉報,市人社局應予受理并依法調查作出核定,經核定對于確有應繳未繳情形的應當及時主動移交給稅務部門處理,并書面告知劉某林。即使核定后認為不存在應繳未繳的情形,也應當及時告知劉某林。因此,市人社局對于職責劃轉前的特定時間段的舉報投訴,應當予以受理并進行調查核定。
市政府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以市人社局無征收社會保險費職能,不是適格被申請人,決定駁回劉某林的行政復議申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不利于維護企業勞動者法定社保權益,一、二審法院對此未予監督糾正,先后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上訴,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本案應由市政府重新審查后作出復議決定。
另需指出的是,本案中,市政府以“被申請人不適格”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劉某林的行政復議申請,但根據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被申請人不適格屬于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的情形之一,應該援引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作出被訴復議決定。本院對此予以指正。
2025年5月30日,最高法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高院(2023)湘行終68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婁底中院(2023)湘13行初7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婁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婁府復決字〔2022〕78號);
四、責令婁底市政府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劉某林的行政復議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號:(2024)最高法行再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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