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如需幫助可關注,私信必復。
![]()
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經常出現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以下簡稱 “執行終本”)裁定的情形。
那么,法院做出執行終本裁定后,可以執行補充責任人財產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廈門某公司與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執行法院對主債務人作出終本裁定后,可以視為主債務人不具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表明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可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符合恢復執行的條件。
鑒于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判項的正確理解,天津高院給最高人民法院的報告意見已經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一并處理。
本案(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法強制執行四川某公司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債權人損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項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其表述與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條件在規則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參照一般保證責任成就條件進行判斷。而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條件,長期以來司法實踐的共識是,應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中關于“‘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的規定進行判斷。
故對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是否成就,也應參照上述司法解釋中“不能清償”的定義進行認定。本案審查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審判決的審判庭向執行部門反饋了釋明意見,對上述意見予以確認。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不能清償”的程序判斷標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多項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的要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意味著被執行人無依法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對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如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已經符合終本條件,則表明已經符合保證責任案件中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條件,從而應當認定已滿足執行一般保證人財產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也將“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作為對保證人起算訴訟時效的情形之一,這從另一角度實質上表達了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程序判斷標準。
按照本案補充賠償責任對一般保證責任的成就條件的參照適用關系,本案執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作出終本裁定,則應可以認定四川某公司財產“不足以賠償”,并進一步表明對補充責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執行的條件成就。
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續四川某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為由,拒絕對補充責任人執行,將整個案件做終本處理,不符合本案判決的要求,是錯誤的。本案應當恢復執行。
周軍律師提醒,本案如恢復執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仍應首先執行四川某公司財產。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終本的條件,則應執行補充責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財產。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
普及法律常識,幫您維護權益。
點贊關注分享,讓親友都得到法律保護!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