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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媒體平臺針對同行產品在內的產品發(fā)布質量認定意見,構成商業(yè)詆毀?
經營者針對評測對象同時包含自家產品、同行產品在內的多產品的情形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經營者在未確認評測對象是否確為同行產品、徑直認定該產品系不合格產品,構成對同行的商業(yè)詆毀。
閱讀提示:商業(yè)社會中,經營者有時會受第三方邀請對同行業(yè)的產品進行評價,經營者直接在第三方組織的活動中給出同行產品不合格的認定意見,可能引發(fā)商業(yè)詆毀爭議。在這種情況下,經營者主張自身僅給出商品包裝盒是否符合規(guī)定的客觀意見,不構成商業(yè)詆毀,法院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商業(yè)詆毀有關業(yè)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xù)發(fā)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商業(yè)詆毀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經營者針對評測對象同時包含自家產品、同行產品在內的多產品的情形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經營者在未確認評測對象是否確為同行產品、徑直認定該產品系不合格產品,構成對同行的商業(yè)詆毀。
案件簡介:
1.浙安公司(原告)、宇安公司(被告)均系生產消防產品的企業(yè)。雙方均生產自救呼吸器產品。
2.被告受上海廣播電視臺《上海摩天輪》節(jié)目組邀請,為某期涉及自救呼吸器產品對比講解的節(jié)目做專家輔助人,在涉案節(jié)目中講解消防面具知識,并針對包含原告、被告產品在內的多款自救呼吸器產品做鑒別演示。在針對原告產品做鑒別時,被告認定該產品“不合格”,并在節(jié)目中用手指點生產廠家的字樣“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對其他兩款被認定為“不合格”的產品未作指認。
3.相關節(jié)目一經播出,原告浙安公司認為被告宇安公司構成商業(yè)詆毀,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公開發(fā)表聲明,澄清事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4.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主張成立,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5.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的主張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宇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6.2019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宇安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浙安公司的再審申請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觀點:
一、宇安公司提起本案再審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最高法院認為,經查,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于2019年7月3日向宇安公司發(fā)出《補充材料告知函》,主要內容為:你于2018年12月12日的來信收悉。你提供的材料尚未符合我院申請再審案件受理條件。如繼續(xù)申請再審,請?zhí)峤幌铝星鍐沃辛忻鞯南嚓P材料。補充清單備注說明:請根據退回的再審申請書進行修改。
根據上述告知函內容,宇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已向最高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而二審判決作出時間為2018年9月26日。因此,宇安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并未超過六個月的法定期限。
二、宇安公司在電視節(jié)目中就多項產品講解鑒別使用知識時,在尚未確認其中一款產品是浙安公司的產品或者仿冒浙安公司的產品時,直接認定該產品為不合格產品、誤導消費者,構成商業(yè)詆毀。
最高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十四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
本案中,首先,宇安公司和浙安集團同為浙江省江山市的消防設備生產廠家,生產涉案節(jié)目中的過濾式消防自救呼吸器,屬于具有競爭關系的同行業(yè)經營者。
其次,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涉案“過濾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的鑒別與使用”節(jié)目中,播出了宇安公司的技術人員對防毒面具的鑒別使用相關知識講解過程,其中對幾款防毒面具進行鑒別比較時,將包括標注企業(yè)名稱為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浙安集團的前身)的產品在內的三款產品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將標注企業(yè)名稱為宇安公司的一款產品認定為合格產品。認定為不合格的三款產品中,對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的產品進行了清晰拍攝,對其余兩款不合格產品均采取了模糊處理。
宇安公司雖非涉案節(jié)目的制作者和播出者,但其作為涉案節(jié)目指定的對涉案產品進行質量認定的機構,在對不同公司生產的四款涉案產品進行對比評判時,尤其既包括自己公司產品,又包括浙安集團或者仿冒浙安集團產品時,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但是宇安公司技術人員在講解涉案產品的鑒別知識過程中,在尚未確認其中第二款產品是浙安集團的產品或是仿冒浙安集團的產品時,直接認定浙安集團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并用手指點在生產廠家位置,突出顯示浙安集團的前身“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字樣,而對其他兩款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yè)并未指認。
因此,宇安公司詆毀、貶低浙安集團的商業(yè)信譽及商品聲譽的主觀故意明顯,客觀上也易使消費者對浙安集團的產品產生不正確的評價,最終影響消費者的選擇,從而損害了浙安集團的商業(yè)信譽及商品聲譽,削弱了浙安集團的市場競爭能力,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第三,浙安集團雖已與上海廣播電視臺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撤回了對上海廣播電視臺的起訴,但并不表明宇安公司無需承擔責任,宇安公司仍應為其實施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宇安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業(yè)詆毀,并徑行認定其系侵權主體,并無不當。
三、涉案節(jié)目中出現(xiàn)的產品之一可以識別為浙安集團的產品,原審判決認定正確。
最高法院認為,經查,涉案節(jié)目中,對第二款產品的包裝、裝潢及生產廠家都有特寫鏡頭,標注的生產廠家是浙安集團的前身“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雖然浙安集團名稱幾經變更,但“浙安”字號并未變更,企業(yè)經營范圍“消防”亦未變更。且該產品包裝上標注的廠家地址也是浙安集團的營業(yè)地址。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涉案節(jié)目中出現(xiàn)的產品之一可以識別為浙安集團的產品,并無不當。
四、不公正、不準確、不全面地陳述客觀事實意在貶損競爭對手商譽的,屬于商業(yè)詆毀的范疇,原審判決未對商業(yè)詆毀做擴大解釋,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十四條規(guī)定,商業(yè)詆毀,是指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yè)詆毀,其行為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捏造、散布虛偽事實,對競爭對手的商譽進行詆毀、貶損,給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
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既包括無中生有的編造,對真實情況的惡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準確、不全面地陳述客觀事實,意在貶低、詆毀競爭對手的商譽。故原審判決將散布誤導性信息納入商業(yè)詆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范疇,并未對商業(yè)詆毀做擴大解釋,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宇安公司主張不成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浙江宇安消防裝備有限公司、浙安集團有限公司商業(yè)詆毀糾紛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5872號
實戰(zhàn)指南:
一、經營者在媒體平臺對包括自家產品在內的多款產品做講解時,對能夠定位到“同行”的產品,發(fā)布質量不合格、使用有問題等言論,可能對同行構成商業(yè)詆毀。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宇安公司在電視節(jié)目中針對可定位到浙安公司的產品發(fā)布“不合格”的認定意見,誤導相關公眾對浙安公司的商譽產生負面評價,構成商業(yè)詆毀,并評述宇安公司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宇安公司抗辯后期剪輯、畫面呈現(xiàn)是第三方媒體完成的,但未能改變其人員在節(jié)目中發(fā)布“不合格”評價的事實。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情景中的經營者,謹慎對待涉及其他產品的評測活動。如果第三方邀請,要提前知悉會涉及的評測產品分別來自哪些企業(yè),客觀評估是否與自身存在競爭關系。同時,要提前知悉評測方法,預想可能出現(xiàn)的結果和應發(fā)表的說辭。提前對參與人員做好風險培訓,強調涉及產品成分、功效、質量等方面的評價時,不能輕易發(fā)表“不安全”“不合格”“制作粗糙”“表現(xiàn)一般”“不好”等明顯負面的意見。
經營者在受第三方邀請后,最好是與第三方溝通對相應的商標、品牌名稱、產品名稱、生產廠家、聯(lián)系方式等等可對應到具體主體的標識進行遮擋處理,在發(fā)表意見時以評測對象的序號代指。
二、針對產品的商業(yè)詆毀糾紛中,即使原告名稱已發(fā)生變化,從品牌字號、經營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的一致性可定位到原告的,原告即可主張自身為特定損害對象。
本案中,宇安公司提出涉案節(jié)目產品顯示的是“浙江省江山市浙安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字樣,該名稱已變更,消費者不會將其與本案原告聯(lián)系起來。然而,本案原告的前身就是該產品載明的生產廠家,原告經營地址、經營范圍、字號均未變更,因此認定消費者會將涉案產品與原告聯(lián)系起來。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原告,充分說明自身與涉案產品的關聯(lián)點,借助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說明消費者可以通過多個聯(lián)系點將涉案產品定位到自身,論證自身為被告被訴行為的特定指向對象。
三、對于經營者借助媒體平臺發(fā)布對同行產品的負面評價言論時,即便同行不訴媒體平臺,也不影響對于經營者是否作為侵權主體的認定。
本案中,宇安公司主張節(jié)目的發(fā)布主體是第三方媒體,其不是本案的侵權主體。而即便浙安公司撤回了對第三方媒體的起訴,宇安公司人員針對原告產品在第三方媒體節(jié)目中發(fā)布負面評價意見的行為,未受影響。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原告,在針對不同的主體主張權利時,厘清不同主體的侵權行為形式以及各主體行為之間的關聯(lián)性、獨立性。針對撤回對某被告的起訴是否會影響自身向其他被告主張權利,提前考慮清楚、做好應對方案。
四、留存好再審申請書的書面提交憑證能夠幫助再審申請人應對被申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已超期的抗辯。
本案中,浙安公司針對宇安公司申請再審超限提出抗辯,因在案證據顯示,宇安公司在再審申請期限內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再審申請材料,因此有權申請再審。
在此,我們建議,訴訟中的當事人針對法律文書的送達、提交時間做好記錄,留好相應的書面憑證,及時設置提醒,防止超期。對于現(xiàn)場提交的文書,最好同時EMS郵寄一份,留存郵戳或者電子郵寄單。
相關法律法規(guī):
1.《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十四條[對應《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
2.《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
類似案例:
1.《浙江飛爾康通信技術有限公司、蔣偉康與安華高半導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商業(yè)詆毀糾紛上訴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74號
核心觀點:經營者對外發(fā)布的宣傳材料中涉及自家產品和其他經營者產品的評價,忽視客觀事實,直接得出其他經營者產品指標的負面評價,易引起公眾誤解其他經營者的產品性能,構成對其他經營者的商業(yè)詆毀。
上海高院認為,上訴人飛爾康公司制作、散布涉案宣傳資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虛假宣傳和商業(yè)詆毀行為。首先,雖然磷砷化鎵和砷化鎵工藝會產生晶格失配的情況,但是根據相關技術文獻的記載,該晶格失配的情況可以通過在基板砷化鎵上慢慢增加磷化物漸變層并通過改變磷化物中磷的比例來加以控制和改善。
上海高院注意到,上訴人飛爾康公司一審中的專家輔助人大衛(wèi)·詹姆斯·頓森(DavidJamesDunstan)亦認可“通過不斷反復試驗得到的緩沖層外延生長的配方,它能大大地減少瑕疵密度……”。
然而,飛爾康公司在涉案宣傳資料中片面強調磷砷化鎵和砷化鎵工藝會產生晶格失配的情況,而故意忽略了該晶格失配的情況可以通過工藝配方進行控制的客觀事實,且在雙方產品比對時直接得出被上訴人產品晶格不匹配的結論,并對被上訴人產品“晶格不匹配”使用“-”,對上訴人飛爾康公司產品“晶格匹配”使用“++”,這種表述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誤解。
其次,被上訴人HFBR-1521Z產品的工作溫度范圍為0-70℃,而涉案宣傳資料“晶格不匹配之影響”中記載的HFBR-1521Z產品的測試溫度為+85℃,該測試溫度明顯超出了HFBR-1521Z產品的正常工作溫度范圍。上訴人飛爾康公司將被上訴人安華高公司產品在非正常運行溫度下測試所得“緩慢下降跡象”的圖示用于雙方產品對比宣傳,且表述為該跡象系“晶格不匹配之影響”,而上述宣傳內容又緊接著前述被上訴人產品“晶格不匹配”的對比宣傳內容,如此前后二頁的連續(xù)表述,更易混淆相關公眾認知,使相關公眾對上訴人飛爾康公司、被上訴人安華高公司的產品性能產生誤解。
再次,在“發(fā)送器的性能──與競爭對手之比較”中,雖然飛爾康公司并未明確“競爭對手”具體是哪家公司,但該頁內容的前幾頁以及后幾頁均為飛爾康公司與安華高公司的產品比較,相關公眾在閱看該宣傳資料時,自然會認為該頁內容對比的亦是飛爾康公司與安華高公司的產品,從而得出安華高公司的產品數據遠不如飛爾康公司產品數據的誤認。
綜上,涉案宣傳資料中相關對比宣傳的內容缺乏真實性和完整性,不當貶低了被上訴人安華高公司產品的性能,會使閱看宣傳資料的相關公眾對上訴人飛爾康公司、被上訴人安華高公司的產品品質差異產生誤認,從而對被上訴人的商品聲譽和商業(yè)信譽造成損害。
此外,上訴人飛爾康公司一審中提交的第三方檢測機構的測試報告系飛爾康公司單方委托所作,且該測試報告所涉及的飛爾康公司產品型號與涉案宣傳資料所涉飛爾康公司產品型號并不一致,原審法院對該份測試報告不予采納,并無不當。二審中,飛爾康公司以該份測試報告來證明飛爾康公司產品在各項數據指標上的優(yōu)越性,顯然不能成立。
2.《北京淘友天下技術有限公司等與北京微夢創(chuàng)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案號:(2016)京73民終588號
核心觀點:經營者未客觀、完整披露事實,造成相關公眾對其他經營者的負面評價的,構成對其他經營者的商業(yè)詆毀。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十四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商業(yè)詆毀有三個構成要件:(1)主體是經營者;(2)行為是捏造、散布虛偽事實;(3)后果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
本案中,上訴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微夢公司同為社交軟件的經營者,軟件的功能及用戶群體存在重疊,符合商業(yè)詆毀行為的主體要件。關于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業(yè)詆毀的行為要件,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判斷:(1)披露原告負面信息時,存在虛構、歪曲、夸大等情形,誤導相關公眾對原告作出負面評價的;(2)披露原告負面信息時,雖能舉證證明該信息屬客觀、真實,但披露方式顯屬不當,且足以誤導相關公眾從而產生錯誤評價的;(3)以言語、獎勵積分、提供獎品或者優(yōu)惠服務等方式,鼓勵、誘導網絡用戶對原告作出負面評價的;(4)其他構成商業(yè)詆毀的情形。
本案中,(2014)京長安內經證字第23764號公證書中《脈脈遭新浪微博封殺:創(chuàng)業(yè)者如何同巨頭共舞》報道了上訴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凡的微博內容:“我的人生面臨過很多次糾結,但這一次選擇,只用了1秒鐘。理由很樸素:用戶在脈脈的隱私資料,不可能在未經用戶授權的情況下,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供給任何第三方。脈脈決定:關閉微博登錄……”
此外,上訴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在脈脈網站、脈脈軟件及第三方網站上發(fā)表聲明“因新浪微博今日要求交出用戶數據才能繼續(xù)合作,我們拒絕接受……用戶隱私是底線,脈脈無法接受與用戶數據有關的任何要求,我們選擇關閉微博登錄!”所用配圖有新浪微博標識被加禁止符號。
對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上訴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披露雙方終止合作的方式顯屬不當,上訴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沒有客觀、完整地呈現(xiàn)雙方終止合作的前因后果,上訴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開聲明中的表達將會誤導新浪微博用戶及其他相關公眾對被上訴人微夢公司產生泄露用戶信息及以交換用戶數據為合作條件的錯誤評價,故上訴人淘友技術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前述行為符合商業(yè)詆毀的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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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yè)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yè)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yè)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高級企業(yè)合規(guī)師,畢業(yè)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擁有證券從業(yè)資格。李營營律師深耕法律實務多年,核心業(yè)務聚焦商業(yè)詆毀、不正當競爭、商業(yè)秘密刑事與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zhí)行等領域,憑借精準的法律研判與扎實的實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為客戶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超億元。在商業(yè)詆毀與不正當競爭專項領域,李營營律師兼具深度研究與實戰(zhàn)經驗。基于長期辦案積累與行業(yè)洞察,她撰寫形成近百篇專業(yè)研究文章,內容涵蓋裁判規(guī)則解讀、維權策略指引、合規(guī)風險防范等核心要點,這些文章除陸續(xù)集結成書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還通過專業(yè)平臺同步發(fā)布,助力企業(yè)及從業(yè)者系統(tǒng)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提前規(guī)避權益受損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以 “全方位、多角度維護企業(yè)合法權益” 為核心宗旨,針對企業(yè)合規(guī)管理、名譽權保護、客戶信息與技術信息保密、合同糾紛化解等企業(yè)核心法律需求,建立專項研究體系與標準化服務流程。團隊憑借專業(yè)高效的服務,已為多家大型、中型企業(yè)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訴訟代理服務,憑借勝訴率高、響應及時、解決方案務實等優(yōu)勢,深受客戶廣泛認可與高度好評。在商業(yè)詆毀相關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團隊通過精準取證、策略化訴訟方案制定,成功為眾多企業(yè)遏制惡意競爭行為、修復商業(yè)信譽,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與商業(y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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