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數據權益保護應遵循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法路徑,分開評價數據獲取與使用行為的正當性,以市場競爭損害為核心判定標準,消費者利益與行業創新作為輔助考量,避免過度干預市場競爭。
作者 | 孫文 余詩雨 上海納納科技有限公司
摘要: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增數據條款,明確禁止以避開技術措施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使用他人合法數據。實踐中,法院已形成以“實質性替代”為核心的競爭損害認定標準,結合數據類型、行為正當性及消費者利益影響綜合判斷行為在競爭法上的違法性。從新法修法的事件背景上看,實踐中存在著獲取與使用行為評價混淆、三元規制邏輯復雜等問題。數據權益保護應遵循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法路徑,分開評價數據獲取與使用行為的正當性,以市場競爭損害為核心判定標準,消費者利益與行業創新作為輔助考量,避免過度干預市場競爭。
關鍵詞:數據條款、公開數據、競爭損害、不正當行為
![]()
![]()
一、數據條款增設背景與內容分析
202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已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該法在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礎上增加了8個條款,其中第13條第3款新增的規定可謂亮眼。該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欺詐、脅迫、避開或者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因該條屬于對數據利用方面的首次反不正當競爭法專條規范,該條也被稱為“數據條款”。從條款的設置上看,該條的制定是為了在法院適用條文時抑制向一般條款逃逸的傾向。在本條未出臺前,多數判決的依據及原告的訴求都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一般條款。為了防止一般條款的過度適用,本條的設置能夠起到以專條規制、確保裁判尺度統一的效果。
從該條的內容上看,該條設定了這樣的規則:禁止“不正當行為”的行為要件,同時又規定了“損害合法權益、擾亂競爭秩序”的后果要件。禁止性行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既有條款中并不少見,也容易理解,但本次增加的規定既有對于私權的保護,也有對于競爭秩序的影響規定。如果以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為表面證據,最終以是否扭曲市場競爭為根本標準,那么該條的重點就可更加關注競爭秩序的影響,法院在裁判過程中應當予以釋明和闡釋。
上述疑問可以結合已有的案件進一步得到答案。2025年8月最高院發布了一批關于數據利用與數據權益司法保護專題指導性案例(指導性案例262—267號),其中,指導性案例262號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以下簡稱“指導性案例262號”)、指導性案例263號某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以及指導性案例264號某鋼鐵有限公司訴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較為典型。這些案例體現出人民法院對涉數據內容的裁判思路。同時,在指導案例之前,各地法院針對數據收集、利用等爭議都有相應的判決。除了上述案例外,筆者也結合其他法院在裁判中的觀點,系統總結裁判要點及思路,試圖以此作為理解新法的方式。
![]()
這些案例或存在個性,或存在共性,揭示了數據權益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的裁判基本思路。本文將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數據條款的修改為基本內容,結合案例的具體情況,嘗試梳理目前的裁判思路和共識,并進一步揭示其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
![]()
二、司法實踐中行為判定的要素分析
(一)競爭損害與權益認定
在當前數據競爭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逐步形成了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與互聯網專條相結合的裁判路徑,通過對競爭損害、行為正當性及消費者福祉等多維度的綜合考量,力圖在保護數據權益與促進數據流通之間實現平衡。
1. 以實質性替代為核心的損害認定
在筆者整理的案例中,多件裁判的法院以“實質性替代”作為認定競爭損害的核心標準,即被告通過非法獲取、使用原告數據,導致其產品或服務與原告高度同質化,分流用戶流量并替代原告市場功能。例如,案例一中法院認為,被告app與原告app內容高度同質化,網絡用戶不使用原告app、通過被告app也可觀看相同內容,即為實質性替代了原告經營的產品和服務。除構成完全的產品替代之外,法院也在逐步探索商業模式、流量損失等構成的實質替代。1案例三中,法院認為,被告“分流了原告本應獲得的部分流量收益和交易機會,構成部分實質性替代,妨害、影響了原告基于該商業生態通過數據資源獲得的競爭利益”,“割裂了原告產品和用戶的聯系,導致流量分流”,且該行為與“廣告去除”共同證明“實質性替代”的成立。3除此之外,案例六還額外關注了“非創新性”,法院認為,這種使用并非源于技術創新或效率提升,而是通過非法爬取、使用原告方數據資源的方式侵蝕了原告方的市場份額與用戶基礎。6總體來說,當前司法實踐將實質性替代作為數據競爭糾紛中認定損害的標尺,且認定標準從單一產品功能替代延伸至市場地位沖擊、商業模式影響及替代行為創新性等多維度,初步構建了回應數據競爭需求的裁判邏輯。但同時不可否認的是,對實質性替代的程度界定仍缺乏統一的判斷依據,有時也存在競爭損害與經營者損害概念混同的情況。
2. 權利與權益的分層認定
當前,法院已經形成了普遍區分“權利”與“權益”的二分理念,認定平臺對數據享有的是競爭性權益或經營性利益,而并非著作權、專利權等法定權利。例如,在案例一中,法院認為原告對案涉數據集合享有經營性利益,但其“對案涉短視頻的匯聚未體現獨創性,不構成匯編作品,不能依據著作權法主張權益”1;案例二等案例認為,潛在或現實的市場競爭優勢使得原告對上述數據集合享有競爭性權益2;案例六則更為成熟,構建“分層確權”思路,既認定“‘生意參謀’的數據產品及平臺非公開原始經營數據構成商業秘密”,又指出原告在“數據集合層面通過技術設施形成規模效應的數據資源池,形成競爭性財產利益”,最終確認原告“依法享有數據利益”6。不過,上述實踐中也存在例外。案例三中法院認為,競爭優勢不構成特定的合法權益,需結合實質性替代、收益損失等要素綜合認定3。這反映了“競爭優勢”這一概念在實際裁判中的理解和適用的不同。
3. 不正當行為導致的利益受損
在實踐中,利益受損是最易舉證也最直觀體現經營者受到競爭影響的事實。在筆者整理的案件中,案例三指出被告“廣告的去除,影響了三方的利益,對于原告間接造成了廣告利益的流失”3;案例五進一步明確,被告行為“影響了原告通過新浪微博可以獲得的廣告、票務等商業收益,給原告實際造成了損失”5。由于市場競爭中的各商業主體持續處于動態變化的情況,產品或服務的流量和收益的此消彼長是為商業競爭的合理范疇,因此除了要證明收益減少,更需要證明這種減少與原告之間的因果關系。例如,在案例七中法院就認為,“即使被告向用戶提供的服務對原告主張的廣告收益有所影響,但由于缺乏相應證據證明該行為存在不正當性,故亦不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禁止”7。
(二)不正當行為的判定維度
1. 數據類型與價值性
數據本身的類型與價值屬性是判斷行為正當性的前提,在筆者觀察的案例之中,法院大多會考察數據的類型,不同數據類型之間存在不同的價值導向。首先,按照數據是否包含個人信息將數據類型二分,并結合數據處理的合法性綜合認定行為正當性。案例二中,法院認為,小紅書平臺收集、存儲用戶行為痕跡信息后,不斷生成、積累并更新的大量數據,已無法直接識別到特定的自然人,并不屬于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的個人信息范疇。2案例四則直接指出,“被告抓取并存儲的數據往往包含與用戶個人隱私相關的信息,被告對其進行存儲可能導致用戶個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可能侵害用戶作為消費者對其個人隱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權益”4。
其次,針對數據是否公開,法院通常會區分“保密數據”與“公開數據”,并據此認定數據權益的保護強度。例如,案例四中法院認為,對于原告未設定訪問權限的數據應屬原告已經在微博平臺中向公眾公開的數據:例如用戶在未登錄狀態下即可查看的新浪微博;對于原告通過登錄規則或其他措施設置訪問權限的數據,則應屬微博平臺中的非公開數據:例如需用戶登錄后才可查看的內容4。
最后,法院還會區分單個數據與規模數據,以此驗證規模化數據集的價值。例如,案例一中,法院認為,案涉數據集合“系用戶遵循平臺規則、借助平臺提供的技術支持,經由與平臺之間的交互關系形成,規模體量大、商業價值高”,且原告“對數據集合的形成和積累實質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財力,通過經營吸引大量用戶流量,使得該數據集合額外產生獨立于單一短視頻的經濟價值”1;案例二中,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數據“并非單一原始的公開數據,而是規模化的具有商業價值的數據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內容的增量價值”,構成原告平臺稀缺性的數據資源2。
2. 破壞技術措施的認定
至于數據獲取的手段是否“避開、破壞技術管理措施”,法院對于技術中立原則的適用邊界采取審慎態度。在具體的案件中,該認定常常涉及法院對于爬蟲技術及其應用的態度。以此為例,有的法院承認爬蟲技術的中立性,但是一旦原告采取了反爬蟲措施,法院就會認定原告設置了足夠的技術管理措施,進而認定爬取的不正當性。在案例五中就明確:“結合一般常識以及原告關于其對新浪微博數據采取了反爬蟲機制等技術措施的陳述,被告系通過繞開或破壞原告技術保護措施的手段,實施了抓取和展示新浪微博數據之行為”5。有的案例中則通過爬蟲技術的爬取效果來論證突破技術中立性,對“避開、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的認定采取綜合標準,案例六指出被告“‘競品監控’與‘素材下載’功能通過自動化爬蟲技術,系統性地繞過了平臺設置的多重防護措施,以遠超合理限度的規模和頻率抓取平臺數據”,且“在多輪技術對抗中持續優化數據爬取與破解手段,已明顯超出合理使用邊界,構成對技術中立原則的濫用”6。
(三)消費者利益的減少
消費者權益能否得到促進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立法目標之一,同時也是考察行為是否存在正當性的維度之一。消費者權益的減少與否取決于市場競爭的效果是否達到,也是競爭法考察的目標之一。在案例中,不少法院開始將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納入至對行為正當性與否的判斷條件之中。例如,案例四中,法官認為被告存儲含個人隱私的數據“可能導致用戶個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可能侵害用戶作為消費者對其個人隱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權益”4;案例六進一步細化損害類型,認為“異常數據爬取擾亂了平臺算法的正常運行,導致信息失真,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與選擇權”6。同時,也有法院更進一步,提出不同裁判觀點。案例七中法院認為,從市場中消費者對產品和服務的選擇權益上,“用戶對被訴服務的選擇和使用,是在事前清晰了解、事中充分掌控、事后明確受益的情況下進行的”,被告“并未實施誤導、欺騙、強迫用戶等行為,亦未通過其他不正當的方式影響用戶的選擇”,故“充分尊重消費者自決”,認定被告行為未削減消費者利益7。從此處看,對消費者利益的影響是法院考察目標之一,但對消費者的影響的有無以及具體方面,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
![]()
![]()
三、數據條款可能存在的適用困境
(一)保護路徑選擇爭議
1. 保護路徑爭議
在上述案例中,對于涉案數據的權益應當受到何種保護的權利基礎有所不同。當前,針對數據權益的保護路徑有兩種模式,也是傳統的“財產模式”和“行為模式”兩種,這兩種觀點也體現在了不同的判決中。第一種觀點認為,數據處理者基于對數據投入的人力物力,根據勞動賦權說取得了勞動產權,法律需保護這種“投入—產出”的正當性,禁止他人不勞而獲地侵占勞動成果,體現出的是財產法的范式和保護路徑。第二種觀點認為,涉案數據是原告產品或服務的核心資源,其合法使用能為原告帶來市場競爭優勢,保護數據權益的核心邏輯是“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法律需禁止他人通過不正當手段掠奪該數據,破壞原告的合法競爭地位,體現出的是行為法上的路徑。兩種模式均能夠為主張數據權益的原告提供保護,但保護的路徑和思路完全不同。從筆者所列舉的案例中,兩種觀點都不乏支持的實踐案例。針對上述爭議,需要確認保護路徑及模式,以此才能進一步確認個案中認定的細節。
2. 財產模式具有局限性
勞動賦權理論來自于知識產權法,根植于洛克的勞動理論。根據洛克的勞動理論,一個人只要通過他的雙手進行勞動,對自然界的原材料投入了勞動力,那么該原材料與之形成的物品就成為了其的所有物,前提是還有足夠多的物品可以供他人使用。因此,一些學者及裁判觀點認為,數據處理者在對數據進行收集、清洗、處理時所付出的一定的腦力及體力勞動后所產生的衍生數據,該衍生數據的專用權歸數據處理者所有。
該觀點具有不合理之處。首先,就數據上來看,洛克的勞動賦權論的前提是自然界的無主之物,可以認為,文字當然為無主之物,單字不能為任何人所壟斷。但數據卻與文字具有本質不同。當前,對數據權益的安排,大體可以分為數據產生者、處理者、存儲者、使用者等等,這在學者和行業內已經大體得到了相應的支持。數據在流通環節中,各方參與者往往都對其享有一定的利益。數據與文字一般為無主物并不能行得通。并且,勞動賦權理論的前提是有充足的剩余物品可供他人使用。在數據利益的場景下,一旦允許數據處理者將數據壟斷起來,其他方將顯然無法繼續對數據產品進行利用,這違背了洛克的勞動賦權的基本理論8。此外,對于無主物附加勞動價值后獲得產權的觀點,在數字時代很難行得通。部分數據處理者依靠自動化程序或低成本人工能夠為數據提供一定的勞動投入,但顯然這種投入是極低的,并不困難。部分判決中以此認為數據處理者通過一定的處理就獲得了類似知識產權一樣的產權效果有待商榷。
3. 行為模式更具有合理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競爭秩序的調控法,是規制不正當行為的法律,是反壟斷法在市場競爭中的有效補充和有益補充。當前,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性質,我國審判機關已經確認了基本的路徑思路。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就認為,“從行為法的角度,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規定的其他具體條款抑或適用一般條款,通過對被訴行為給經營者利益、市場競爭秩序和消費者利益等公共利益造成的影響進行綜合平衡,對涉平臺數據的競爭行為進行評價。9”基本上達成了以行為法路徑來保證競爭秩序、消費者福祉、保護數據利益的路徑。這里有兩點需要注意:其一,即使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路徑是通過認定行為的正當性作為保護的基本思路,這也不意味著數據利益不在裁判的考量范圍之中。從判例中不難看到,部分判決中強調的原告享有利益,不是證明行為正當性與否,而是用來說明利益有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必要,有規制不正當行為的需要。其二,在針對保護公平競爭秩序、遏制不正當行為的路徑上看,在判定行為不正當性嚴重與否時,應當進一步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列舉的其他違法行為進行類比參考,初步判斷其行為是否達到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違法性。
(二)行為正當性的評價思路
1. 分開評價的正當性基礎
根據以往的判決,法院在對經營者的獲取和使用行為進行分析時往往會將二者合并來看。因獲取、存儲數據的行為存在不正當性,故其后續使用行為因數據來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當性之基礎。不可否認,數據的獲取行為往往就是為了后續的使用,兩個行為存在關聯,因為這種關聯,一個行為的不正當性會延續到另一個上。然而這樣的現象擴大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范圍,也導致不正當行為的論證存在邏輯混亂的情況10。實際上,行為正當性的判斷應當更加細化,比如采用正當的手段獲取數據,后續進行了不正當使用而達到了競爭損害效果,該行為同樣應受到規制;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數據,后續的使用也可能是數據創新行為而非“實質性替代”的競爭行為。
由此可見,將獲取和使用行為一體化看待,難以有效回應復雜的競爭現實。此外,若單獨審視數據獲取行為,其本身并非直接的市場競爭行為,通常無法直接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范疇。除非該獲取行為已形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競爭后果,否則其意義更多在于輔助判斷使用者主觀意圖,進而為評價使用行為的正當性提供參考。因此,將二者進行分別評價不僅能精準框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邊界、防范不當干預,更能有效引導市場在規范中創新,同時與新法中“獲取”“使用”分開的表述邏輯相同,更具有合理性。
2. 獲取行為正當性評價
根據不同類型的數據,存在不同的數據獲取行為的正當性評價。公開數據,因通常無需訪問許可或者登錄賬號即可訪問,獲取時相對無需破壞、繞開技術措施的限制,意味著數據的控制者主動向公眾開放可獲取通道,供其他人和主體下載使用。如果將公開數據的抓取行為認定具有不正當性而禁止,會導致對公開數據的其他后續開發和利用都無法正常開展,雖然可以有效保護數據收集者的市場優勢,一勞永逸地防止可能出現的對數據不當使用的商業損害行為,但是同時也會導致其他數據合理使用行為在未獲得許可時無法進行的情況,對數據資源的合理利用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11。因此對于公開數據,要求訪問的手段只要合理且不對數據來源平臺產生不利影響即可,不應區分是否使用了高效訪問的輔助技術,比如爬蟲技術。當然,即使對于公開數據,也應當保持對數據控制的尊重,不能利用數據控制者同意而對原平臺產生不利影響。例如,若數據抓取者利用爬蟲技術進行了高密度訪問或者模擬海量普通用戶進行訪問下載,導致數據控制者的服務器短時間內被大量訪問,加重了數據控制者的網絡負擔甚至導致服務器崩潰等負面影響時,數據訪問者的行為就明顯具有可責性12。
非公開數據,一般都受到一定的技術管理措施的保護,數據利益方往往對其享有更為直接、具體的利益更有動力去實施保護。除欺詐、脅迫等常規的違反商業道德的情形外,本次修法也增加了“避開或者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的表述。這一規定源自著作權法上破壞著作權保護措施的規定。有一點不同的是,新法采用的技術管理措施與著作權法上的技術措施表述并不完全相同。僅從文義上看,新法的技術管理措施的范圍要比技術措施的范圍更廣,采取的措施的要求更低。這使得在非公開數據的問題上,在技術措施方面,不要求數據管理者的技術管理措施完全構成著作權法上的技術措施,而僅僅是技術管理措施即可。但從保護客體的創新性上看,作品的創新性及復雜程度顯然要比數據集更為復雜。因此,針對數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最低保護條件也不應比之著作權下的作品更低。至于案例中法院會考量的robots協議以及平臺協議中可能存在的“獲取禁止”的文字,從規定方式和條件設置上看,因其缺乏技術性,故不應當納入到“技術管理措施”。換句話說,若將任何管理或技術措施都納入數據爬取正當性認定可能存在不當提升數據需求者的獲取成本或過于優待數據控制者的結果13。而從另一方面看,從采取一定的技術管理措施以及一定的具有競爭優勢的競爭價值來看,本條可以作為商業秘密的路徑進行理解,對于非公開數據來說,當獲取行為繞開或破壞了保護措施,獲取非公開數據的行為從商業秘密的保護路徑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因此,從既有規則的保護路徑上看,要求數據利益處理者像保護作品一樣采取技術措施保護自身的非公開數據顯然不是經濟的做法,更為妥當的做法是將本規則按照商業秘密保護的路徑進行理解研究,將非公開數據類比為商業秘密并采取新法中規定的路徑進行獨立保護。
3. 使用行為的正當性評價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而規范行為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商業活動的公平性。并且出于商業行為自由的原則,理論上不正當競爭法對于私主體商業行為以不干預為原則,干預為例外,從而避免過度干預自由競爭影響市場運行14。因此,除了對能夠明確認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為,其他可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應當從行為效果來推斷,只有當使用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如使用獲取的數據進行與原數據控制人相同的商業活動,且對原數據控制人的商業活動進行實質性替代或產生了獲利損害的情況,則因破壞了合理良性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多數數據獲取類的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原被告之間的競爭關系往往是法院首先論述的要素。在多個案件中,被告往往也將原被告之間不具有競爭關系作為抗辯理由之一。從結論上看,競爭關系的認定早已不限定同業競爭。尤其是在互聯網企業之間,對于用戶的爭奪,流量的劫持以及市場影響力的比拼都是相互之間競爭關系的評判因素。因此,實質競爭關系的認定被放寬,原被告的適格性大大提高,請求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規范的案件持續增長。在未來關于互聯網經營者之間的案件中,長期內對于雙方的競爭關系認定應當仍采用前述的綜合評判標準。進而可以認為,使用行為正當性中討論的點應當不在此處進行糾結,而是落腳于基于可能的競爭關系,經營者間的商業競爭是否通過不正當使用行為實現了實質性替代,進而擾亂了市場中的競爭秩序。
法院判決此類案件中競爭行為的正當性采用以實質性替代標準為核心的統一裁判標準,以此規制商業競爭中利用抓取的數據惡意競爭、擾亂市場的行為。從目的上看,數據抓取方只需要直接抓取就可以獲得數據,并無需承擔數據搜集、整理成本,即可以與數據來源平臺進行直接的市場競爭,損害數據來源平臺所積累的競爭優勢15。如果任由這種不正當使用行為的泛濫,那么就自然會破壞市場競爭的公平性。而正如本文前述的問題,判決中對于經營者損害和競爭損害的邊界并不明晰,原因在于,單獨看待替代效果與正常競爭行為效果并無本質的區分。若想區分二者,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想要規制的使用行為剝離出來,需要對法條中規定的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后果要件進行事實上的對應。要強調與之相對應的實質性替代及其競爭效果與使用行為的不正當性串聯,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商業倫理、行業慣例等一般常識進行綜合判斷,該因果邏輯得出的結論才正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目的。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多元規制目標
1. 競爭損害
如前文所述,競爭勢必會造成一方應得利益的減少,這是競爭所必然帶來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宗旨是規制不正當的競爭行為,而不是不允許競爭。因此,在此理念的基礎上,如何看待已經認定競爭損害的性質是比較關鍵的問題。首先,應得利益的損失、機會利益的喪失等抽象損失一定存在,它往往存在于市場競爭的框架之內,競爭優勢的喪失是該等行為的結果,而不直接描述行為本身的性質。在調控市場的經濟學原理中,競爭損害描述的是市場是否得到充分的競爭、是否存在因競爭不充分導致整個市場出現損害的情況。為了防止因競爭不充分導致市場產生損害,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通過類型化的行為來防止沒有競爭和競爭不充分的問題。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防止并保護的是競爭市場的損害,而并非單個經營者的損失。在存在不正當競爭時,市場上的競爭損害往往伴隨著單個經營者所遭受的損害,但單個經營者所遭受的損害不代表市場競爭受到了損害。以單個經營者的損害作為行為正當性的輔證固然可行,但以具有抽象意義的損害以此直接證明具有競爭損害的路徑并不可取。因此,單個經營者所遭受的損害是考慮市場競爭是否存在損害的前提和條件之一,歸根結底,在判斷行為是否正當的前提依舊是市場競爭受到了相應的損害。
2. 消費者利益及技術創新考量
在筆者所列舉的案例中,部分法官論述了消費者利益受損害以及阻礙行業內創新的問題,以此作為行為正當性評價的問題。不正當行為天然具有損害競爭的效果,其不當行為往往會帶來消費者利益的減少以及行業創新實力的下降。這是競爭不充分所自然導致的后果。然而,在更一般的競爭法的框架下,競爭行為所帶來的競爭損害是反壟斷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審視的,在此目標之外,消費者利益的增減、行業內技術創新的有無也是社會整體正當性所需要的考慮。在此意義上,在考察某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過錯性時,消費者利益的減少以及行業技術創新僅僅是其附帶的考量因素。當某行為具有損害市場競爭的性質時,其就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不正當性,損害消費者利益以及阻礙行業技術創新兩要素既不是充分條件,也不是必要條件。
同時,在部分判決中,還存在消費者利益概念混淆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消費者利益的增加是能夠讓消費者在等價位或者更優質的商品或同品質更優良的商品,而某一消費者的隱私或數據權并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利益的范圍之中。將個人信息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個別的保護目標納入至反不正當競爭法并以此作為論證行為具有不正當性的做法存在可商榷之處。從社會整體正當性的角度考慮,某一行為損害了市場競爭但其有利于整體消費者的利益或增加了社會整體創新能力,這一行為在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正當性的認定也應當更加謹慎。
3. 三元規制復雜困境
前文論述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市場競爭相關的立法目的,實際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范體系具有復合性,既包含市場管制屬性突出的規范,也涵蓋商業秘密保護、未注冊標識保護等民事規范。當前,新法規定了以經營者利益、市場競爭秩序的多元利益規制目標。但有學者認為,多元利益平衡原則或許適用于市場管制類規則對應的糾紛,但對于競爭者之間因信息成果被挪用引發的爭議可能捉襟見肘,在適用時產生困難16。著作權法、商業秘密保護、注冊商標及未注冊商標相關規則等各類信息成果保護制度均能實現公共利益、經營者利益與消費者利益的多元協調。它們并非依賴抽象原則,而是通過明確權利客體范圍、界定權利內容邊界、設定權利行使限制達成這一平衡。這種方式在實體判斷的準確性和實踐認知效率優先于抽象三元模型的判斷邏輯。因此,在保護路徑的選擇上看,應當盡量區分出明確的民事主體間的權利義務規則,再輔之以其他價值作為違法性的排除和除外條款,貼合現有知識產權法及反壟斷法的立法理念。
![]()
![]()
四、總結
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數據條款的增設與指導案例,明確不正當行為判定維度,且確立了數據權益保護的行為法路徑。但實踐中仍存在未解決的問題,包括但不限于保護路徑的具體適用標準,行為正當性的判斷依據以及多元規制目標的協調等等。這些問題需結合更多司法實踐持續探索,為數據競爭秩序的規范提供更明確的法律指引。因筆者能力、時間有限,研究不足之處留待后續繼續研究。
![]()
注釋
1.參見(2019)京0108民初35902號判決書、(2021)京73民終1011號判決書。
2.參見(2022)浙0110民初8707號、(2024)浙01民終4347號判決書。
3.參見(2019)川01民初5468號、(2022)川知民終1939號民事判決書。
4.參見(2018)京0108民初28643號判決書、(2019)京73民終3789號判決書。
5.參見(2019)京73民終2799號判決書。
6.參見(2023)蘇01民初4082號判決書。
7.參見(2019)滬0110民初16688號判決書。
8.胡開忠:數據知識產權賦權理論之質疑[J].法學,2025(10)。
9.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白皮書(2024年度)。
10.黃武雙、邱思宇. 行為區分視角下公開數據抓取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J].科技與法律.2025(3)。
11.趙瀟萌.算法默示合謀反壟斷規制理念的反思與回正[J].吉首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45(4):154。
12.沈健州.數據財產的排他性:誤解與澄清[J].中外法學,2023(5):1178。
13.王文君.論數據抓取行為的正當性判斷[J].比較法研究,2025,(05):192-206。
14.傅顯揚.《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定位轉型之困”與適用轉型的變革方向[J].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9(5):99。
15.李勇.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質性替代標準[J].中國流通經濟,2023(6):125。
16.對話蔣舸:《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第三款應當作為“小商業秘密”規范予以適用》,知產財經,https://mp.weixin.qq.com/s/MumuTo0orA8cMQJyZF3Kwg?poc_token=HItcCWmj__mvMBvaLwgqHeytPbN4Tia3CGsjVpJ3。最后訪問時間:2025年11月3日。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聚焦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新增數據條款的適用問題,具有鮮明的實踐導向與理論深度。文章通過系統梳理典型案例與司法邏輯,為數據競爭領域的法律適用提供了有價值的分析框架,但也存在若干可優化之處。
1
研究亮點
![]()
(1)緊扣立法動態與實踐痛點:文章敏銳捕捉到2025年修法中數據條款的革新意義,圍繞“實質性替代”標準、三元規制邏輯等爭議,結合7個典型案例,揭示了司法實踐中“競爭損害認定泛化”“獲取與使用行為評價混淆”等問題。這種“立法—案例—問題”的遞進分析,凸顯了數據權益保護中行為法與財產法的路徑沖突,為后續研究提供了清晰的問題意識。
(2)論證層次清晰,邏輯嚴密:作者提出“分開評價數據獲取與使用行為”的核心觀點,主張以市場競爭損害為主、消費者利益與技術創新為輔的判定標準。這一思路與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62號中“抓取與利用二分法”的裁判邏輯相呼應,并借鑒了“勞動賦權理論”與“行為法路徑”的學理爭議,體現了理論與實務的有機融合。
2
改進建議
![]()
(1)案例分析的深度可進一步拓展:文章雖列舉了多個典型案例,但對不同法院裁判尺度的差異缺乏橫向對比。若能提煉出“東部沿海法院更側重數據流通價值,而中西部法院傾向保護平臺投入”等地域性規律,將更富洞察力。
(2)消費者利益衡量的操作性不足:作者指出消費者利益應作為輔助考量,但未具體說明如何量化“用戶選擇權受損”或“隱私風險增加”等影響。可參考歐盟《數字市場法》中的“守門人”義務,提出更具操作性的評估指標。
總結:本文是數字經濟時代數據競爭治理的及時之作,其以問題為導向的分析方法和對行為法路徑的倡導,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有益參考。未來研究可結合跨境數據流動、生成式AI等新場景,進一步細化裁判規則,推動數據要素市場的法治化發展。
![]()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有得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