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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中,
為了給債務加上一道保險,
出借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找人進行擔保,
再進一步在借條中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本息還清之日止。
這個看似穩妥,
實則暗藏風險,
若未及時主張權利,
擔保人可借此脫責。
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與被告鐘某系多年朋友關系。被告鐘某因投資項目需要經常向原告借款。2019年12月12日,被告鐘某向原告黃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款金額共計50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曾某在借條下方擔保人欄簽名并載明,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同日,原告完成了出借義務。2023年2月1日后,被告鐘某終止了還款。原告黃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鐘某向原告歸還剩余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被告曾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庭審中,被告曾某辯稱保證期限約定不明,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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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于網絡)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之間未約定債務履行期限,依據合同成立時適用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2025年1月起,原告開始催要借款。借款事實發生于2019年,期間債務人持續履行債務,故無需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保證期間自2025年1月起算。2025年8月27日,原告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鐘某(借款人)、曾某(擔保人)償還借款,原告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催要,故對被告曾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法院判決被告曾某對被告鐘某的應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一、約定保證期間為本息還清之日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受限
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的解釋》將“至本息還清”這類約定認定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2年。2021年后成立的借款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均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這意味著,出借人若以為保證責任能持續到欠款結清,而忽略了6個月的主張期限,一旦逾期,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會免除,即便起訴至法院也會導致敗訴的不利后果。
二、簽訂借款合同應明確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避免模糊、歧義
約定時需先確定保證方式,再明確保證期間。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在催款之時可直接向保證人催要,主張權利更高效;保證為一般保證,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需先向債務人追責無果后,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視為一般保證。約定保證期間,要么直接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用固定年限避免模糊;要么列明具體起止日期,保證期間為2025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讓期限邊界清晰可查,兩種方式均能有效規避約定不明導致保證人脫責的風險。
結語
民間借貸中,無論是出借人還是擔保人,都應在借條中明確保證期間和保證方式,借款發生后出借人更要及時主張權利,避免因約定模糊或逾期而導致權益受損。
來源: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官網
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供稿:徐 帆
2025年第167期之一
總第18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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