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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勞動維權律師團隊)
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源于一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涉嫌刑事犯罪后被采取強制措施及受到處分而引發的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再審申請人賈某原系中國某信陽市分行(以下簡稱某信陽分行)的員工。2021年9月4日,賈某因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在取保候審期間(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某信陽分行依據相關規定,停發了賈某的績效工資、獎金等,僅按其基本工資的75%計發生活費,并相應調整了其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繳費基數。
2023年6月30日,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賈某犯危險駕駛罪,但免于刑事處罰。然而,在刑事判決之后,某信陽分行于2023年8月30日依據單位規章制度,對賈某作出了留黨察看二年和撤職(由高級副經理降至業務經理)的黨紀、政紀處分。
賈某認為,其最終被免予刑事處罰,且在取保候審期間并未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因此,某信陽分行在取保候審期間扣發其績效工資、獎金等共計四十余萬元的行為不當,應予補發。同時,賈某主張單位應補繳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未足額繳納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費用。因與單位協商未果,賈某先后提起了勞動爭議仲裁和民事訴訟。一審、二審法院均未支持賈某的訴訟請求,賈某遂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駁回了賈某的再審申請。法院的核心裁判觀點集中于兩點:
- 關于取保候審期間及受處分后工資待遇的補發問題: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監察部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69號)。該文件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工作人員被取保候審期間,停發工資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資的75%計發生活費。若后續“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或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未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行政拘留,且未受處分的”,才能恢復工資待遇并補發減發的工資。本案中,盡管賈某被免予刑事處罰,但其在事后受到了明確的黨紀和政紀處分(留黨察看、撤職)。因此,其情況不符合69號文中“且未受處分”的補發工資條件。單位在其取保候審期間按75%發放生活費,以及在處分后按其新的職級核定工資,符合政策規定。賈某要求補發工資待遇的請求,缺乏依據。
- 關于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補繳問題:法院認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爭議,本質上屬于社保征收機構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行政管理糾紛,并非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此類爭議,勞動者應向社保行政管理部門尋求解決,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同樣,住房公積金限期繳存的請求,亦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因此,一、二審法院對賈某的這兩項訴求不予處理,并無不當。
(案例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5246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期間,其工資待遇應依照國家相關政策執行。即便最終被免予刑事處罰,但如果事后受到了黨紀、政紀處分,則不符合《人社部發〔2012〕69號》文件中關于補發被扣減工資的法定條件。
-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欠繳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當事人應通過行政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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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勞動維權律師團隊法理賦能實踐)
二、免于刑責后的“處分之踵”:工資補發的法律門檻
本案的核心焦點之一,在于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處理的政策性文件。賈某及其代理人認為,“免于刑事處罰”且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未受處分”,就應觸發工資恢復和補發的條款。然而,法院的裁判對“且未受處分的”這一關鍵條件進行了嚴格的、符合邏輯的解釋。
首先,法律和政策的適用需要看“全鏈條”的事實,而不能孤立地看待某個階段。賈某的經歷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審→法院判決免于刑事處罰→單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雖然刑事判決結果是“免于刑事處罰”,但這并不妨礙其所在單位依據內部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其醉酒駕駛這一嚴重違反社會管理秩序和職業道德的行為進行內部追責。單位的處分權是獨立于司法機關刑罰權的管理行為。
其次,“且未受處分的”這一表述,在69號文的語境下,應理解為在整個事件處理完結后,最終未受到任何紀律處分。該條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護那些完全無辜或情節顯著輕微、無需任何內部懲戒的工作人員。賈某最終受到了撤職這一嚴厲的政紀處分,這清晰地表明其行為在單位內部評價體系中已構成重大過錯,不符合“恢復原狀”的待遇補償條件。
此案的啟示在于,對于公職人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而言,刑事案件的終結并不意味著所有法律后果的終結。“免于刑事處罰”僅代表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需要判處刑罰的程度,但該行為本身很可能已經觸碰了單位的紀律紅線。紀律處分作為維護單位管理秩序和公共形象的必要手段,其帶來的后果(包括職級降低、工資待遇調整)是獨立存在的。將“免于刑責”等同于“萬事大吉”,是一種法律上的誤解。
三、社保公積金的救濟路徑:司法與行政的分工
賈某提出的另一項請求,即要求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則觸及了勞動爭議案件中司法救濟范圍的邊界問題。法院明確指出此類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這并非推諉,而是基于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的權責分工。
對于社會保險糾紛,我國實行的是行政征收模式。《社會保險法》明確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的登記、征繳等工作。當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時,法律賦予社保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乃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力。這種設計將征繳關系定性為一種行政管理關系,而非普通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勞動者就社保欠繳問題與單位發生爭議,更高效的途徑是向社保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由行政機關啟動行政程序進行追繳。法院若直接介入處理具體的繳費基數、差額計算等問題,將模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類似。《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這也明確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定行政主體。
將這類爭議排除在法院民事訴訟范圍之外,有其合理性:一是有利于發揮行政機關的專業性和效率,行政機關擁有更完善的核查和征繳手段;二是避免司法資源過度卷入大量具有行政征收性質的糾紛中。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如果勞動者因單位未依法繳社保而導致無法享受社保待遇(如無法報銷醫療費、無法領取養老金等),從而產生了具體的、直接的損失,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勞動者以此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表明,司法救濟的關口在于“賠償實際損失”,而非“處理繳費行為本身”。
綜上所述,本案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厘清了在涉及刑事犯罪與紀律處分交叉情形下的工資待遇認定規則,同時也再次明確了勞動者在維權時需準確選擇法律途徑:涉及內部管理紀律與工資政策的,需嚴格對照相關規定;涉及社保、公積金繳納的,則應首選行政救濟渠道。這既是法治社會權責分明的體現,也是勞動者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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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勞動維權律師團隊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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