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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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于2007年11月入職江蘇某公司,于2021年1月辭職。
汪某承諾“放棄公司為本人繳納社保,承諾公司每月發放本人社保補貼金計500元整,社保由本人自行繳納,今后社保問題由本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如有違反此承諾,則本人雙倍返還公司已支付的養老補貼金。本人明確知道本人月工資總額由基本工資、社保補貼金和加班費組成”。
勞動合同書約定“若乙方不要求甲方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的,應向甲方出具承諾書,甲方另按月支付乙方社會保險補貼,由乙方自行辦理社會保險等事項。”
離職后,汪某向人社局投訴補繳社保,人社局認定公司存在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違法行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社保責令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公司按規定為申請人辦理2007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社會保險登記。
2024年7月12日,8月1日,8月12日,人社局先后三次發出《社保責令限期改正催告書》。
公司認為汪某反悔,違反承諾,起訴到法院,要求汪某雙倍返還公司支付的社保補貼金共計138884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12.4%的標準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
一審判決:放棄社保承諾無效,當事人基于該約定所取得的社保補貼應予以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而參加社會保險、依法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遵守的法律義務,并不能依據意思自治加以排除。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承諾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自始無效,當事人基于該約定所取得的社保補貼應予以返還。
關于補貼金額。根據汪某簽署的兩份承諾書內容可知,自2012年3月18日起,公司每月通過工資形式向汪某發放社保補貼500元,共計53500元。汪某抗辯只收到11700元,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若公司的社保補貼發放金額與承諾書金額不一致,汪某應在第一時間向公司提出異議,汪某未有證據證明其在職的十幾年間對社保補貼提出過異議,故該院對汪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該院認定,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間公司已向汪某支付社保補貼53500元,汪某應予返還。
關于利息。公司主張汪某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12.4%的標準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該利息的計算方式于法無據,應當調整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另外,雙方之間就社保補貼金返還一事并未進行結算,債權在本案訴訟提起前尚處于未確定的狀態,故對利息的起算時間點本院調整為本案起訴狀及證據副本送達之日即2025年3月18日。
綜上,一審判決汪某返還公司社保補貼金53500元,并承擔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汪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尚未補繳社保,主張返還社會保險補貼的條件尚不成就
二審法院認為,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司尚未為汪某補繳其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故其向汪某主張返還社會保險補貼的條件尚不成就,其需待補繳社會保險費后方可再行主張。
綜上所述,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二審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號:(2025)蘇04民終4667號
小編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何理解這條司法解釋的含義,勞動法庫用一張圖直觀解析,一看就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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