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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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京03民終186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報社。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某報社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498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發布實施之前,某報社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劉某養老保險斷繳七年的事實,是在1995年9月至2002年12月期間。造成影響劉某的基本養老生活,故要求經濟賠償。
劉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某報社補償劉某1995年9月至2002年12月養老保險斷繳七年產生的損失×元(單位應當補繳×元,個人應當補繳×元)。
本院審查后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當符合民事起訴的受理條件,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本案中,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顯示某報社已經為劉某參加了社會保險統籌,劉某已退休并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所訴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劉某的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劉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崔永明
審判員 蔡琳
審判員 黃粲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忠雪
書記員:徐曼
實務解析: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第4項雖然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但對具體哪些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未予明確。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進行了明確,有三類特定的社會保險爭議被明確列為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這類爭議是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案件范圍的規定。
對于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辦理補交手續,由此產生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糾紛,則由人民法院處理為宜。
2、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這類爭議專門針對勞動者退休以后的社會保險糾紛。
雖然勞動者退休后與原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他們所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是基于過去在勞動崗位上履行勞動義務為前提條件的,因此由此發生的爭議可視為勞動爭議。
實務中需注意的是,這類爭議主體被限定為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和退休的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參加了社會統籌保險,因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發放、領取發生的糾紛,屬于行政訴訟。
3、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這是關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的規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案當事人要求報社補償1995年9月至2002年12月養老保險斷繳七年產生的損失,但按照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只有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才屬勞動爭議,報社已辦理社保手續,故本案不屬這種情況。
同樣道理,本案也不屬于“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所以本案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訴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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