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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萬軍教授)
刑事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往往伴隨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在認定上容易產生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之間的分歧,尤其當行為人在發生事故后逃逸,更是加大了定罪的難度。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事犯罪的辯護與研究,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他同時肩負著包頭市首席法律咨詢專家、包頭市委政法委執法監督員、包頭市江蘇商會會長等多重社會職責。下面張教授將結合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裁判要點,與大家深入探討,如何在正確認識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關系的基礎上,認定交通肇事二次碾壓被害人行為性質的關鍵與難點。
首先,從因果關系判斷危害結果應歸屬行為人的何種行為。因果關系判斷實際上就是結果歸屬的判斷,從法益侵害的事實結果出發,定位行為人的何種行為應對構成要件的結果負責。明被告人所駕機動車與被害人所騎非機動車第一次側面擦碰導致被害人被卷入車底,該次碰撞不足以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為逃離事故現場,反復碾壓卷入車底的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嚴重胸部、腹部損傷死亡,上述證據形成了證據閉環,證明被害人死于車輛碾壓,而非首次碰撞。在因果關系判斷上不能錯誤地將死亡結果歸屬于交通肇事行為。
其次,從客觀方面判斷行為人行為的表現方式。在交通肇事的場合,被告人是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還是“間接故意殺人”。從大前提判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顯然應歸屬于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而刑法將逃逸作為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考慮是因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對被害人負有法律和道義上的救助義務,此時行為人逃逸,實際上是行為人不履行救助義務的表現,屬于不作為犯罪。此外,既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屬于不作為犯罪,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意味著逃逸行為本身往往不具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險性,是行為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后,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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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言之,如果行為人在逃逸的過程中,逃逸行為具有直接致死的危險性(無論是針對交通肇事的被害人還是其他路人),逃逸行為可能轉化為積極的作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觀方面。如被告人為逃離事故現場,反復數次碾壓卷入車底的被害人,其行為的危險程度已非“因逃逸致人死亡”所能評價,應上升為故意殺人罪中的客觀行為。
最后,從主觀方面判斷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罪過形式。如果將死亡結果歸屬于交通肇事行為,即當事人之間的碰擦,顯然被告人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如果將死亡結果歸屬于交通肇事后的碾壓行為,則被告人主觀方面可能存在故意。交通肇事后碾壓被害人的主觀心態應如何判斷。首先需要明確被害人的死因,然后根據刑法 上的因果關系判斷導致其死亡的具體原因。若行為人為了逃逸實施了超出逃逸以外的加害行為,制造了新的危險,行為方式將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作為轉化為積極的作為,進而構成新的犯罪。
如被告人知道自己和被害人發生了碰撞、撞倒了被害人,并且有東西卡住了車輪,導致車沒法馬上開走。可以認定被告人清楚自己撞了人,并且知道或至少應當知道被害人或者她的車倒在了自己的車底下。被告人為逃離事故現場,不顧倒在車下的是非機動車抑或被害人,放任被害人有可能被碾壓致死的結果。被告人對被害人被碾壓致死的結果持間接故意。如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備救助條件的情況下,置被害人生命處于高度危險狀態不顧,不履行作為肇事者應該履行的法定 義務,意圖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車碾壓致死,應當認定被告 人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同時,構成被告人的逃逸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不具有相當性。如果第二次碰撞 肇事者被認定不負責任,則說明第二次事故發生具有較大可能性,那么 逃逸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具有相當性,可以將死亡結果歸責于逃逸行為,以不作為故意殺人定罪;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認定負有責任,則 說明第二次事故發生存在偶然性,不能將逃逸行為與被害人被第二次碰 撞致死之間的原因力等價,應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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