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個大熱搜,事關同居的家庭暴力來“新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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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全國婦聯副主席葛曉燕介紹,隨著社會交往方式的多樣化,檢察機關依據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規定精神,將具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關系認定屬于家庭成員關系,并將家庭成員身體傷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認定為家庭暴力行為,對受害者的保護更加立體全面。
本意是“對受害者的保護更加立體全面。”沒想到網友的很多評論居然不相信,不歡迎,不贊成。最高檢很少有熱搜,今天一下子來了大熱搜,該話題今晚已經快4個億的閱讀量了。請看網友評論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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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網民的想法沒有和最高檢想到一起去。最高檢說“依據刑法、反家庭暴力法”,主要是依據這兩部法律。要從這兩法律追根溯源。
刑法當中有一個虐待罪,虐待罪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捆綁、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種方法,從肉體、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行為。
注意,這里的犯罪對象是“家庭成員”。
再看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和刑法上虐待罪有差不多的情形。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以上可見,家庭暴力的針對對象有家庭成員,也有類家庭成員——即“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此時參照家庭成員對待。這就是最高檢#婚前同居認定屬于家庭成員#的法律依據和理由。
最高檢所考慮的主要是從刑事層面,并非民事層面,這是最重要的方面。刑是刑,民是民,不重疊。刑事的考量和民事的考量是不同的。
最高檢所認定的“婚前同居認定屬于家庭成員”在民事層面上沒有借鑒性,也就是最高檢這么說了,并不能因此而將該類成員在民事上產生家庭成員之效果。看看知名百度法學家“鳳的節奏吹”如何評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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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認定屬于家庭成員,是不是國家承認了事實婚姻?民法上不承認的,刑法上算。也就是說涉及財產問題的,不算,涉及人身傷害的,算。
最高檢這么說了,也不會將婚前同居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看最高法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明確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簡單粗暴說,1994年后的“夫妻”,已經不存在事實婚姻了。男女雙方哪怕就是以夫妻名義同居100年,也不是事實婚姻了,也不是夫妻了,不存在相互繼承之法律效果了,毋庸置疑。
最高檢的說法要從狹義層面理解,最高檢主要從人身傷害角度出發的,如此認定,并不會導致該“家庭成員”產生民法上的效果,比如繼承上的效果。不會因為有“家庭成員”就可以按照配偶身份享受繼承權了。
最高檢該如是說后,法定繼承仍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婚前同居的配偶并不在法定繼承的范圍之內。
在小三的問題上,需要特別強調,和小三的同居期間,小三可能會“享受”到“家庭成員”的“待遇”,但此種待遇只是刑事傷害、家庭暴力層面上的,小三不會因為得到“家庭成員”的“待遇”,而產生家庭成員的繼承權等權利。這是根本性問題,一定要拎清。相反,小三在通奸期間所獲得的財產會因為“原配”的返還主張而原路退回,也就是說,可能被全程“白嫖”。
至于不少女性所擔心的同居期間納入“家庭成員”帶來家庭暴力懲罰的降低,這是無稽之談。
最高檢說的很明確:“將具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關系認定屬于家庭成員關系,并將家庭成員身體傷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認定為家庭暴力行為,對受害者的保護更加立體全面。”這是全方位覆蓋。
看虐待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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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牟某因長期辱罵女友致其自殺,以虐待罪被判3年2個月。
案例2:馬某某在婚前同居期間實施精神虐待致女友自殺,被判虐待罪。
這兩個案例,如果不從家庭成員角度考量,根本就夠不上犯罪,但因為有了“家庭成員”身份之因素,按照虐待罪就很容易追究刑事責任了。所以啊,納入“家庭成員”是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尤其是對女性的保護。
何況,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通常是從一重罪處罰,若同居期間的傷害行為同時符合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兩罪構成要件,從一重罪處罰;若傷害行為獨立評價后,其他虐待行為仍符合虐待罪構成要件,則可能數罪并罰。所以同居期間按照“家庭成員“因素考量,對受害人只有好處,沒有壞處,是最給力的保護。
網民在這個問題上呈現出很大的不滿意,很大的原因是因為一種感覺問題,那就是婚姻家庭的家暴問題往往被和稀泥了。和稀泥的問題和司法的態度關聯度不大,當被家暴的對象原諒了暴力方,這是神仙也沒辦法的事了。此時,不能把和稀泥當成司法的常態,那只是家庭中的自我保全和委曲求全,正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無需再扯遠了。
從律師的角度看,當受害人不愿意離婚,不勇敢離婚,所有的傷害都是自找的。只能是用“活該”評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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