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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 投資者訴某化工公司證券虛假陳述普通代表人訴訟案
——“賠償調解+破產和解”聯動促推全案實質化解
2. 尹某訴某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金融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投資者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3. 某智能公司訴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當事人以將來取得的知識產權補充作為質押物的約定,合法有效
4. 某商業銀行訴某服裝廠、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促成案外人參與調解并提供擔保,助推民營企業重獲生機
5. 某資管公司訴某置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金融機構未提供實質服務而以“息轉費”等形式收取的款項,屬于變相利息
6. 某科技公司訴某普惠信息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中介機構通過虛假承諾等手段誘導當事人締約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7. 某金融租賃公司訴毛某、劉某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保證人在承租人違約后向融資租賃公司交還租賃物的,可在租賃物價值范圍內減輕保證人責任
8. 某閥門公司訴某置業公司、某安裝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票據追索權與再追索權兩個法律關系是基于同一票據事實,人民法院可合并審理一并作出裁判
9. 周某訴某汽車服務公司合同糾紛案
——融資租賃屬于特許經營業務,未經許可以“售后回租”“汽車租賃”等名義開展業務的,屬非法金融活動
某資管公司訴某置業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金融機構未提供實質服務而以“息轉費”等形式收取的款項,屬于變相利息
【基本案情】
某置業公司與第三人某銀行簽訂《項目融資貸款合同》約定,某置業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在建工程等財產作為擔保向某銀行貸款3.7億元。某銀行依據前述貸款合同向某置業公司發放14筆共計3.142億元貸款。其中,某銀行向某置業公司發放首筆5100萬元貸款后,某置業公司隨即將其中1500萬元以服務費名義轉賬至某銀行指定賬戶。貸款到期后,某置業公司未能按期歸還全部貸款。某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某資管公司。某資管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置業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63億元及利息(含罰息、復利)并就相應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2022年1月5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業公司的重整申請。
訴訟中,某置業公司主張其向某銀行支付的1500萬元服務費實為某銀行利用優勢地位捆綁收取的變相融資成本,理由是其雖與某銀行《金融與經濟信息咨詢服務協議》《外匯業務綜合服務協議》《“回款通”對公綜合收款服務協議》等協議,相關服務未實際發生或質價不符,請求將該筆款項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沖抵。某資管公司、某銀行則主張,某銀行已按照其與某置業公司簽訂的服務協議提供服務,該筆1500萬元服務費與本案借款無關,不應予以抵扣。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某資管公司對某置業公司享有有財產擔保債權本金2.46億元及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某資管公司有權就抵押物在登記債權數額內優先受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予以維持。
【裁判理由】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某銀行雖提交其與某置業公司簽訂的5份服務合同,但存在同一合同版本不一、關鍵條款空白等情形,某銀行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對合同簽訂的背景及真實性存疑。其次,某銀行主張其依約提供了相應的服務,但但其提供的報告內容與某置業公司已有報告大量雷同,缺乏針對性和實質性建議,未能體現對客戶運營的實際幫助,其所提供的服務價值與高額費用嚴重不匹配,違背了金融服務中的“質價相符”原則。結合金融機構的優勢地位及融資背景,該筆服務費實質是借服務合同名義收取的變相利息,旨在增加企業融資成本,并非基于真實、自愿的服務對價關系。故案涉1500萬元服務費應沖抵借款本息。
【典型意義】
本案是金融司法服務實體經濟、降低民營企業融資成本的典范案例。本案裁判未機械割裂金融借款合同與關聯服務合同,而是堅持實質重于形式,對交易安排進行實質性審查,綜合考量合同履行、質價相符、雙方締約地位及真實意思表示等因素,有效揭穿了“息轉費”的不合規操作。本案裁判明確金融機構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捆綁收費,其提供的服務必須具有實質性內容且與費用相匹配。對于未提供實質服務或服務不達標的收費,司法應予否定性評價。判決結果精準契合國家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要求與《民營經濟促進法》的立法精神,通過規制金融機構經營行為,切實減輕了企業負擔,為營造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了堅實司法保障。
某科技公司訴某普惠信息公司
服務合同糾紛案
——中介機構通過虛假承諾等手段誘導當事人締約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因有694萬元資金需求,與某普惠信息公司簽訂《信息咨詢與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由某普惠信息公司為其提供居間服務,撮合某科技公司與放貸機構形成借貸關系,服務費為49萬余元。某普惠信息公司承諾某科技公司通過其中介的金融機構所獲得的貸款為隨借隨還性質、貸款期限為3年期。
締約前,某普惠信息公司員工謝某虛構甲銀行渠道經理身份,以“促成的貸款應為年化3.6%的隨借隨還型三年期授信”優惠條件進行推介。但在履行中,卻通過話術誤導某科技公司與乙銀行、丙銀行等簽署了年利率10.322%-12.6%且限制提前還款的貸款合同。某科技公司發現實際條件與承諾嚴重不符后,立即提出異議并在三個月內提前清償了全部貸款本息。某科技公司遂起訴要求某普惠信息公司退還全額服務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蘇州中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某普惠信息公司應向某科技公司退還咨詢服務費49萬余元。
【裁判理由】
蘇州中院認為,首先,某普惠信息公司在締約階段存在欺詐行為。其員工冒用金融機構身份進行推介,并故意隱瞞真實的貸款條件,導致某科技公司在陷入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訂立服務合同,該行為不僅違背了居間人應盡的法定如實報告義務,更構成對合同核心內容的欺詐性隱瞞,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次,某普惠信息公司在履行階段構成根本違約。協議明確約定需促成符合“隨借隨還”要求的授信產品,但其實際促成的貸款產品不僅利率遠高于承諾,且附帶嚴格的提前還款限制,與合同目的嚴重不符,致使某科技公司的融資需求完全落空。況且,某科技公司在知悉真實貸款利率后立即提出異議,并于短期內提前結清全部貸款,該行為清晰表明,若非受對方誤導,其根本不會接受案涉貸款條件。最后,某科技公司多次質疑后,某普惠信息公司員工仍通過微信繼續承諾“隨借隨還”、低利率等虛假條件,進一步強化并延續了欺詐狀態。綜上,某普惠信息公司從締約到履行乃至爭議解決階段,均存在嚴重欺詐與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對其收取的服務費依法應予返還。
【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規范金融中介服務、整治市場亂象的典型案例。隨著數字金融發展,部分貸款中介利用身份偽裝、虛假承諾等手段誘導締約的問題日益突出。本案明確,中介機構的身份真實性及其所推介產品的關鍵條款屬于核心締約信息,對其故意隱瞞或虛構構成欺詐和根本違約,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通過司法裁判強化了中介機構的誠信義務和信息披露責任,為廣大中小企業防范“服務費陷阱”提供了有效司法保護,體現了司法與監管協同共治理念,為營造誠信、透明、健康的金融市場環境提供了堅實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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