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發案件類案裁判要點”是對特定類型改發案件中常見問題及裁判規則的歸納提煉。裁判要點以我院審委會通報的形式呈現,并下發轄區法院,以促進類案同判和適法統一。本期刊發的“民事再審類改發案件裁判要點”,由我院申訴審查及審判監督庭再審案件審判團隊整理而成,對前案生效判決已對爭議款項性質等作出認定后同一原告就同一筆款項起訴不同被告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法院據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未果后可否直接公告送達、女職工生產時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其生育生活津貼應如何計算等問題進行梳理和回應。
民事再審類改發案件裁判要點
問題之一
在借款糾紛中,前案生效判決已對爭議款項性質等作出認定,現同一原告就同一筆款項起訴不同被告,是否屬于重復起訴?
裁判觀點
判斷基于同一糾紛而提起的兩次起訴是否屬于重復起訴,應當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及其依據,以及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認定重復起訴應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以及訴訟請求相同或實質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在起訴審查階段,法院對后訴案件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僅應進行形式審查,以保障當事人訴權為首要原則。即使前案已對合同效力、款項性質等作出認定,但后訴案件當事人不同、訴訟請求指向不同法律關系或涉及不同權利范圍的,不能簡單認定為重復起訴。
問題之二
員工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后被刑事裁判認定構成職務侵占罪,合同相對人以該買賣合同的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是否應當予以受理?
裁判觀點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個人,而民事案件的被告是法人,故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并不相同。即使簽訂該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在法律事實上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但由于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分別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受理和審理。不能以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可能屬于同一法律事實為由,徑行裁定駁回起訴。
問題之三
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證記載地址及手機號碼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未果,法院可否直接公告送達?
裁判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就自然人而言,在無法確定送達地址的情況下,應以其戶籍登記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雖然自然人身份證記載的地址一般為其戶籍地址,但并不當然為其最新的戶籍地址。法院應在公告前核實當事人在訴訟時的真實戶籍地址是否與身份證記載地址一致,以及是否另有經常居住地或在合同、函件中明確約定的送達地址等,避免僅向當事人已失效的戶籍地址送達后,未窮盡其他送達途徑即采用公告送達,導致程序存在瑕疵,致使當事人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參加訴訟,無法行使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
問題之四
被繼承人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遺囑繼承人接受繼承但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二十年后遺囑繼承人外的法定繼承人主張分割房產的,應如何處理?
裁判觀點
繼承開始時間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繼承糾紛案件,應適用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可參考《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事部分)》第二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該規定對繼承形式未做區分,應視為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均可適用。故被繼承人死亡超過二十年后,遺囑繼承人外的法定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核心裁判邏輯是“物權歸屬優先于時效限制”,同時結合遺囑效力和權利主張時效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的,法院應先對遺囑的效力進行認定,不能僅以超過訴訟權利保護的最長時效為由,直接按法定繼承予以處理。
問題之五
在當事人行為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情況下,法院可否僅以其行為違反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由,判令其賠禮道歉?
裁判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公民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故行為人只有在被確認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才需承擔侵權責任。若行為人的行為沒有構成對他人人格權的侵害,則無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賠禮道歉需以權利受到侵害為前提,若當事人行為未構成名譽權等具體人格權侵權,法院不能僅以“違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由判令賠禮道歉。值得注意的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司法適用需以具體法律條文為框架,其功能更多在于價值引導和裁判說理,而非直接作為獨立的責任依據。
問題之六
女職工生產時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其生育生活津貼應如何計算?
裁判觀點
根據《上海市醫療保障局、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衛生健康委員會、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進一步做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滬醫保規〔2021〕9號)相關規定,女職工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女職工生產或流產時所在用人單位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生育保險基金按300%計發;高出300%以上的部分由用人單位補差。即女職工生育生活津貼的計算以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水平為基準計算,若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生育保險基金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限支付,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補足。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計算女職工的生育生活津貼應區分不同情況予以核準確認,不能僅以女職工已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高于其產假前工資標準而忽略用人單位的差額支付。
來源:上海二中院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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