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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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日精選:
趙某是江蘇某公司員工,公司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
公司作息時間:08:00-11:00,12:00-17:00。11:00-12:00為午餐時間。
2024年9月8日11時42分許,趙某在公司食堂樓二樓打飯時突然暈倒,在場同事立即呼叫120,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死亡日期:2024年9月8日12:54:00,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驟停。
2024年9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24年11月14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趙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判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一審判決:不宜將單純的用餐行為延伸理解為在崗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根據在案證據趙某突發疾病系在午餐時間,突發疾病的地點在單位食堂,并非在其工作崗位和正常的工作時間或其他合理的延伸范圍內,且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趙某的死亡原因為心跳呼吸驟停非事故傷害所致,其突發的疾病與其工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故趙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家屬主張趙某在單位食堂吃飯系為滿足生理需求,應當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趙某的死亡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視同工傷。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規定已經是法律規范對職工的擴大保護,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對視同條件不宜再作擴大解釋或延伸理解。
根據某公司的作息規定,中午11:00-12:00屬于用餐時間,該就餐時間是用人單位所規定的工作時間之外的特定時段,該時段并非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關于工作崗位,強調的是崗位職責或工作狀態,從慣常認知來看也不宜將單純的用餐行為延伸理解為在崗工作。因此,家屬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趙某作為拋光工人,在事發前經常連續10小時以上冒著高溫持續工作和加班,工作強度過高是突發疾病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未查明趙某的工作經歷、工作性質、工作職責、工作需要、工作制度、工作環境、用人單位管理等事實,因此錯誤的認定了趙某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單純從字面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未從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性質、工作需要、用人單位的管理等方面而進行綜合判斷,錯誤的認定了趙某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矜矜業業工作十余年不幸工亡,在單位繳納了社會保險的情況下卻無法獲得社會保險救濟,人社局錯誤的適用法律不予認定,導致其家庭面臨破裂與崩潰,且易導致不良社會價值導向和安全影響。
二審判決:與工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公司員工趙某,午餐時間在廠區食堂樓二樓打飯過程中突然暈倒并經搶救無效死亡。趙某的上述情形,并非發生在工作崗位、工作時間或其他合理的延伸時空范圍內,同時也與工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關于工傷認定的法律規定。
綜上,,二審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蘇04行終328號
小編點評:
本案涉及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條款的理解。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突發疾病條款中有兩個關鍵前提,“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勞動法庫特用一張圖進行直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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